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盛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9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宗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潘啟鳴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6年1 1月間,因某民間放款公司之姓名不詳綽號「小郭」之人建 議,可向「小郭」所屬公司購買LEXUS廠牌中古自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以該車申辦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汽車貸款,所得貸款扣除該車車款40萬元、維修費用20萬 元,告訴人潘啟鳴可得資金40萬元使用等語,告訴人潘啟鳴 乃經「小郭」介紹認識前開放款公司員工即被告許宗盛,由 被告與告訴人潘啟鳴聯繫相關購車及貸款事宜。被告嗣委請 友人蔡明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告訴人潘啟鳴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汽車)嘉義營業所人員卿燕娜(嗣 改名「卿芷宸」,以下仍以卿燕娜稱之)辦理車輛貸款100 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2月7日與告訴人潘啟鳴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且於同日將上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告訴人潘啟鳴 名下。俟前述貸款申請獲准,○○汽車嘉義營業所扣除3,500 元之對保費用,於同年月15日將餘款996,500元匯入蔡明修 所使用之○○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思喻)帳戶。經告訴人潘啟鳴告知蔡明修盡速將款項交予 被告許宗盛以便交車,蔡明修遂於同日將996,500元全數領 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汽車」車行內,將前述款項 交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款項中屬於告訴人潘啟鳴所有之 40萬元交付予潘啟鳴,而易持有為所有,將40萬元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蔡明修、卿燕娜、李俊瀚之證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貸款申 請暨約定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 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年5月20 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113014號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為 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蔡明修 並沒有把996,500元給我,他只有給我3萬多元,向莊輝雄買 車也都是蔡明修在聯絡,我只有陪蔡明修去桃園辦理過戶, 買車的錢也是蔡明修出的,我只是在蔡明修下面做事賺介紹 費。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106年11月間某日透過小郭,與 被告連繫欲購買車輛辦理融資貸款,被告因而委請友人蔡明 修辦理相關事宜,蔡明修即透過於桃園開設中古車行之莊輝 雄,向劉義福以375,000元之價格,購買LEXUS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重大事故中古自小客車,被告與蔡明修並於10 6年12月6日前往桃園與莊輝雄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於合約 書中約定被告(係偽以陳俊勝之名義簽署契約)將以375,00 0元之價格,向莊輝雄購買上開汽車,並先行給付莊輝雄訂 金35,000元,翌日其等再與莊輝雄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並須 給付予莊輝雄尾款34萬元,莊輝雄並將劉義福之子劉彥昌所 交付之自小客車牌照及行照轉交予蔡明修及被告;蔡明修則 與○○汽車公司嘉義營業所人員卿燕娜,以上開汽車名義,並 以懸掛上開汽車車牌之另一輛正常可駕駛之同款式汽車拍攝 照片,向○○汽車公司融資貸款獲准100萬元,○○汽車公司於 扣除3,500元之對保費用後,於106年12月15日將餘款996,50 0元匯入蔡明修指定之黃思喻金融帳戶內,經蔡明修於同日 將996,500元全數領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50-51、272頁),核與證人潘啟鳴、蔡明修、莊輝雄、張 竹君、劉彥昌、卿燕娜、黃思喻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4 1頁、原審卷第95-97、291-296頁、本院卷第158-162、164- 168、209-210、224-2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黃思喻所有之○○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對帳單、○○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保險關係人資料表、個 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翻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況照片3張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 20日竹監企字第1080107864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8年5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113014號 函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公司109年10月5日匯管字第KF MZ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潘啟鳴申請車貸之相關資料-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000-0000號汽 車照片6張、○○汽車公司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對保資料截 圖4張、莊輝雄提出之106年12月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53-56、61-65頁、偵1卷第31頁、
交查1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169-183、233-241頁、本院卷 第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透過莊輝雄向劉義福所購買之車輛係屬重大事故車, 且被告僅以375,000元之價格購得該車,有000-0000號車輛 事故後照片8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9 -363頁、本院卷第113頁),惟蔡明修及卿燕娜事後卻以懸 掛000-0000車牌可正常駕駛之同款式車輛向○○汽車貸款取得 996,500元等情,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 書、000-0000號汽車照片6張、對保資料截圖4張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3-241頁),核其貸款模式,屬坊間所稱之「 找錢車」,即以「假購車,真超貸」方式,由中古車行提供 車輛給急需資金之客戶購買,將該車登記於客戶名下,中古 車行業者再以該車輛向車貸融資公司申請車輛貸款,並設定 動產擔保予車貸融資公司,俟貸款核撥後,再將超貸部分之 現金交予客戶週轉使用。而依本案貸款流程,係由蔡明修與 莊輝雄聯繫向劉義雄購得自小客車並於106年12月7日辦理過 戶後,再向○○汽車辦理貸款,○○汽車嗣於106年12月15日核 撥貸款至黃思喻帳戶內,已如前述,惟於辦理過戶之時,莊 輝雄已取得汽車買賣價款37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莊輝雄 、張竹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1、164頁), 而斯時○○汽車既未核撥貸款,即須有相關之人先行出資購買 車輛始能完成貸款流程,而本件先行出資375,000元之人為 蔡明修乙情,業據證人蔡明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0、215-216頁),足認被告與蔡明修至桃園與莊輝雄接洽 購車及過戶事宜時,係由蔡明修先行為告訴人墊付375,000 元之車款,應可認定。
㈢關於○○汽車所核撥原應交付予潘啟鳴之貸款,證人潘啟鳴始 終證稱:我都沒有收到貸款40萬元(見警卷第20-21頁、交 查1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95-104頁),而就貸款之流向, 證人蔡明修雖證稱:我在中興路○○銀行○○分行將996,500元 車貸提款出來後,就在○○○○車行將996,500元車貸及6,300元 佣金全部轉交給許宗盛,當時我同事李俊瀚有看到(見警卷 第5頁、交查1卷第46頁、原審卷第117-118、130頁),惟蔡 明修之證述有前後矛盾及有違常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蔡明修於辦理車輛過戶時,已先行出資為告訴人墊付375,000 元之車款,已如前述,則其倘若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衡情 應先扣除為告訴人所墊付之車款後,再將餘額交予被告,本 院就此質問證人蔡明修,其卻證稱:我是先把996,500元全 部給被告,然後叫他再點給我;我跟被告分的蠻清楚,我們
有時候會先墊錢,會先把全部給他,他再點給我,我覺得這 樣比較好處理;我是叫被告在現場點,他後面有拿30幾萬元 還給我(見本院卷第211、221頁),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 釋。況且證人蔡明修於107年9月21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 將潘啟鳴的996,500元車貸及6,300元佣金「全部」轉交給許 宗盛(見警卷第5頁),於108年6月11日及108年10月22日偵 查中亦證稱:我去將996,500元提出來,「全部」交給許宗 盛(見交查1卷第46頁、交查2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 證稱:我當時將996,500元直接點交給許宗盛(見原審卷第1 17頁),對於被告於收款後又返還375,000元之車款乙節隻 字未提,前後所述實已矛盾不一。本院再就此質問蔡明修, 其卻僅證稱:因為日子有點久了(見本院卷第211頁),惟 蔡明修於本院證述上情距案發時已逾4年,遠較警詢、偵訊 及原審距案發時之時間更為久遠,其於先前就此重要細節卻 未置乙詞,則蔡明修所證稱其於提領貸款後已將996,500元 交予被告乙情,可信度極低。更何況蔡明修於106年12月15 日係自黃思喻之帳戶提領30萬元、40萬元及296,500元等情 ,業據蔡明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黃思喻 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57-59頁),惟扣除蔡明修為告訴人先行墊付 之375,000元,倘若蔡明修當日係為交付被告貸款,至多僅 須交付621,500元即可,易言之,蔡明修大可先行提領30萬 元及40萬元或40萬元及296,500元甚或分兩筆提領621,500元 即可,又何須溢領其餘存款?由此益證蔡明修提領上開款項 之目的,實非為交付被告621,500元之貸款所為。 ⒉本件貸款申請人係告訴人,貸款核撥後理應直接交付予告訴 人,惟蔡明修何以將996,500元之貸款交付予被告,其係證 稱:我要拿錢給許宗盛時,我還有打電話給潘啟鳴,並經潘 啟鳴同意將車貸996,500元交給許宗盛完成車輛買賣交易; 我和卿燕娜都有向潘啟鳴確認貸款如何處理,潘啟鳴要求我 盡速將過件車款交給許宗盛以便交車,我依潘啟鳴的要求, 將款項交給許宗盛一周內,我有撥電話給潘啟鳴,跟潘啟鳴 確認車子有沒有問題,潘啟鳴回我車子沒有問題,所以我當 時覺得他已拿到車子了,我完全都是依照潘啟鳴的要求,交 付款項;因為我不知道他跟許宗盛買車是花多少錢,他必須 將錢付給許宗盛,所以我不能把錢全部給他,但我有請潘啟 鳴是否可選定台中由我當面看他們交車,可是他只是說把錢 全交給許宗盛,他需要使用車輛(見警卷第7頁、交查1卷第 47頁、原審卷第118頁),惟潘啟鳴向劉義福所購買之自小 客車係由蔡明修與莊輝雄接洽,蔡明修並親自至桃園與莊輝
雄辦理過戶事宜且交付車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與告訴 人曾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惟其僅形式上居於汽車出賣人, 實質上被告於購車過程中並未支付分文,亦未曾將汽車移轉 所有權於其名下,潘啟鳴根本無須給付現金予被告,此情亦 當為全程參與購車貸款並先行墊付車款之蔡明修所知悉,是 蔡明修所證稱不知道潘啟鳴以何價錢向被告購買車輛及潘啟 鳴須給付車款予被告云云,顯然刻意扭曲事實,以迴避其未 將貸款交予告訴人所引發之質疑。抑有進者,就蔡明修前揭 證述,證人潘啟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忘記蔡明修有沒 有跟我聯絡問我交錢的事,也沒有台中的事,他也沒有請我 看看要不要去台中交車,他沒有理由打電話給我,他不是銀 行貸款的人,他事後也沒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收到錢,我沒 有跟蔡明修接洽過,怎麼跟他講電話(見本院卷第78-81頁 ),足見證人蔡明修上開證述,明顯與證人潘啟鳴之證述相 左,實難以採信。
⒊至於證人李俊瀚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看到許宗盛來我們車 行,蔡明修在車行裡將款項交給許宗盛,蔡明修是用現金交 付給許宗盛,當時有用點鈔機點過,我記得他是交付996,50 0元給許宗盛(見交查1卷第7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蔡明修當時用手點鈔,一本一本的,10萬元一本,當時好 像沒有用點鈔機,我只知道蔡明修有將錢給許宗盛;我當初 是看到蔡明修有拿一大筆錢給許宗盛,後來我有問蔡明修詳 細數字是多少(見原審卷第137-138、146頁),則關於蔡明 修交付現金予被告時,係以點鈔機或以手點鈔,證人李俊瀚 前後證述亦有齟齬。況且依證人蔡明修於本院之證述,其將 全部貸款交予被告點收後,被告尚有返還部分車款,惟證人 李俊瀚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則證人李俊瀚前揭證述,亦與 蔡明修之證述有所出入,實難以佐證蔡明修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
㈣據上,證人蔡明修既為提領○○汽車所核撥車貸996,500元之人 ,而告訴人嗣後因久未取得貸款,始對被告及蔡明修一併提 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對蔡明修為不起訴處分,易言之, 蔡明修於本案係處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倘若被告自始至終 未經手996,500元之車貸,提領貸款之蔡明修即可能為侵占 之人,是其所為證述本即須反覆且嚴格檢視有無瑕疵存在, 實難單憑其所稱已將996,500元交付予被告,即認被告涉犯 侵占罪。而依前所述,證人蔡明修此部分之證述,既然不足 採信,則被告已取得應屬於告訴人潘啟鳴所有之40萬元此侵 占之前提事實顯然無法證明,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至於告訴人潘啟鳴雖另證稱:我經過許久沒有收到40萬元,
詢問許宗盛他才說貸款都已交給綽號「小郭」男子,他只是 負責代辦不關他的事(見警卷第20-21頁、交查1卷第69頁、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8-89頁),惟被告已否認曾向告 訴人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告訴人此部分之證 述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更何況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未將 其所持有40萬元之貸款交付予告訴人之基礎事實,係建立於 自黃思喻帳戶內提領996,500元貸款之蔡明修所為證述上, 惟蔡明修此部分之證述具有嚴重瑕疵而不足採信,業經本院 詳述如上,實難憑告訴人前揭證述,即認被告已取得40萬元 之貸款而予以侵占入己。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蔡明修所為已將提領之車貸交付予被告 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有重大破綻,因而不足採信,則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 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 被告與蔡明修、卿燕娜共同涉犯以假購車、真超貸之方式向 ○○汽車詐欺取財及被告涉嫌於106年12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上偽簽「陳俊勝」姓名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原審未察,逕論處被告侵占罪,尚有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侵占犯行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267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 3 交查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236號卷 4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 5 交查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534號卷 6 交查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535號卷 7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易字第195號卷 8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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