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雨青
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上訴人 徐誌成
連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 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 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 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655號、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萬8,4 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6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 原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1、25頁)。上訴人雖聲 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雖其就訴訟救助之裁定亦提 起抗告(尚未確定),惟既係於第二審程序為訴訟救助,則原 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 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參照上開說明, 本院仍得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三、茲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本院及苗栗地院 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71頁),揆之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