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喬勝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喬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喬勝與王江東因參與「○○即時上工計畫」,於民國109年1 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海水浴場」一起清 除廢棄木材。蔡喬勝本應注意於搬運、傳遞廢棄木材時,須 審慎觀察周圍環境,確保位在其附近之他人不會遭到廢棄木 材之撞擊,確認他人知悉其欲遞交廢棄木材,並已做好接收 廢棄木材之準備後,方能將所搬運之廢棄木材遞出交給他人 ,且傳遞廢棄木材之過程中,亦須全程注視他人,以精準控 制廢棄木材不與他人人身碰撞,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搬運廢棄木材並將之遞出 交給王江東之過程中,未先向王江東確認是否知悉其欲遞交 廢棄木材,及是否做好接收廢棄木材之準備,即貿然將所搬 運之廢棄木材遞交給王江東,且過程中亦未全程注視王江東 ,致不慎撞擊王江東之頭部,造成王江東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王江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蔡喬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65-67、109-1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江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 卷第13-17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216-225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在場之吳○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警卷第3-5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98-113、289-291 頁)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正義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 27-31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偵卷第3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6 月9日院醫病字第1100001834號函暨檢附之王江東之病歷資 料1份(原審卷第181-18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證人即組長簡○樺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在搬運廢棄木材前沒 有教育訓練,但有口頭指示要用接龍的方式搬運廢棄木材, 慢慢做不要急,要注意安全。我當天也有搬運並傳遞廢棄木 材給別人,在傳遞廢棄木材時,我會看著對方,確認對方有 看到我要將木材傳給他,我才會將木材傳給對方,然後再搬 下一塊木材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復證人即安排及 管理「○○即時上工計畫」人員之周嘉雄於原審時證陳:我有 跟參與安心上工的人員叮囑,安全最重要,廢棄木材的傳遞 方式是要一個接一個,要用接龍式的方式傳遞,要確認對方 能夠接到廢棄木材,才能夠再傳下一根等語(原審卷第301- 302、304頁)。且證人即在場之吳○均於偵查時證稱:正常 我們傳遞木頭,都要特別看著對方,要特別注意,沒注意會
很危險等語(偵卷第27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供稱 :搬運木頭的過程中,這種危險舉動,本來就是應該確保周 遭沒有別人,才能審慎傳遞或丟擲,如果我將東西交給他人 ,會先確認對方已經知道我要將東西交給他,我才會將東西 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52頁)。據上而論 ,因廢棄木材粗細有間,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若 與人之身體碰撞,極易導致人體受有傷害之客觀結果,此情 實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人所能認識,是搬運廢棄木材之人,本 即應審慎觀察周圍環境,確保位在其附近之他人不會遭到廢 棄木材之撞擊,如欲將所搬運之廢棄木材遞交給他人時,為 防免廢棄木材撞擊他人人身成傷,當應先確認該他人知悉其 將遞出廢棄木材,並已做好接收廢棄木材之準備後,方能遞 出所搬運之廢棄木材給他人收受,且過程中,亦須全程目視 該他人,以精確控制廢棄木材之傳遞,保障他人人身安全, 不受其所搬運、遞交廢棄木材之撞擊而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所搬運之廢棄木材轉移予告訴人 時,自應盡前述之注意義務,以免廢棄木材撞擊告訴人人身 成傷,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致告訴人轉身回頭時,遭廢棄木材撞擊頭部而受有傷 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 因本件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 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 後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 ,雖有「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勢(於案發7日後診出), 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間,共至門診2次,建 議繼續追蹤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偵卷第33頁)可按,是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傷勢尚屬輕 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警察退休,於退休前曾有數次義舉,有被告提出之新聞資 料、臉書照片資料計3份(本院卷第119-123頁)可參,本件 因損害賠償金額有落差,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事 後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已退休,月退俸約 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 告雖於本院時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 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 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