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671號
TNHM,110,上易,67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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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勝
周怡
江振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5號、第71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本案江嘉勝周怡君、江振維上訴之結果,詳如附表「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
②原判決關於江嘉勝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江嘉勝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⑵、⒈⑶、編號⒉、編號⒊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嘉勝與其配偶周怡君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5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某滷肉飯攤位內用,江嘉勝不滿同在該 攤位內用的別桌客人謝永明干涉他如何點菜,而與謝永明發 生口角,江嘉勝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的個別犯意,持桌上碗盤 、椅子丟擲謝永明,又徒手及至車上取出鋁棒毆打謝永明, 並以鋁棒敲擊謝永明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左前側及右前側板金,致車窗 玻璃碎裂及板金凹陷。期間,江嘉勝示意周怡君電聯他人支 援,周怡君明知江嘉勝的親友到場後,雙方勢必產生更激烈 的肢體衝突,仍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去電江振維劉亞維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要求其等前來助陣。過不久, 江振維劉亞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趕抵現場 後,江嘉勝再與江振維劉亞維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10餘人 接續前揭傷害的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鋁棒或安全帽圍毆 謝永明,致使謝永明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 盪、額頭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肋骨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掌挫傷、左側外耳道及鼓膜上有血塊等 傷害。
江嘉勝謝永明遭打倒在地後,利用己方聚集多名男子在場 ,具有人數優勢,另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嚇令謝永明下跪 道歉,否則要再繼續毆打他,脅迫謝永明行無義務之事,惟



謝永明不願下跪而未遂。
  嗣謝永明的配偶蘇琇儀擔心謝永明繼續遭受江嘉勝等人毆打 ,自行對江嘉勝下跪,江嘉勝等人見狀始離開現場。二、江嘉勝因不滿李宗祐向其姊夫催討債務,竟與劉亞維(業經 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的犯意聯 絡,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由江嘉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亞維,前往李宗祐所經營位於嘉 義市○區○○路○段000號之「○○飲料店」欲尋釁滋事,李宗祐 因事先知悉江嘉勝恐至店面滋事,提前通知店員將鐵捲門拉 下,江嘉勝劉亞維到場後,即由劉亞維下車將裝有藍色油 漆之袋子1只,丟向上開「○○飲料店」,致使藍色油漆潑灑 到飲料店前之地面及鐵捲門上,以此加害人身、財產安全之 惡害通知李宗祐,致李宗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使上 開鐵捲門喪失外觀完好的效用,致生損害於李宗祐。三、江嘉勝明知自己並未投資鄭宇哲鄭宇智兩兄弟的事業,鄭 宇哲、鄭宇智亦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為向鄭 宇哲、鄭宇智的父親鄭宗利勒索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2日晚間7時許,至鄭家兄弟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向其等父親鄭宗利恫稱:叫你兒子趕快出來處 理這筆債務,不然我就把他們處理掉等語,並要求鄭宗利代 為清償兒子的債務。
 ㈡於108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再度前往上址處所,要求鄭宗利 出來處理上開債務即代為支付30萬元。
 ㈢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江睿謙(已於110年2月10日過世,經原審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至上址,2人共同朝該處鐵捲門丟砸雞蛋,以此加 害財產及居住安全之惡害通知鄭宗利,致鄭宗利心生恐懼而 危害於安全。
  鄭宗利因向鄭宇哲鄭宇智求證,其等兄弟並無江嘉勝所述 因投資而積欠江嘉勝30萬元債務之情事,因而未交付財物, 江嘉勝始未得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過程坦承不諱,且查:
 ㈠共同被告劉亞維於原審也證述:是被告周怡君打電話給我, 叫我趕快過去支援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而被告周怡君於 事發時,應江嘉勝的要求打微信電話聯絡江振維江嘉勝的 弟弟)及劉亞維江嘉勝的朋友)到場支援,應可預見其等 到場將產生更劇烈的肢體衝突,且被告周怡君於江振維到場



毆打告訴人謝永明時,亦未上前加以阻止,此據江振維陳明 在卷(原審卷二第83頁),足見被告周怡君並非基於勸架的意 思邀集他人到現場,乃有傷害的犯意聯絡甚明。 ㈡其次,謝永明、蘇綉儀就上開受害過程,亦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㈢此外,並有謝永明的車損照片6張、前往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 書3紙在卷可憑。
 ㈣綜上,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劉亞維、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 的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警卷第105頁)。
 ㈡被告江嘉勝於原審雖否認其行為構成恐嚇罪,辯稱:我潑漆 只是去洩憤,告訴人李宗祐一開始於警詢時即稱不會心生畏 懼,且後來他也找人來我租屋處潑油漆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李宗祐於原審證稱:江嘉勝的姊夫欠我50萬元的債務 ,由江嘉勝出面與我協商,說好每月還我3萬元,但後來沒 有給我。107年10月9日晚上我到被告江嘉勝公明路的住處要 協商他姊夫債務的事,被告江嘉勝揮拳打我,還說要約我輸 贏,叫我店不用開了。我就打電話回去店裡,請店員把鐵捲 門先拉下來。平時我的店是營業到晚上10點。後來被告江嘉 勝他們就來我的店前潑漆。我的表弟跟他同學知道我的店被 潑漆後,為了報復,也去被告江嘉勝的住處潑漆,他們潑完 漆才打電話跟我說,不是我指使他們的。一開始考量到我在 明處,被告江嘉勝在暗處,我怕他做對我不利的事情,所以 第一次在警局做筆錄時,才說不害怕,想大事化小,但後來 考慮到如果被告江嘉勝開心,同樣的事情又發生該怎麼辦 ,才在第二次警詢時老實說我會害怕。被告江嘉勝來潑漆的 事是我員工打電話來跟我說的,說的時候他們也是感到害怕 ,問我是不是在外面跟人家怎麼樣,員工也說要離職。我怕 他再來潑漆一次,我是開門做生意的人,當然會害怕影響店 內的生意。我的飲料店也因為這次的事件生意受到影響,那 陣子客人來消費時會問,網路上也有新聞報導這件事情,當 時業績掉了3成,我擔心接下來會發生其他事情等語(原審 卷一第255至264頁),明確證述其因飲料店遭潑漆而心生畏 懼。
⒉告訴人李宗祐於107年10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固稱其飲料店被 潑漆並不會造成其心生畏懼(警卷第100頁),然詳閱該次 警詢筆錄,李宗祐向警方陳稱其飲料店被潑漆的原因是因為



「被告江嘉勝來店內消費,認為員工服務態度不好,才叫人 來潑漆」,其本人與被告江嘉勝沒有結怨等語(警卷第98、1 00頁),顯與雙方另有債務糾葛的事實不相符合,因此李宗 祐第一次警詢筆錄證稱不會心生畏懼等語,應係當時基於不 想將事態擴大所為的隱忍陳述。而李宗祐嗣於107年10月16 日第二次警詢時即吐實證稱:被告江嘉勝因不滿伊詢問還錢 時間,即到伊飲料店門口潑漆,該潑漆行為除了毀損伊商家 門面,更致伊畏懼被告採取進一步的強暴、脅迫行為影響伊 生命財產安全等語,並解釋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因為伊不想節 外生枝,只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以和為貴繼續營業,才說 自己不會害怕等語(警卷第102、103頁)。 ⒊潑漆是屬於一種不理性、具破壞性的行為,一般人如果見到 自己的住家或店面遭人潑漆,自然會擔心行為人是否會再有 後續非理性的傷害或破壞行為,參以被告江嘉勝於潑漆前已 警告要危害李宗祐的人身安全(相約輸贏)及財產安全(飲料 店不用開了),被告江嘉勝後來果與劉亞維一同前往李宗祐 的店前潑漆,此舉自有對李宗祐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為惡害通 知的含意。因此,李宗祐嗣於107年10月16日第二次警詢及1 10年4月29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江嘉勝等人的潑漆行 為,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與情理相符,堪以採信。 ⒋至於告訴人李宗祐事後是否確有教唆他人至被告江嘉勝的住 處潑漆,尚無證據可證,且事後的報復行為並不必然表示報 復者的內心即無害怕、恐懼的感受。因此被告江嘉勝於原審 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江嘉勝此部分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江嘉勝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宗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上開遭到恐嚇 交付財物,但並未交付的過程(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 及證人鄭宇哲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我沒有積欠被告江嘉勝 30萬元,後來他就去找我父親說我有跟他合作,但我根本沒 有跟他合作。我父親有跟我說江嘉勝對他說,若不處理這筆 錢,要處理掉他二個兒子等語(他字卷第237頁、原審卷一第 274至279頁),及證人鄭宇智於偵查中證稱:江嘉勝於108年 8月間有去找我父親,他說我哥哥鄭宇哲有欠他錢,威脅我 父親要還30萬元,這是我父親在現場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 與我哥哥有無欠人家錢,我說沒有,應該有3次等語相符(他 字卷第242頁),被告江嘉勝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四、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的法律對於被告3人沒有比較有利,犯罪事實一應適用 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⒉至於被告江嘉勝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於 108年12月25日罰金刑之調整,為刑法施行法倍數明文化, 並無法律變更。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江嘉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 遂罪。被告周怡君、江振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江嘉勝強令謝永明下跪道歉,謝永明不願配 合,蘇琇儀為恐謝永明繼續遭受危害,遂代替謝永明下跪, 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江嘉勝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的強制既遂罪等語。惟被告江嘉勝一開始係因不滿謝永明 干涉點菜而引發2人的口角、肢體衝突,嗣於支援的親友到 場後亦僅針對謝永明加以毆打,並未動手毆打謝永明的配偶 即蘇琇儀,業據蘇琇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7至90頁) ,而謝永明於原審也證稱被告江嘉勝是對著他講,要他下跪 ,並沒有叫他太太下跪(原審卷二第52、53頁),足認被告 江嘉勝所欲強制下跪的對象是謝永明,而非蘇琇儀。至於蘇 琇儀下跪原因,係因擔心謝永明再遭毆打而主動下跪,並非 因為被告江嘉勝對其施強暴、脅迫而下跪,尚難認定被告江 嘉勝有強制蘇琇儀下跪的主觀犯意。被告江嘉勝既然是要脅 迫謝永明下跪,但謝永明拒不下跪,其強制行為應屬未遂,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的強制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為成立同條第1項的強制既遂 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被告江嘉勝周怡君、江振維劉亞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10餘人間所為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江嘉勝所為傷害謝永明、毀損謝永明車輛及強制謝永明 下跪的3個行為間,並無必然的因果或連結關係,且行為態 樣不同,應屬犯意個別的數行為,其觸犯上開3罪名應併合 處罰,檢察官認上述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江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江嘉勝以一個潑漆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被告江嘉勝劉亞維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江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
  被告江嘉勝揚言要處理掉鄭宗利兒子及對鄭宗利住家丟砸雞 蛋之恐嚇行為,係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強暴、脅迫手 段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被告江嘉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 財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江嘉勝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能取得財 物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
㈤被告江嘉勝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傷害罪、強制未遂罪 、2個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㈠被告江嘉勝有下列前科:①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江嘉勝上 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江嘉勝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而於10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再於106年11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4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被告江嘉勝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江嘉勝於上開編號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中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於上 開編號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 實三之罪,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均為累犯, 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衡酌被告江嘉勝 本案的犯罪情節,如加重其刑,將使其承擔過重刑責的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江嘉勝於犯罪事實一強制未遂罪犯行,應先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共同傷害犯行,被 告江嘉勝於犯罪事實三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中的共同傷害犯行、 被告江嘉勝於犯罪事實三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業與犯罪事實一中的被害人謝永明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謝永明20萬元,有其等陳報的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85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謝永明確認無 誤(本院卷第216頁)。另被告江嘉勝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與犯罪事實三中的被害人鄭宗利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鄭宗 利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此等 對於被告3人有利的量刑資料,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所為的 量刑乃有不當,被告3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原審為被告江嘉勝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至於被告江嘉勝於犯罪事實一另犯毀損罪 、強制未遂罪部分,因原審量刑已經甚低,本院認為已無再 予調降的空間,將另外在該2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為被告江嘉 勝調降些許刑度)。
 ㈡本院就犯罪事實一傷害犯行撤銷改判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江嘉勝與被害人謝永明素不相識,僅因不滿 謝永明干涉被告江嘉勝點菜即對謝永明拳腳相向,還持鋁棒 毆打被害人,被告周怡君見謝永明明顯落於挨打下風,不知 勸阻江嘉勝,還通知多人到場,被告江振維到場後,也不知 勸阻江嘉勝,竟偕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一起圍毆謝永明 ,其等行為地點是在大馬路旁的攤位上,對公共秩序、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程度的不良影響,被害人謝永明的頭部及上半 身因此受有傷害,傷勢不輕,被告3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願連帶給付謝永明夫妻共50萬元,僅於調



解成立當日給付2萬元,及嗣後支付分期款1萬元(原審卷二 第49頁謝永明供述、第81頁共犯劉亞維供述參照),嗣後於 本院已經一次賠償謝永明20萬元而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另 斟酌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陳報的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21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周怡君、江振維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㈢本院就犯罪事實三撤銷改判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江嘉勝明知自己對鄭宇哲鄭宇智沒有借款債 權或投資分紅的權利,竟三番兩次前往鄭宗利住家對鄭宗利 恐嚇要加害其子之人身安全,甚至丟擲雞蛋,要求鄭宗利交 付30萬元,所為亦有不該,幸鄭宗利向二子確認並未欠債, 堅不給付,被告江嘉勝並未得逞,然對鄭宗利的心理及居家 安全已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響,被告江嘉勝於原審雖然否 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卷一第147頁),但於本院 已經坦承犯罪,尚有悔改之心,另斟酌被告江嘉勝於原審及 本院陳報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 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七、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被告江嘉勝犯毀損、強制未遂部 分,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江嘉勝就犯罪事實一毀損罪、強制未 遂罪部分,及被告江嘉勝就犯罪事實二毀損罪部分,均事證 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江嘉勝僅因細故 即與謝永明發生衝突,持棒球棒毀損謝永明汽車,導致謝永 明的汽車受損嚴重,並糾眾仗勢於大馬路上強迫謝永明下跪 ,所犯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江嘉勝犯後坦承犯罪,且於原審 審理過程有賠償謝永明3萬元,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 被告江嘉勝無視自己姊夫欠債未還已有理虧之處,僅因李宗 祐催討債務,即至李宗祐所營飲料店前潑漆恐嚇、毀損鐵捲 門的外觀,造成李宗祐心生畏懼,李宗祐店家鐵捲門外觀受 損的程度雖非鉅大,然該飲料店位在大馬路旁,被告在晚間 7時人車往來頻繁之際,對店家為潑漆的行為,無視法律規 範,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的非難,另斟酌 被告江嘉勝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附表編號1⑵、⑶,編號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江嘉勝上訴雖主張:其於犯罪事實一中已與被害人謝永 明達成和解,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李宗祐則不願與其和解,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原審此部分判決就被告江嘉勝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尤其,被告江嘉勝此部分犯罪的犯罪情節不輕,原 審量刑均僅由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量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江嘉勝於犯罪事實一中雖與被害人謝永明達成和 解,然本院已經將此有利量刑因子於其所犯傷害罪中調降刑 度,也將會於此2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為被告江嘉勝有利的考 量,因此就此2罪部分,原審也沒有量刑過重。另被告江嘉 勝於犯罪事實二毀損李宗祐店面鐵捲門,造成被害人李宗祐 恐懼甚深,被害人李宗祐不願與被告江嘉勝和解,乃可理解 ,被告江嘉勝既然無法付出更多誠意獲取被害人諒解,本院 自無法為其調降刑度。因此,被告江嘉勝就此部分的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江嘉勝所犯附表編號1⑵、⑶,編號2,編號3共四罪,屬 於均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條件,爰 審酌被告江嘉勝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對被害人造成的 危害程度,於本院與謝永明鄭宗利和解的情形,及定應執 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江嘉勝所犯上開五罪,各罪及整體的犯罪情節非輕,另 被告周怡君、江振維於馬路上糾眾逞兇圍毆謝永明,犯罪情 節亦非輕微,被告3人均有執行上開刑罰的必要,而均不適 合宣告緩刑,況被告江振維前於110年8月20日甫因賭博案,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嘉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110年9月30日確定(被告江振維前科紀錄參照 ),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的要件,併此敘明 。  
十、扣案被告江嘉勝的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 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一 謝永明 蘇琇儀 江嘉勝: 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嘉勝: ⑴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江嘉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上訴駁回。   ⑶上訴駁回。 周怡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周怡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振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江振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李宗祐 江嘉勝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三 鄭宗利 江嘉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江嘉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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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