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紀仁成
紀仁松
紀金章
紀俊達
紀俊源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紀仁生
相 對 人 紀華泉
紀信吉
紀華輝
紀華煌
紀登淵
張紀梅
紀彩屏
紀淑華
紀世圃
紀宜伶
紀俊男
紀明德
林紀麗花
紀麗芳
紀麗禎
紀麗菊
紀麗美
陳韋廷
陳偉嘉
陳彥竹
上二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紀燕山
相 對 人 紀志昌
紀志典
紀守燦
紀博文(紀○政之繼承人)
紀凱分(紀○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紀○水、紀○昭、紀○潛(下稱紀○水等三人,均已歿)生前依臺灣省土地清理要點將其分管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公派下所有,並向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為拋棄、解散等行為之意思表示,應係同時拋棄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財產權、派下身分權,而非僅係單純拋棄派下財產權而已。惟○○區公所承辦人員違法適用法令,強要求紀○水等三人之派下員均需再為拋棄派下身分權行為,方為合法拋棄行為,因而引發後續諸多訴訟紛爭。抗告人再商請在世之訴外人紀○南等○○公派下員陸續拋棄身分權,此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備註欄、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可參,從而,本件僅為派下權所屬分類之派下身分權爭議,原裁定所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係針對財產權縮為認定,顯與本件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次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 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 ,各有其派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 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 ,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 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 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 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民事起訴並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 理人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紀華泉、紀信吉 、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 志昌、紀志典、紀守燦、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 、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禎、紀麗菊、紀麗美、陳韋廷、 陳偉嘉、陳彥竹、紀博文、紀凱分(上二人均為紀○政之繼 承人,原以紀○政為被告,後因死亡,更正為其繼承人紀博 文、紀凱分)(下合稱相對人紀華泉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 下權不存在,且記載:「…○○○第00號及第00號(日治時代地 號)土地之分管土地所有權,…本屬祭祀公業紀長者所有之 土地,已不屬於個人所有…故請被告等之共同代理人紀燕山 負責協調被告紀○權等人歸還原本屬於本公業之土地,方符 合公平正義原則,要不然他們已取得他們所分管之土地,卻
仍欲參加其他房派下土地分配、分管事宜,實有違公平正義 、善良風俗原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7至18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派下權係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同時兼 具派下財產權及派下身分權之作用,二者無從分離,抗告人 請求確認相對人紀華泉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尚難 區分為僅係確認派下身分權而不及於派下財產權,故堪認原 裁定依上開書狀所載訴之聲明,認定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 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為非財產權 之訴,尚有誤認。
㈡又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核定,原則上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 準。抗告人於起訴之初既否認目前公告之相對人紀華泉等對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存在,訟爭派下權即為系爭公業派下權全 部,則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系爭公業之總財產價額計 算之。原審認定相對人紀華泉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 合計為3分之1(計算式:1/3×1/3+1/3×1/3+1/3×1/3=1/3。 亡絕或已拋棄派下身分權與財產權者之房份額歸由同一世代 其他分房分得);且參照臺中市○○區○○○○00○00○○區○○○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清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同年12月 1日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二第140、263至295頁),足認系爭公業之總財產於110年 4月30日起訴時之價值為1億7230萬8700元(計算式詳原審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743萬6233元(計算式:172,308,700元×1/3=57,436,2 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嗣後為後開㈢所述訴之聲明更正,僅涉 及抗告人就派下員身分權之存在如有不明或爭議時,得否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以資救濟(即變更之訴是否合法),與是否須否再補繳 裁判費之問題,不影響抗告人應依起訴聲明繳納裁判費之起 訴必要程式。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以聲請更正狀向原法院表示 將「派下權」均更正為「派下身分權」乙情,並提出有111 年2月17日聲請更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復 為到庭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紀燕山所不爭執(但否認訴之 變更合法,見本院卷第253頁),而堪信為真。然承前所述 ,抗告人之上開起訴書狀關於起訴事實理由已載明對於祭祀 公業所有土地分配、分管事宜有所爭執,抗告人雖於該聲請 更正狀載明:「…茲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紀華泉等之 父輩,於本公業已取得土地、並拋棄『派下財產權』,而原告
(即抗告人,下同)等對於被告等之父輩所取得之土地,並 無進行爭訟。故而聲請更正如主旨所示。…」等語,然卻以1 11年3月9日聲(誤載為申)請調查證據狀,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予以爭 執,則到庭相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紀燕山(下略稱紀燕山) 既爭執訴之變更不合法,抗告人復未敘明變更訴之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為原法院所採認,基此,本院基於 尊重原法院審理尚繫屬於法院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職權, 訴之變更合法與否誠為原法院所應審酌實體爭執事項,原法 院尚未表明訴之變更合法與否,前開變更之訴請求範圍顯非 於本件核定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案件中所應 考量(抗告人如認變更之訴合法,自可向原法院聲請重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訟標的價額 為5743萬6233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㈣另本件以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即相對人紀華泉等對於系爭 公業之派下權比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如上述,本 件自無再依111年3月9日聲(誤載為申)請調查證據狀為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