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輝 年籍資料詳卷
黃○哲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輝為黃○哲之父,均為成年人,少年甲男(民國00年生) 則為黃○輝之○,其等與甲○○係鄰居(涉嫌傷害部分,經原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雙方平時相處不睦。黃○輝於民國109年 11月11日19時5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 號住處騎樓前,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詎黃○輝、黃○ 哲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輝出 面以停車問題指責甲○○,隨即上前推擠甲○○身體並掌摑嘴巴 後,黃○哲亦以徒手用力推打甲○○之身體,黃○輝復揮拳攻擊 ,甲○○退入屋簷下後,甲男亦與甲○○推擠拉扯,導致甲○○因 此跌倒撞擊後方物品,並因而受有頭部、頸部、背部鈍傷等 傷害。經甲○○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哲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推告訴人,但我沒有打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黃○哲雖有推告訴人,然黃○哲 是為了防止黃○輝遭告訴人毆打,沒有傷害犯意,也沒有造 成告訴人傷害,黃○輝部分並無與少年共犯,少年行為非黃○ 輝所能預期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三、告訴人就被告黃○輝、黃○哲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 發生口角,並遭被告黃○輝、黃○哲、甲男推打,導致受有如 上所載之傷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4-28頁,少連 偵卷第55-59頁),核與共犯即少年甲男之供述、證人陳秋 萍、陳俊仁、黃姓少年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23頁、32-34 頁,少連偵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125-135頁、第136-143 頁),並有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驗傷單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他卷第153-155頁)可佐。四、另依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黃○輝於告訴 人出現後(19時4分26秒),先動手推告訴人(19時4分44秒 ),2人推擠時,被告黃○哲、共犯甲男趨前靠近(19時4分4 6秒),並動手推擠告訴人身體(19時4分48秒),告訴人受 推擠後往屋簷下方移動(警卷第41-48頁,少連偵卷第79-94 頁、103-110頁,原審卷第60-62頁、67-77頁),是被告黃○ 輝、黃○哲、甲男於衝突過程中,均先後動手推打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往後方屋簷退後,即屬明確。而告訴人於同日稍 後前往就醫,其傷勢為頭、頸、背部鈍挫傷,核與被告黃○ 輝、黃○哲、甲男徒手推打之攻擊行為與位置相符,是被告 黃○輝、黃○哲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即堪認定。另 被告黃○輝、黃○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甲男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頁、10頁、17頁),且被告黃○輝、黃○ 哲分別為甲男之父親、胞兄,當明知甲男為少年而與其共犯 ,亦屬明確。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 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輝、黃○哲、 甲男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停車問題素有糾紛,為告訴人、證 人陳秋萍證述在卷,而被告黃○輝、黃○哲當天係刻意在該處
等待告訴人前來,並非偶然相遇,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照片可參,被告黃○輝於告訴人出現在現場時,隨即與 其發生口角,屬故意所為,並非發生何意外事件突然動手毆 打,被告黃○哲當明知被告黃○輝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有意 尋釁,且被告黃○輝出手推打後,被告黃○哲、甲男亦加入推 打,導致告訴人退避至屋簷下,其等與被告黃○輝有彼此互 相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已屬明確。至於被告黃○哲辯稱, 因擔心被告黃○輝遭告訴人毆打方推打告訴人,然經本院勘 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被告黃○哲推打告訴人,是在被告黃○ 輝動手後,當時被告黃○輝與告訴人並無扭打在一起之情況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黃○哲之 辯解,顯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又辯護人為被告黃○輝辯稱 ,甲男動作非被告黃○輝所能預料,不構成共同正犯,然被 告黃○輝為最先動手之人,而就衝突發生原因,被告黃○輝、 黃○哲與甲男均知情,本有相同之犯罪動機,且被告黃○輝在 甲男推打告訴人後,並未停手,仍持續與告訴人推擠,並導 致告訴人退至屋簷下位置,被告黃○輝之傷害行為顯然並未 因甲男加入而中止,其與甲男、被告黃○哲仍有互相利用之 共同正犯關係,即屬明確,辯護人所辯不足採。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輝、黃○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傷害罪。被告黃○輝、黃○哲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輝、黃○哲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黃○輝、黃○哲犯行事證明確 ,均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黃○輝、黃○哲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相處不睦,多所紛擾, 被告2人竟未能克制情緒理性化解爭執,以掌摑臉頰及推打 方式攻擊告訴人,行為及動機均有不當,誠值非難。參酌被 告黃○輝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一再指稱遭受告訴人劃傷、拉 扯而受傷,難認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衡酌告訴人受有頭部 、頸部、背部鈍傷等傷害之犯罪損害,迄今被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酌以被告黃○輝身為父親,卻未以身作則用平 和方式解決紛爭,反率先動手傷人,導致其子即被告黃○哲 、少年甲男見狀亦加入一同毆打,顯非正向楷模,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黃○輝前有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被告黃○哲則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以及被告黃○輝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 擔任○○,月入約新臺幣0萬、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 ○哲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即被告黃○輝一起工作, 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輝 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哲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黃明哲上訴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黃○輝雖上訴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然被告黃○輝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且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 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所為刑之量處並無偏失,或有何畸重之 違反比例原則情況,被告黃○輝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 無理由,爰均駁回上訴。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