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禾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貴禾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貴禾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於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下稱行善團 )擔任總幹事;邱楹棟則擔任行善團之顧問,並於109年間 ,在址設行善團隔壁之○○○路000號之嘉義市嘉邑行善團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擔任執行長。王貴禾因 對於行善團、基金會之運作,與邱楹棟及時任行善團理事長 之蔡萬華理念不合,於108年8月間,即曾以電話向多位行善 團理、監事表示其欲辭去總幹事一職,嗣行善團於108年9月 6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並經理事提出臨時動議,討論 王貴禾總幹事解聘案,決議結果同意解聘其總幹事職務,其 總幹事任期至同年9月30日止。
二、王貴禾認為其遭行善團解聘總幹事職務,係因邱楹棟在背後 策動,對邱楹棟懷恨在心。於108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王 貴禾發現邱楹棟獨自在基金會辦公室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先將位在行善團與基金會辦公室前騎樓中間之鐵捲門(下 稱騎樓鐵捲門)降下,阻絕行善團辦公室內之人員自騎樓通 往基金會辦公室後,進入行善團辦公室內,再於同日15時17 分許,自行善團辦公室通往廚房的門(下稱A廚房門),進 入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廚房,從廚房拿取菜刀1把後,通 過廚房自基金會辦公室後門進入基金會辦公室,並先將從廚 房通往基金會辦公室後門走道的門(下稱B廚房門)鎖上, 以防止他人進入,於基金會辦公室內,趁下肢罹患小兒麻痺 ,行動不便之邱楹棟坐在辦公桌前辦公未察覺之際,持菜刀 朝邱楹棟頭部揮砍1刀,邱楹棟感覺頭部遭砍後,轉頭發現 係其所為,其仍朝邱楹棟頭部揮砍2刀,邱楹棟抬起左手臂 阻擋,但其仍繼續朝邱楹棟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揮砍5
、6刀,邱楹棟因無力起身,只能身體閃躲,過程中其並對 邱楹棟恫嚇稱「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給你死、給你 死」等語,嗣其見邱楹棟遭砍殺後血流如注,始因己意而停 手,邱楹棟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頭皮 7公分撕裂傷、後枕擦傷4×1公分、後胸壁等處開放性傷口、 左前額骨缺損等傷害。王貴禾於停手後,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 下稱公園派出所),表明其有傷人,請員警前往處理,但尚 未報姓名,另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支援,並將菜刀放置於騎 樓之盆栽上,於公園派出所員警劉仲軒到場時,當場承認係 其持刀砍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 得上開菜刀1把。
三、案經邱楹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8年10月9日,持自本案行善團與基金會 共用之廚房內之扣案菜刀前往基金會辦公室,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 去基金會辦公室,是為了試穿基金會背心,我事先不知道告 訴人在辦公室裡面,是進入辦公室後看到他,問他總幹事解 聘案是不是他主導的,他說「你要怎樣都好」,我很生氣, 才到廚房拿菜刀要嚇唬他,但他坐著搶菜刀,並用手擋我, 我沒想到他會搶菜刀,為了躲開他的搶奪,才不小心造成他
頭部受傷,這部分我承認過失傷害,且我承認我有故意傷害 他的手臂。當天我有去騎樓前的飲水機裝茶水,我沒有關騎 樓鐵捲門,也沒有看到騎樓鐵捲門降下來,我從廚房前往基 金會辦公室時,順手將B廚房門關上,但我沒有把門鎖上, 我並沒有拿菜刀朝他頭部、背部胡亂揮砍,我也沒有對他說 「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給你死、給你死」,且他的 頭部是擦傷,我沒有要故意殺人,我只是要傷害他云云。辯 護人則以:⒈被告當時不是基於殺人犯意,拿刀行為僅係傷 害犯意。當時被告並不是一開始就朝告訴人頭部下手,而是 告訴人發現後以手阻擋,重力加速度後才造成告訴人手臂的 傷勢。在衝突中有劃過告訴人頭皮,才造成告訴人頭皮有削 到一塊,前額部分也有劃傷,但那不是很用力的砍殺行為。 且被告當時是跟告訴人理論後才傷害,不是基於殺人故意, 被告當時力道不是很大。但事實上告訴人頭部的傷勢並沒有 那麼嚴重,其餘傷勢也僅是劃傷。左手確實是告訴人阻擋而 造成嚴重傷勢,被告當時也嚇到並馬上中止。當然傷害已經 造成,被告也願意彌補告訴人。⒉原審時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但告訴人堅持不和解,另外,關於告訴人前額骨缺損部分 ,告訴人偵查中提出的醫院相關資料並無前額骨缺損的紀錄 ,但警卷中的診斷證明書卻有該前額骨損傷的紀錄,是否可 能是告訴人之前舊傷?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下手太重即有疑慮 。⒊在此之前雙方都沒有嫌隙,案發當天如被告所述,因為 種種事情被告被解聘,認為其名譽受損。於10月9日那日, 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已經進入到基金會辦公室,被告持水杯 去取水,告訴人去基金會的時間不是固定的,被告無法預期 告訴人何時會在辦公室裡,也不可能去查看告訴人是否已經 到辦公室。當時鐵捲門已經拉下,被告取完水之後去試穿職 務背心,看到告訴人在基金會才會過去詢問。告訴人回答被 告「不然你要怎樣?」一定有前面的對話才會有被告轉身去 廚房拿菜刀的事情。而系爭廚房沒有如告訴人所述有許多鍋 碗瓢盆,被告進入廚房後,也無法思考太多,就隨手拿了一 把菜刀。從照片可以看到,左右都是很大的剁刀、再來就是 鋒利的水果刀及扣案菜刀,我們在檢察官面前有模擬進去廚 房再出來,很短的時間拿取扣案菜刀。告訴人那時候已經有 警覺,被告進入廚房又出來,告訴人有以手部阻擋的動作。 原審認為頭部是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朝頭部揮砍是殺人未遂 ,雖然被告拿的是菜刀,但請以被告的傷勢來看或以當時告 訴人坐的位置來判斷,到底當時是基於殺人犯意下手,還是 只是好友之間的糾紛拿刀來嚇唬作用?菜刀揮過去,告訴人 頭部有閃躲的動作,告訴人的後枕部位的頭皮才削一塊下來
。再來就是手部的傷勢比較嚴重是因為被告揮下去後,告訴 人以手部做阻擋,重力加速度原因,才會造成如此嚴重的傷 勢。被告下手次數、方向、手勢可以判斷是否為殺人意思或 傷害意思,之後被告己意的終止並報警自首求救。一般來說 如果遭到砍傷的人一定會很驚慌的求救,但本案告訴人表現 的十分淡定,告訴人也知道被告不是殺人的意思,就是好友 之間起衝突而已,告訴人有打給其好朋友,也自己打電話給 警察。這段等待的時間,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生命的危險, 就是在外面等待救護人員並為他們做引導的動作。當職員要 來看告訴人的時候,被告也向他們說明已經找救護車來了。 而且如果告訴人真的被殺了,應該會趕快的呼救,請外面的 人來救他,綜上,我們可以客觀確認被告到底有無殺人犯意 。⒋並請斟酌刑度、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然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廚房取得扣案之菜刀1把,前往基金會辦公室,並持該菜刀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警卷第1至3、5至6頁;偵卷第19至23、67至69、310至314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13、131、155至158、323至324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6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至68頁;原審卷二第25至57頁),及證人即時任行善團行政人員之林雨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時任行善團行政人員之陳宥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3至68、383至391頁;原審卷一第326至350頁;原審卷二第25至57頁)。復有行善團108年9月5日嘉邑善華字第1060615077號函1份(稿)、108年9月4日嘉邑善華字第1060615077號函2份、行善團第七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被告給行善團會員之信件影本、行善團解聘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47至265、361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地點平面圖3份、現場及勘察照片81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職務報告1份、公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菜刀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9張、現場照片、監視器位置照片各6張、GOOGLE街景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7日嘉市消指字第1090052736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1張、108年10月9日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報案人資料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7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32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3份、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附件119報案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時序說明暨翻拍照片各2份、證人林雨欣當庭繪製標註說明之照片及平面圖3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當庭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8、22至48頁;偵卷第39至41、79至85、151至161、283至289、327至333、335、339頁;原審卷一第25至27、53至59、65至71、132至142、156至158、167至262、342至343、363至391、355至359頁;原審卷二第87至88、93至101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109年4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90400021號函、109年6月22日戴德森字第1090600140號函、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092號函各1份附卷足查(警卷第13頁;偵卷第87至133、421頁;原審卷一第401頁)。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與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伊無殺人犯意、非故意殺人,伊只是要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頭部受傷是因其搶菜刀,不小心造成是過失傷害 等前詞;惟查:
⒈上揭關於告訴人被害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楹棟於偵 訊時證稱:「(問:當天被告進入你的辦公室,是否有和你 對話?)沒有,我根本不知道他進入辦公室。(問:你是在 什麼情況下,才意識到被告進入你的辦公室?)我是被告拿 刀砍我頭一下,我才知道有人進入我的辦公室,我回頭一看 才知道砍我的人是王貴禾。(問:當時你回頭看到什麼?) 我坐著側身往左抬頭看,王貴禾當時拿著菜刀高舉要繼續砍 我,王貴禾邊砍邊說「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給你死 、給你死」、「你做這個是什麼事」(台語),至於說這些 話的順序及是否先砍再說,或是先說再砍,我沒有辦法分清 。(問:你有印象,王貴禾拿菜刀砍你頭部幾下?)當時我 不知道幾下,我記得有砍2下以上,所以我才會用左手臂去 擋。…(問:王貴禾拿刀砍你的過程中,你有無站起來擋抗 ?)沒有。平常我要站起來需要用2手支撐椅子,才有辦法 起身,當天我左手已經被砍傷,無法施力。(問:後來王貴 禾是如何停手沒有繼續砍?)王貴禾後來又在我背部砍了6 、7刀,他可能累了就停手,接著口中念念有詞,就走出去 了。(問:他停手之後,你還有意識?)有。(問:當下你 做何處置?)我先用右手將我受傷的左手扶到桌上,當時我 的左手沒辦法自己舉起來,我用右手去摸我左手的前臂及手 背,看有沒有知覺,發現還有知覺,接著我打電話到隔壁辦
公室要叫行善團的工作員工過來,過來幫我止血。」等語甚 詳(偵卷第65至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 我在辦公桌看應徵者的資料,因為基金會要聘請會務人員, 有很多應徵者,我不知道被告走進來辦公室,他往我頭上一 砍,他在我的左後方,我回頭之後,才看到是被告,連續砍 了2、3刀,都是砍在頭上,被告還說著讓你死讓你死,我就 用左手擋刀子,他又從我的背部、頸部又砍了7、8刀,我突 然叫了一聲很大聲,我只記得這樣,血就噴出來。」、「( 問:被告砍你之前,有無先跟你進行談話之後,再去廚房拿 刀?)通通沒有,從被告進來到砍傷我,都沒有跟我講話, 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講話,被告是一進來就砍。(問:對於被 告說,他當時有問你為什麼要利用職務關係,跟理事長聯合 解聘他,你回他說這是理事會的事,跟你無關,不然他要怎 樣,他很生氣,才去廚房拿刀,有何意見?)被告從一進來 就砍我,他完全沒有跟我講任何一句話,被告只有進來一次 ,跟我發生爭執,才去拿菜刀,他是一進來就拿菜刀砍我, 他從來沒有跟我講理事長的事情,是一進來就砍我,而且更 沒有所謂的第一次進來,第二次拿菜刀」等語(原審卷二第 30至32頁),對被告持該基金會廚房之菜刀對在辦公室內之 告訴人頭部揮砍,告訴人受驚舉左手阻擋,被告復朝告訴人 背部、頸部部位揮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 併肌肉斷裂、頭皮7公分撕裂傷、後枕擦傷4×1公分、後胸壁 等處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骨缺損等傷害,及過程中被告曾出 言對告訴人恫稱「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給你死、給 你死」等語,為一致之證述,復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衡情 其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不僅對於案發經過印象最深刻,其 與被告原無深仇怨隙,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即告 訴人邱楹棟前揭證述,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可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⒉本件案發過程之認定:
⑴被告因發覺告訴人在基金會辦公室內,遂在前往基金會辦公 室前,將騎樓鐵捲門降下:
①行善團辦公室與基金會辦公室僅有一牆之隔,兩間辦公室前 設有騎樓,並共用1間廚房,如欲從行善團辦公室前往基金 會辦公室,可從行善團大門走出後沿騎樓前往基金會辦公室 ,或是從A廚房門進入廚房後,再從B廚房門經由走道至基金 會辦公室後門進入等情,亦據證人陳宥臻於偵訊時、證人林 雨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84至386頁;原審卷一 第333至334、340至341頁),復有平面位置圖1份存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355頁)。又騎樓鐵捲門之開關係位在騎樓鐵
捲門旁,靠近基金會一側之柱子上,行善團與基金會共用之 飲水機則位在基金會辦公室前之騎樓處,業經證人陳宥臻於 偵訊時、證人林雨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85頁 ;原審卷一第333、337頁),並有平面位置圖1份及照片1張 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55、359頁),是行善團辦公室內之 人如要自行善團辦公室前門前往飲水機裝水,必須經由騎樓 經過基金會辦公室前,如無騎樓鐵捲門遙控器,則需按壓位 在靠近基金會一側之鐵捲門開關,才能將騎樓鐵捲門降下, 可堪認定。
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砍之後,有打電話給基金會 兼職人員吳秀蘭,對方只跟我說秀蘭不在,因為我的血一直 噴出來,我就把電話掛掉,用手止血,之後再打第二通電話 請他們過來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而證人林雨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接到隔壁告訴人打電話來問秀蘭 呢,我說她不在,電話就掛了,隔幾分鐘電話又打來問秀蘭 呢,我說不在,對方就說趕快叫人來幫忙,我看到騎樓鐵捲 門是關起來的,大家都覺得奇怪,幹事就說從後門也就是從 廚房走去基金會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是 告訴人於受傷後,撥打電話至行善團辦公室請求協助,證人 林雨欣因發現騎樓鐵捲門遭拉下,才從A廚房門進入廚房, 欲前往基金會辦公室。
③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於畫面時間15時15分20秒起,被告手持水杯,自行善團辦公 室走出後,經由騎樓往基金會辦公室方向走去,15時15分25 秒消失於畫面。
於畫面時間15時16分57秒起,被告沿騎樓往行善團辦公室方 向走,走到行善團辦公室門口,又回頭轉往基金會辦公室方 向走去,嗣於15時17分4秒起才又走回行善團辦公室門口, 斯時從行善團辦公室玻璃門反射出騎樓鐵捲門降下,被告進 入辦公室前,於15時17分7秒在門口轉身回頭往騎樓方向看 去,再進入行善團辦公室,於15時17分12秒可見騎樓鐵捲門 降至地面,於15時17分15秒完全關上。
於畫面時間15時17分23秒,被告回到位置上,然並未坐下, 於15時17分35秒即往A廚房門方向走去,15時17分42秒進入A 廚房門而消失於畫面。
於畫面時間15時22分1秒起,騎樓鐵捲門才開啟,15時22分13 秒時被告出現在騎樓。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各2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36至138、156、196至200、238至240、342、 363至391頁)。
④依上開原審勘驗所得,被告於畫面時間15時15分20秒持水杯 沿騎樓往基金會辦公室方向走去後,如僅係單純至飲水機裝 茶水,於裝完茶水後即可立即返回行善團辦公室,何須長達 1分37秒至畫面時間15時16分57秒才返回行善團辦公室前? 況被告於返回行善團辦公室前時,又隨即折返,再次出現時 騎樓鐵捲門即開始降下,被告卻轉頭看後,才進入行善團辦 公室,更於回到座位上時,並未坐下,反而直接從A廚房門 進入廚房,足認被告係於前往飲水機裝茶水時,發現告訴人 獨自在基金會辦公室內,才前往騎樓鐵捲門開關處按下開關 ,並確認騎樓鐵捲門確實降下後,才返回行善團辦公室,再 從A廚房門通過廚房前往基金會辦公室。被告辯稱其進入基 金會辦公室前,並不知悉告訴人在內,亦未將騎樓鐵捲門降 下云云,即不可採。
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剛剛想到鐵捲門有自動降下來 ,好幾次都這樣,我不知道是不是有遙控器的人去壓到鐵捲 門才降下來,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鐵捲門降下來云云(原審 卷一第350頁),然關於此點辯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去這麼久從來沒有遇過(指被告所稱鐵捲門平常有好 幾次會自動降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證人林 雨欣則證述:「平常時鐵門都是開著,因為那邊有飲水機我 們都要去裝水」、「我任職期間是108年4月到109年11月, 在我任職期間有看過1、2次鐵捲門拉下來,自動全部關起來 ,我不知道是有人誤觸開關、或是故意關的,或是鐵捲門失 靈自動降下來」、「沒有看過嘉邑行善團請人來修理兩個辦 公室中間的鐵捲門」等語(原審卷第333、350頁),無法應 證被告所稱騎樓鐵捲門有因故障而自動降下之情形;且依卷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從騎樓返回行善團辦公室時, 行善團辦公室內之人員均各自在處理自己之工作(原審卷一 第238頁),而證人林雨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定鐵 捲門是關起來的,大家都覺得很奇怪,門關下來要如何去裝 水喝,當時大家都沒有想到要用遙控器打開鐵捲門,想說直 接從後門進去就好等語(原審卷一第343頁),更難認行善 團辦公室內之人員會恰巧在被告返回行善團辦公室際,按壓 遙控器將騎樓鐵捲門降下;況騎樓鐵捲門降下時,被告正巧 從騎樓要進入行善團辦公室,被告豈會聽不見騎樓鐵捲門降 下之聲音?然被告僅回頭觀望後,隨即進入行善團辦公室, 足證騎樓鐵捲門係遭被告刻意降下無訛。
⑵被告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前,有將B廚房門上鎖: ①被告固否認其有將B廚房門上鎖之舉,其於偵訊時先供稱:我 沒有把B廚房門反鎖,我沒有印象B廚房門有沒有鎖等語(偵
卷第312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沒有把B廚房門上 鎖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後改供稱:我忘記當時把門 帶上時,有沒有順便上鎖,如果當時是我上鎖的話,我應該 是隨手把門鎖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致,是其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針對B廚房門上鎖 一情,證人陳宥臻於偵查中即已證稱:「當時沒有順利從廚 房那個門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因為從廚房要通往樓梯的那一 道門(即B廚房門)被鎖住」等語(偵卷第386頁),證人林 雨欣亦證同此說(偵卷第389頁),已可認定,且依證人陳 宥臻於偵訊時證稱:A廚房門、B廚房門有時候會關上,但不 會上鎖(偵卷第385頁);證人林雨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 廚房門鎖如果要打開的話,要從基金會那側打開,而我自於 行善團上班起,B廚房門沒有被反鎖過等語(原審卷一第335 至336、340至341、350頁),均表示B廚房門平時並不會上 鎖。另證人陳宥臻於偵訊時證稱:B廚房門的鎖並不是在廚 房這方,而是在樓梯間那邊。那天有同事接到電話,後來有 另一位同事叫我去隔壁基金會看狀況,我從廚房要進入基金 會,但因為B廚房門被鎖住,就改從行善團辦公室前門經由 騎樓前往基金會正門等語(偵卷第385至386頁);證人林雨 欣於偵訊時證稱:A、B廚房門要上鎖的話,鎖頭都位在廚房 外面,所以上鎖後,沒有辦法從廚房把門打開。案發當天我 接到告訴人打來的電話,叫我派人來幫忙,我轉達給吳立逵 幹事,他就叫我跟陳宥臻去隔壁看,我從A廚房門進入廚房 後,要從廚房進入基金會辦公室時,那一道門被鎖住,我們 返回行善團辦公室跟幹事說門鎖住了,就跟陳宥臻從行善團 辦公室前門前往基金會辦公室等語(偵卷第389至39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告訴人打電話說快叫人來幫忙, 我看一下騎樓鐵捲門是關著的,我說怎麼進去,幹事說從後 門,叫陳宥臻跟我一起去,我們從廚房過去,有轉動B廚房 門鎖,發覺是鎖著的,我就再走回去跟幹事說,幹事說騎樓 鐵捲門開了,我跟陳宥臻才往前走,走到基金會的自動門時 ,被告剛好站在騎樓鐵捲門那,他叫我不要進去,不關我的 事,他已經叫救護車了,我就走回辦公室跟幹事說被告叫我 們不要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33至335、337、342頁),可 徵其等要從行善團辦公室,經由A、B廚房門前往基金會辦公 室時,因B廚房門遭人鎖上而無法進入,才改從行善團辦公 室大門經過騎樓前往基金會辦公室。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於畫面時間15時17分35秒時,被告從行善團辦公室位置前走 向A廚房門,15時17分42秒通過A廚房門而消失於畫面。
於畫面時間15時19分54秒、15時21分46秒,證人林雨欣2次接 聽電話後,於15時22分20秒起,證人林雨欣、陳宥臻陸續從 A廚房門進入廚房消失於畫面,於15時22分38秒起二人又陸 續從廚房返回行善團辦公室,並朝行善團門口方向走去。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各1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56至157、241至249頁),此與證人陳宥臻、林 雨欣證述相符合。被告自A、B廚房門前往基金會辦公室後, 至證人陳宥臻、林雨欣進入A廚房門,這段期間並無其他人 進入廚房,然證人陳宥臻、林雨欣試圖從廚房前往基金會辦 公室,卻發現B廚房門遭鎖上而無法前往基金會辦公室,足 見B廚房門確實遭被告鎖上,被告辯稱並未鎖B廚房門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後,係在告訴人未察覺之際,持刀攻 擊告訴人之認定: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辦公桌前看應徵者的資 料,我不知道被告進來基金會辦公室,他完全沒有跟我講任 何一句話,就在我左後方往我頭上一砍,我回頭後才看到是 他,他之後連續砍我頭部2、3刀,還說2次「給你死」,他 應該有說「看你這樣還會不會作怪」,我當時身體微傾,左 手舉起至頭部前方擋刀,他又朝我的脖子繼續砍,我身體往 右傾,他就往我背部砍,我閃來閃去,我印象左後背有傷, 後來我突然叫了一聲很大聲,血就噴出來。從被告出現在基 金會辦公室至我被砍結束,這段期間我沒有站起來,我從頭 到尾都是坐著被砍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31、44至46、50頁 ),表示被告進入基金會辦公室後,在告訴人未察覺之情形 下即持刀攻擊告訴人,過程中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僅 能坐著伸手擋刀及閃躲,業已證述明確。至告訴人雖於警詢 時,提到其突然遭人朝頭部攻擊3下,才發現遭被告持菜刀 砍傷(警卷第9至11頁),並未提到有遭被告言語恐嚇,與 其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遭頭部遭砍1刀後,發現係被告 所為,被告繼續朝其頭部砍,並有出言恐嚇之事(偵卷第65 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49至50頁)不相一致。然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砍我頭部第1下時,我就發現,怎麼 可能砍3下才發現。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人在醫院要進 開刀房開刀了,我原本不讓警察問,警察硬要問,我身體不 舒服,所以我就講個大概,沒有講得很仔細等語(原審卷二 第50、52頁),是告訴人係因於警詢時身體狀況不佳,且需 進行手術,故就案發細節無法鉅細靡遺陳述,故於警詢時所 述案發當時情節有所出入,然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告訴人之證 述均為不實在。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刀攻擊告
訴人時,亦有口出「你做這個是什麼事」之語(偵卷第65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你做這個是什麼事」這句話 不是被告說的,是我當時被砍之後,質問被告時說的,我在 問被告他在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已更異其偵訊 時之證詞,則無法憑藉其偵查中之說詞即認定被告於攻擊告 訴人時,亦有說「你做這個是什麼事」的話語。除此之外, 尚無法以告訴人上述證詞之前後些微差異,即認其所述有何 虛妄不實之處,告訴人其餘證述可信與真實性無礙,有如前 述,則其證言之憑信性,自不因此遭受動搖。
②被告雖辯稱其持刀僅係為嚇唬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均係因告訴人出手搶刀所造成,並非其主動攻擊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到廚房拿菜刀後,至基金會辦公室 ,拿菜刀往告訴人身上砍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後供稱 :我氣到亂砍,不知道砍了幾刀,因為當時我已經生氣到失 去理智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刀朝告 訴人走過去,我右手拿刀朝他頭部砍第1刀,之後就拿刀亂 砍等語(偵卷第21頁),均不曾提到持菜刀係為了單純恐嚇 告訴人;雖其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拿了菜刀之 後,要嚇唬他,我很生氣失去理智,就亂砍,告訴人有用手 擋,他手受傷後,我繼續砍他,之後我看到他頭部流血,才 恢復理智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表示持菜刀係為了恐 嚇告訴人,但亦不曾提到告訴人有搶菜刀之事,僅提到其確 實有持菜刀主動朝告訴人揮砍,則其嗣後才改口供稱告訴人 所受傷勢係其搶刀所造成云云,即難以逕認所辯未主動攻擊 之情為實在。
③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菜刀進基金會辦公室的目的 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當時我打算讓他看到刀子,他就會害怕 ,看他會不會講實話,沒想到他搶我的菜刀,才會傷到他的 手部,他是坐著搶菜刀,才會又傷到手臂云云(原審卷二第 168至169頁):
然告訴人左下肢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此據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5、49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承知悉此事(原審卷二第172頁),如被告持菜刀 之目的僅為了恐嚇告訴人,則其大可站在與告訴人相當之距 離,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即可,縱然告訴人確實有搶菜刀之 情形,其亦可往後退避免發生衝突,又豈會造成告訴人身體 多處刀傷?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罹患小兒麻痺,必須穿支架才 能自行走路,案發前我左手臂力道是正常的,因為我左下肢 行動不便,要用左手去扶才能站起來,我從頭到尾都是坐著
被砍,連站都沒有辦法站起來,我沒有辦法搶刀子,我左手 舉起來擋在頭部前方,左手神經被砍斷,我發現我的左手沒 有辦法撐起來,也沒有提起來,當時我的右手扶著我的左手 等語(原審卷二第25、44至45、55至56頁),是告訴人平日 須以手支撐,才能從座位起身,其於案發時因遭被告砍傷手 臂後,已無力氣支撐身體站起,更無與被告搶菜刀之能力。 況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遍及頭部、左上臂、後胸壁等,業 如前述,告訴人如單純向被告搶菜刀,又豈會造成身體多處 傷勢?況告訴人上開傷勢中,並無任何手指、虎口甚至右手 臂等位置因搶菜刀而造成之傷勢,更難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 有搶菜刀行為云云為實在。
再參以告訴人頭部傷勢,於其頭皮7公分撕裂傷之位置,係在 告訴人頭部正上方偏左,該傷痕旁有另1刀較淺傷痕,2道傷 痕均與頭部方向垂直,而其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 之傷勢位置,亦在左上臂外側,與手臂方向垂直,此有傷勢 照片10張存卷足參(偵卷第91至93、119頁;原審卷二第93 至101),顯係被告從其左側揮砍導致,與告訴人證稱被告 當時在其面向前方未察覺之情形下,自其左側突然持刀朝其 頭部揮砍,其將左手舉至頭部阻擋,亦遭砍傷之過程相符, 可證告訴人及被告先前陳述係被告主動持刀朝告訴人攻擊等 語為實在,被告事後翻供辯稱持刀僅為恐嚇告訴人,係告訴 人搶刀才造成其身體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犯 行認罪(原審卷一第131頁),嗣改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僅坦承傷害與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卷一第155、323至324頁 ;原審卷二第24、150至169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即屬 可疑。
⒉被告原為行善團總幹事,於108年8月間,即曾以電話向多位 行善團之理、監事表示其欲辭去總幹事一職,行善團於108 年9月6日召開第7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並於會議中經 理事提出臨時動議,討論被告總幹事解聘案,決議結果同意 解聘其總幹事職務,被告總幹事任期至同年9月30日止,此 有行善團108年9月4日嘉邑善華字第1060615077號函、會議 記錄、解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1至260、361頁 )。而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不斷提及其因對於 行善團、基金會之運作,與告訴人及蔡萬華理念不合,行善 團於108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時,告訴人坐在蔡萬華位置旁 ,教導蔡萬華理事長於表決時如何對其解聘,故其認為係告 訴人主導解聘其總幹事之職位,讓其沒有面子(警卷第5至6
頁;偵卷第23、311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65 頁;本院卷第20至231頁),參以其於案發前之108年9月30 日,即曾發送私函給行善團理、監事,內容提及「時至今日 竟在理事長和他延攬的行政顧問邱楹棟聯手下,有計畫地掌 控理事會,並將我視為阻礙他們對行善團上下其手的一塊大 石頭,故在理事會以多數暴力,無任何理由的解聘我…可怒 」、「這些共謀們為了日後好辦事,用粗糙的手段,搬走我 這石頭-解聘。今年我已七十三歲了,在無任何理由之下被 解聘,這是對我一生中最大的侮辱,但我忍了…」,有上開 私函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63至265頁),是被告係對於其 遭行善團解聘總幹事一職,認為係遭告訴人及蔡萬華陷害所 致,對於告訴人懷恨在心,是其確實有對告訴人行兇之動機 。
⒊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之犯意為斷;而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犯意之 存否,係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 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背景、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 如何,當為重要之判斷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 ,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 受害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 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情,以為判斷之準據。而人體頭 部、頸部係較為脆弱部位,屬人體要害之處,該等部位受到 多處與部分深度傷口,極可能傷及腦部或因大量出血而造成 死亡,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以刀器等物朝人體頭部揮擊( 揮砍),一旦擊中,必然有致命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朝頭部砍殺,比其他身體部位更 有可能致命等語(警卷第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知道持刀朝頭部攻擊,可能導致頭部重要器官受損或破裂 ,若對方躲開可能傷及動脈出血死亡,這是常識等語(原審 卷一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拿菜刀砍頭部 ,有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是
被告歷次供述均言明對於其持菜刀朝人頭部甚至頸部攻擊, 會造成對方死亡乙事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有說「給你死、給你死 」,我有把左手舉起來擋在頭部前方,如果我沒有擋,被告 一樣會從我頭部一直砍,因為我左手臂舉起來擋,他砍不道 ,又朝我脖子繼續砍,我身體就往右邊傾,被告就往我背部 砍,我閃來閃去,背部有被砍傷,我認為被告拿菜刀砍我頭 部是要殺死我,我頭部受到輕傷可能是因為菜刀不利的關係 等語(原審卷二第31、44至46、51頁),表示被告均係持刀 朝其頭部、頸部方向攻擊,其因伸手阻擋及身體閃躲,才不 至於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頸部亦幸而未遭砍傷。 ⑶扣案之菜刀1把,握把長10.5公分,刀身18公分,刀寬6.5公 分,重210公克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52 頁),並有菜刀照片3張存卷可參(警卷第42背面至43頁) 。雖辯護人主張菜刀並非銳利為由,為被告辯解,然告訴人 遭被告持刀所受之傷勢中,其中1處為左上臂撕裂傷10公分 併肌肉斷裂,另1處則為左前額骨缺損,缺損範圍大約寬度6 公釐、深度1.5公釐,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110年3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092號函各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7至133頁;原審卷一第401頁),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