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高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9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嘉義縣○○鄉○○村○○○堤防邊「○○宮」前,以不詳方式 破壞固定香爐底座之螺絲後,將香爐推倒並搬運至上開自小 貨車,隨即離去現場而竊盜得手。高明城得手後,委由友人 廖信志(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載運至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4,300 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會計徐羚禎。經○○宮委員郭高鳴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其就警詢中之自白辯稱:警察給 我壓力,我才會講那些話,這些話都不實在,我只是照他問 的回答,警察是在做筆錄前逼迫我的,警察說如果不承認要 連我兒子一起辦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然查:㈠、被告不僅在警詢時自白犯罪,於偵訊時亦為認罪之表示,更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認罪,有其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筆錄可參(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33-42頁),被 告辯稱係因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對其施壓逼迫,導致供述 不實,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仍為認罪之表示,並對犯 罪情節確認無誤在卷,與其警詢中之供述,實無何不一致之 處,本難認被告於警詢係出於受脅迫而自白犯罪。㈡、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本院卷第177-183頁),警員並無不正 訊問之情況,被告回答之神情亦無異狀,且被告對於警員詢 問「如何搬運」、「載往何處」、「是否倒香灰」、「賣多
少錢」等問題,均具體回答,並非單純應和提問,而上開情 節如非被告親身經歷,如何具體描述,警員又如何隨意編纂 令被告配合回答,被告辯稱遭警員於詢問前施壓,實與勘驗 結果不能相符。
㈢、再經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凱傑證稱:做筆錄的時候旁 邊沒有人,當初調監視錄影畫面查詢,知道車主是被告的兒 子,才按系統查詢戶籍去找車主,當時車主不在,是被告在 ,被告說他兒子出去了,我們詢問後,被告說車子平常是他 在用,被告就同意跟我們去派出所,被告自己開車去,我有 跟被告說如果被告不承認,要通知車主來做筆錄,因為被告 兒子是車主,被告一直不希望他兒子過來,這是在做筆錄前 跟被告講的(本院卷第226-227頁)等語,核與時任過路派 出所所長之翁漢霖證稱:我們調閱監視紀錄,發現這輛車在 現場徘徊很久,隱約有載運類似香爐的東西,之後調車籍資 料查出來車主是被告兒子,就按址查訪,發現那台紅色廂型 車(本院卷第216-217頁)、我們到被告家,被告說車主是 他兒子,但車都是他在使用,車主不在,談完之後被告就開 車跟我們到派出所,被告一開始還有一點爭辯,但我們提示 監視器畫面,最後被告才承認,並願意帶我們去取贓,我們 才知道贓物在哪裡,回收場也是被告帶我們去的(同卷第22 1-222頁)、我們沒有說被告如果不承認要辦他兒子,是因 為車主是他兒子,我們要找車主,如果車主不在,本來就要 發通知給車主,被告才說車子是他在使用,與他兒子無關, 不要打擾他兒子(同卷第223-224頁)等情相符,而參諸警 卷所附照片(警卷第14-17頁),亦可佐證本件係透過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發現可疑車輛,再由車牌循線查獲該輛自小貨 車停放於被告所居住之處所,與證人上開證述並無不符,則 警員向被告表示,如涉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並非被告所使用, 即有通知車主前來接受調查之必要,本屬合理之犯罪偵查方 式,並無何不當脅迫之可言,被告主張受警員脅迫而自白不 實,實無可採。
㈣、是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意性,或有 不當詢問而取得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廖信志跟我借自小貨 車去忠義廟偷香爐,當天我都在家,不知道他去偷香爐,他 說他撞破香爐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二、○○宮所有香爐1只,於110年4月29日1時32分許,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竊取,並於同日約10許載往 「○○企業社」,以4,300元之代價販賣與徐羚禎等情,為證 人即○○宮委員郭高鳴(警卷第6-7頁)、王義夫(本院卷第2 54-262頁)、○○企業社會計徐羚禎(警卷第10-11頁)、承 辦員警呂俊廷(本院卷第262-265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 贓物領據、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入足跡表、監視器及現 場照片(警卷第12-19頁)等證據可佐,足堪認定。三、被告雖辯稱,上開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竊取香爐 之人,應為廖信志,並提出刑事自首狀(本院卷第19頁)為 佐,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去○○,從那邊經過(你將銅製香爐用 撬的撬起來?)嘿啊,用拔的(有鎖著,用撬的嗎?)不是 ,用拔的。因為我從那邊經過,我在那裡休息,我那時候有 喝酒,我酒醉才去拔那個(然後呢?)放車上(有倒香灰嗎 ?)嘿啊,載去堤防邊(為什麼要把香灰倒出來?)倒出來 比較輕啊(為什麼要偷拿香爐?)我就沒錢(這個香爐你之 後怎麼處理?)我就去賣給古物商(你拜託你朋友拿去賣? )對,是廖信志(你將香爐賣給資源回收商賣多少錢?)4 千3(不法所得在那裡?)4千3沒有了(都花完了?)嘿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8-181頁)。被告於 警詢中明確供稱竊取地點在○○鄉,且有先將香灰倒在堤防邊 等情,核與警卷所附照片編號9顯示,於竊盜現場附近堤防 有遭傾倒香灰之情況相符(警卷第18頁,拍攝時間誤載為晚 上),而證人翁漢霖就此證稱:編號9照片拍攝時間是早上 ,是王義夫發現被告有將香灰倒在堤防外,所以帶員警去拍 攝(本院卷第220頁)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於竊得香爐後, 將香灰傾倒在附近堤防邊,而如被告並未竊取香爐,僅出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廖信志,如何得知廖信志中途曾有 傾倒香灰在堤防邊之事,被告嗣後變更之說詞,已難自圓其 說。
㈡、被告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透過廖信志轉賣香爐之代價為4,3
00元,則如被告僅單純出借車輛,廖信志有向被告告知販賣 贓物價格之理,如此豈不徒增非法犯行遭人發現之機會,顯 不合常理,再經傳訊證人徐羚禎證稱:110年4月29日來賣香 爐的是廖信志,沒有被告,是派出所警員帶被告來,我才看 到被告,我賣給廖信志4千3百元,除了警員帶被告來,還有 見過被告,是因為被告拿錢來還,不是我通知被告拿錢來還 ,是被告說要拿錢來還(本院卷第209-211頁)、警員把香 爐收去,被告說會拿錢來還,被告事後有拿錢來還,被告說 他對我們很不好意思(同卷第212頁、215頁)等語,則被告 不僅於遭查獲後,帶同警員前往○○企業社取贓,又當場承諾 賠償損失,嗣後亦確實返還4,300元與徐羚禎,則如被告僅 單純借用車輛,對於竊盜之事毫無所悉,如何帶領警員前往 取贓,又若被告並非竊盜利益之歸屬者,何以第一時間即承 諾賠償,嗣後亦確實返還販賣贓物所得之價金,可見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為竊取香爐之人,僅透過廖信志轉賣獲利等情 ,方為實情。
㈢、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受廖信志拜託,而在警詢時坦承犯行, 並供稱:(你作警詢筆錄前還沒去找廖信志?)是,廖信志 也沒有教我怎麼講(倒香灰等地點及過程,你如何知道?) 他們問我,我就回答(你作警詢筆錄之前,廖信志還沒有跟 你拜託?)我做完筆錄,回去才遇到廖信志,當時他剛吃完 東西回來(本院卷第184頁)等語,證人廖信志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香爐是我去偷的,那個廟沒有名字,我跟被告借 車,我不知道,我要去堤防下釣魚,當時香爐沒有鎖,已經 傾斜,螺絲被拔起來(本院卷第122頁)、我有載香爐去跟 被告說我撞壞香爐,被告說我把人家撞壞,要怎麼辦,我說 要賠人家,車子借我載去賣,我賣4千3百元(同卷第125頁 )、是派出所叫被告去,被告回來找我,我怕到,向被告跪 ,拜託他幫我頂罪(同卷第131頁)、被告做筆錄前我沒有 叫他幫我擔,我不知道他在派出所,我不知道被告在警局承 認的原因,被告做完筆錄回來我才拜託他擔,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承認(同卷第134頁)等語,然依被告與證人廖信志一 致陳稱,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廖信志並未拜託被告頂替 其罪責,廖信志亦不知道當天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則被 告於廖信志未請託之情況下,竟於警詢時坦承竊取香爐,又 對犯罪過程供述明確,本不合常理,況依證人廖信志證稱, 其於竊取香爐當天,要返還自用小客車時,向被告稱不小心 撞壞香爐,被告亦稱撞壞香爐如何賠償等語,則被告在認為 香爐為廖信志不慎撞壞之情況下,竟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偷 竊,亦屬費解。甚且,廖信志證稱,當時香爐已經傾斜,沒
有鎖,螺絲被拔起來等情,經傳訊證人王義夫證稱:是我發 現香爐被偷,我當時在魚塭工作,早上去廟裡點香,發現香 爐不見了,我每天在廟裡進出,香爐有用螺絲鑽洞鎖在地上 ,總共三支螺絲,香爐被偷前,螺絲沒有鬆動或壞掉,被偷 前一天晚上我也有去上香,香爐都正常(本院卷第254-255 頁、258-259頁)等語,並無證人廖信志所稱,當時香爐已 經傾斜、螺絲被拔起等情況,顯見廖信志對於現場狀況並不 清楚,僅隨意證述不實情節,與客觀事實無法合致,其於本 院所證及配合被告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本院卷第19頁 ),要無可信。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以未扣案之扳手鬆 脫香爐底部螺絲,再徒手搬運香爐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屬 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然查,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義夫證稱:我 發現香爐被偷時,螺絲是被扯掉,沒有鬆開,直接拔掉,螺 絲三支在地上,但螺帽不見,香爐應該是被推倒的,如果出 力可以推倒,被告應該是推倒之後螺帽撬開,螺絲留在現場 ,不是用轉的(本院卷第255頁、259頁)等語,核以被告於 警詢時,就竊盜手法供稱:嘿啊,用拔的(有鎖著,用撬的 嗎?)不是,用拔的。因為我從那邊經過,我在那裡休息, 我那時候有喝酒,我酒醉才去拔那個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亦屬相符,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 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解,已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 犯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 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惡性未改,本件縱使依 累犯加重其刑,亦無對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原判決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違誤之處,應予撤 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又隨即轉賣獲利,犯罪情節 難謂輕微,且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一再 侵害他人財產利益,犯罪型態屬不分對象之隨機犯案,對社 會治安危害性較大,則於刑罰之量處上,應兼顧防衛社會之 預防功能,考量被告行為之社會危害性,予以適當之量處。 另斟酌被告已經歸還犯罪所得4千3百元,其學歷為○○畢業, 已離婚,子女已成年,收入不穩,另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香爐已扣案後發還具領,販賣贓物所得4,300元 ,亦已歸還徐羚禎,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