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16號
TNHM,110,上訴,111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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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培銘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13年 8月28日)。張培銘於法務部○○○○○○○執行期間,結識至該監 申請外僱工人之葉景銘,自109年7月間起,張培銘陸續向葉 景銘稱:可以合夥投資餐廳、汽車買賣云云,葉景銘遂於附 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張培銘(詐欺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9年9月初,因葉景銘詢問張培銘投 資汽車買賣進程張培銘為取得葉景銘信任,竟基於變造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 腦繕打及剪裁影印之方式,冒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名義 ,變造109年度民字第746號內容為:「主文:張培銘聲請民 事賠償。理由:一、上列聲請人(原告)張培銘因經臺灣高 等法院上訴案民事裁定判決為被告人馬俊守因賠償責任於原 告張培銘壹億貳仟捌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元整,至名下法拍 車捌拾柒台全歸還(原告)張培銘名下所有。二、本院審核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一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 0日」之民事裁定後,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葉景銘而行使之。葉景銘因此詢問律師,始悉受騙。二、案經葉景銘委由裘佩恩蘇泓達、莊佳蓉律師訴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1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9月16日以電腦繕打及剪裁影印 之方式,冒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名義,偽造109年度民 字746號之民事裁定內容,然辯稱:我沒有將上開變造之民 事裁定以LINE傳給告訴人看,沒有用此公文書去騙取財物, 許多情形都是告訴人自言,判決1年2月過重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銘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偽造法 院裁定部分,我照相傳給告訴人看...我在傳裁定給告訴人 看之後,他還有借我最後一筆錢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 ),且於原審時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1、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景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傳 LINE的照片給我看,後來他拿給我的就是這裁定影印本... 上開裁定影本寫109.9.10日,我應該是9月16日看到這裁定 ,他傳LINE給我看,我隔一個月才拿到這裁定影本等語(見 他字卷第61至62頁)。此外,並有上開變造之民事裁定影本 、及檢察官當庭諭知翻拍證人即告訴人葉景銘手機內被告於 109年9月16日11時46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民事裁定內容之翻 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67頁),故被告於本 院始空言否認其有將上開民事裁定以LINE傳給告訴人看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②詐欺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共3罪)、5月、6月、7月(共2罪)、8月、10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 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以同院102年度聲字 第202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嗣雖與另案接續執行並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然甲案部分已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 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是在假釋中,仍 未記取教訓,為取得被害人葉景銘之信任,竟率爾變造法院 民事裁定,漠視法律,並損及法院威信,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本件被告變造之民事裁 定為其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未據扣案,惟就本案而言,應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主張其未以LINE傳送上開民事裁 定予告訴人,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07828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58號卷 3、偵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85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卷 5、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卷(壁股) 6、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卷(仁股)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新臺幣) 用途 1 109年7月24日 2萬5000元 借款 2 109年7月30日 5000元 借款 3 109年7月31日 7萬元 借款 4 109年8月4日 2萬元 借款 5 109年8月6日 2萬元 借款、監視器用途 6 109年9月29日 12萬500元 車行內電路管線費用 7 109年10月3日 4萬元 借款、付薪資 8 109年10月28日 6萬1832元 承租土地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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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