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強制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80號
TNHM,110,上易,680,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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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峰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46、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53、10286號;
追加起訴: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罪名之後增加「累犯」)。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強制罪及違反保護 令罪,共6罪,均構成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90日及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 附表各罪補充原判決附表主文漏載之「累犯」,更正於主文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及補充被告與 告訴人之另案起訴書、判決書、line對話內容外(本院679 卷第169至188、259至270頁,本院680卷第19至45頁),並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飽受驚嚇煎熬,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又不斷對告訴人騷擾,顯見犯 罪後態度甚差,原審上開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請另為適當刑度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 附件所示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其 於雙方感情生變後,卻未能理性分手,反二度對告訴人有強 制之家庭暴力行為,直至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 准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意旨,竟仍漠視保護令之旨,再 三違反保護令,持續對告訴人有強制、毀損等家庭暴力行為 ,致告訴人精神上飽受驚擾,難以平靜度日,亦受有財產損 害。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除否認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外,就其 餘各次犯行均已坦承,及其於本案偵查中曾一度經檢察官聲 押獲准,然其嗣經具保獲釋後,卻仍漠視法律及保護令之禁 制,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汽車美容業,原正常營收約8至15萬 元,現在每月淨利不到1萬元;已離婚,與前配偶所生之1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前配偶照顧,須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及罹癌 且需洗腎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允洽。
 ㈡檢察官雖稱被告未能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業於 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679卷第314頁),足見其甚有悔過 之意;再者,本件雖為被告情緒控管不當所致,然告訴人亦 有責罵刺激被告,此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按(本院680卷 第19至45頁),故告訴人就本件之發生,並非全然不可歸責 ;況且,原審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拘役90日,若易 科罰金,金額逾45萬元,顯見並無過輕之虞。至告訴人請求 檢察官上訴所提照片,若為被告另案所為,則應由另案處理 ,與本案無關,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號
110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53號、第1028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嗣因感情生變而分手。甲○○因與 甲○○發生衝突,而於民國109年9月27日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 。甲○○自此對甲○○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9年9月29日23時32分許,見甲○○進入址設嘉義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後,即尾隨進入,因認甲○○持手機 欲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 搶甲○○所持之IPHONE7手機後旋即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持用手機報警之權利(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日11時30分許,始將上開手機歸 還甲○○。
 ㈡其於109年10月2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駛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在甲○○上班路 線等候之,見甲○○步行出現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於同日12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甲○○面前以阻擋 甲○○離去,並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 甲○○,再持裝有汽車清潔劑之噴壺朝甲○○之臉部噴灑數下, 致甲○○感到臉部刺痛、視力模糊且難以睜開雙眼(公然侮辱 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趁機徒手強行將甲○○左肩上 之灰色背包取走後,旋即駛離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甲○○自由通行及使用自有財產之權利。其後於同日13時3分 許,攜同上開背包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 向承辦員警報稱拾獲上開背包。甲○○亦同時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甲○○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4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址 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店)至少 100公尺。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直至本院於109年11 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前均屬有效 。甲○○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21時許,使用Fa cebook(下稱FB)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其所用暱稱為 「0000 00000」之FB帳號傳送包含:「垃圾」、「操妳媽不 關妳事」、「靠北逆」、「幹」等文字之訊息至甲○○所用FB 帳號予甲○○,以此方式同時違反「不得對甲○○為騷擾、通信 之行為」之前述暫時保護令內容。
㈡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至 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店(下稱全家○○店)外,以此方式違反 「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之前述暫時保護令 內容。
㈢其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與嘉166線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先自後方追撞甲車車尾,再往前超車行駛至甲車前方,並停 車在甲車前方,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甲○○停車,妨害甲○○自 由通行之權利,並以此方式違反「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之前述暫時保護令內容。
㈣甲○○在上開時、地,迫使甲○○停車後,隨即持自備之紅色油 漆下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前述 油漆潑灑在甲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致甲車前擋風玻璃



、部分車頂、左側車身、左後視鏡等處均附著紅色油漆,喪 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 此方式違反「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前述暫時保護令 內容。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 實欄二㈠、㈢、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示之犯行 均坦然認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犯行則否認犯罪,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2日前往告 訴人之工作場所全家○○店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辯稱:當時是甲○○約我去的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我去時,告訴人就報警,所以我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搶走,拿 走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這件事,我承認;我知道 告訴人要報警,所以我才拿他手機,因為他都亂報警,我搶 走告訴人手機,隔天還給她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證述:我帶著女兒躲進去7-11,我本來要去廁所 打電話報警,甲○○阻擋我不准去廁所,後來我用雜誌掩蓋我 要報警,甲○○看到我的手拿手機,就馬上強行搶走我的手機 ,我們還在那邊扭打,甲○○搶了手機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235頁),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109核交2791卷第5-11頁)、109年9 月29日統一超商○○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09000785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2-14頁)附 卷足以為證。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確 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228頁),並認罪(見本院卷第140、 147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嘉民 警偵字第109002840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12頁,109年



度偵字第8653號第6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2日 在民雄新忠路23號前,甲○○搶我的包包,也有騎車擋住不讓 我離開,甲○○當時還有朝著我噴灑不明液體,那時候我的眼 睛睜不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238頁)。此外,有10 9年10月2日12時43分至47分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新中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警卷二第16-19頁)、查獲情形照片 4張(見警卷二第20、21頁)、109年10月2日13時3分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警 卷二第2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二第29頁)、109年10月2日警察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二第3 0、31頁)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可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我有收到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訊息是我跟告訴人互通的訊息,我說「操你媽不關你事 」,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4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甲○○用臉書Messenger聊天室,在109年10 月26日傳訊息辱罵我,内容有「操妳媽不關妳事、垃圾、靠 北逆、幹」等語,當時我有回傳訊息給他叫不要再騷擾我等 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3961號【下稱警卷三】第8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臉書還有在使用時,被告就一直傳 訊息威脅我、騷擾我,一直罵我「幹你娘」、「靠北」,( 經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我收到之後馬上截圖,提 示的照片是截圖,我開藍芽用Apple傳過去給警察,截圖上 的星期一(109年10月26日即為星期一)是截圖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且有告訴人所用手機內之FB畫 面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警卷三第19-22頁 )、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109 年度偵字第8653號第65、6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 9年10月23日13時2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109年度家護 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99-102頁)、本院1 10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存 卷可查。從而,被告因傳送前述訊息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雖曾一度辯稱:訊息不是我傳, 是告訴人用我的臉書傳這些訊息到自己的手機,我們都有彼 此的臉書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147頁),但其 所辯與上開被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均不相符, 尚難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有去全家便利 商店民雄○○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38、254頁),此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0、11頁),及其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在109年11月2日下午1點19分左右,有到我工作 的全家民雄○○店等語,均印證相符。且有前述暫時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 等件足以為證。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未遠離告訴人 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所為已違反暫時保護令乙節,自堪 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約我去的,因為消費糾紛而去 。我跟告訴人做任何協議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經過同 意才過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8頁)。然按命相對人 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 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 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 身安全之私益,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而命相對人遷出 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 不遷出或逕自遷回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 成該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得告 訴人同意後始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 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 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之行為, 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況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 前往其工作場所乙節,已由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完全 沒有約被告去全家○○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而全無可採。 ㈤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明確(見警卷三第4頁),並於審理中自白認罪(見 本院卷第141、228、251、255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 指證明確(見警卷三第13-1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從中華 路出來那邊,被告緊追在我後面,一直碰撞我的車,後來在 ○○○7-11跟土地公那邊,被告忽然把車子開到我前面停下來 ,被告朝我的車子發紅色油漆,當時我都在車上,潑完之後 被告就離開了,我直接去報案,我後來處理車子,花費大概 2、3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另有告訴人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23-25頁) 、109年11月11日拍攝之甲車外觀照片5張(見警卷三第25-2



7頁)、前述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 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等件供作憑據。是被告分別對告 訴人實行強制、毀損等犯行,因而違反保護令,亦堪認屬實 。
三、被告雖請求傳喚其阿姨,以證明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後,仍 一直去找被告,約被告外出吃飯一事。然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後,仍 與被告有所接觸乙節,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246頁),但此一事實尚無從阻卻被告本案違法行為及其 罪責,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各次犯行。本案事 證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尚無對傳喚被告之阿姨 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認識 ,自109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同居在嘉義縣○○ 鎮○○路000○0號,其等曾有同居關係等節,業經證人甲○○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而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且有同居之事實(見本院109聲羈142卷第17、 18頁),是其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 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毀損等犯行,手段均屬劇烈 ,使告訴人擔心受怕,已足以引起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核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各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分別 依刑法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罪章之規定論罪。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二㈣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屬相異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 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 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 月,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5日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 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 朋友,其於雙方感情生變後,卻未能理性分手,反二度對告 訴人有強制之家庭暴力行為,直至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意旨,竟仍漠 視保護令之旨,再三違反保護令,持續對告訴人有強制、毀 損等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上飽受驚擾,難以平靜度 日,亦受有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除否認犯罪事實 二㈡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就其餘各次犯行均已坦承,及 其於本案偵查中曾一度經檢察官聲押獲准,然其嗣經具保獲 釋後,卻仍漠視法律及保護令之禁制,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自營汽車美容業,原正常營收約8至15萬元,現在每 月淨利不到1萬元;已離婚,與前配偶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



1名現由前配偶照顧,須扶養前述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且需洗 腎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6次犯行之 犯罪期間集中在109年9月底至同年11月間,犯罪被害人均為 同一人,所涉各次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分別就拘役 、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噴壺(內含汽車清潔劑)1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對告訴 人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強制犯行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警卷二第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23-27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使用自備之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犯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毀損 犯行,雖經認定如前,然前述供犯罪所用之紅色油漆業已附 合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孟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壺(內含汽車清潔劑)壹個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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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