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豐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0205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債務人陳豐華與張 ○○之抵押權真實性有所爭執,因張○○為陳豐華配偶陳○○之女 ,二人為親屬關係且抵押權設定時點係於債務延滯後,爰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12月25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認抗告人書狀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且未於分配期 日前1日補正而駁回異議。惟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已載 明否認該抵押權之真實性,雖未言明應如何為變更之聲明, 應已形同表示欲剔除抵押權人張○○之分配款項,且原法院如 認需補正則應發文通知要求抗告人補正,既未要求補正,應 以形式審查,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應無疑義。復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僅需異議書狀內 容足得辨明意旨即可,無須拘泥於一定形式,並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之書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記 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即記載 異議人之異議之事由,異議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分配表作如何 具體之更正;惟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 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 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準上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究其目的係欲使其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知悉其之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 對變更之意見陳述,復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是前揭所謂「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 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僅需異議人於書狀內記載足以 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而得 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即已足,並無需拘泥一定 形式,或要求異議人一定要表明「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等文義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持原法院106年9月28日彰院曜106司執仲字第38 7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26/216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4020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鑑定價格總值為新臺幣(下同)51萬6318元,核定最低 拍賣價格為58萬元。張○○於110年2月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嗣由訴外人陳○○於110年3月30日以58萬2000元拍定,並經 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8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列載張○○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債權 額為本金50萬元及執行費債權4000元(全部受分配),定期 於110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後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就張○ ○之抵押權部分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陳報 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附具起訴狀影本,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5日以 彰院毓109司執己字第40205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郵務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 事陳報狀及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無訛。
㈡又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0日由訴外人陳○○以58萬2000元買受 而拍定,原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10月 5日以彰院毓109司執己字第40205號函通知兩造、抵押權人 及併案債權人、債務人等,定期於110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
,後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依此 ,抗告人確已依法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訂分配期日即110 年11月10日之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應無 疑義。
㈢且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時,即可聲明異議,此所謂異議事由,即指對「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751號裁判參照)。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 載:「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事:緣鈞院受理109年度司執字 第40205號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日前接獲分配 表通知,因抵押權人張○○為系爭借款債務保人(即債務人之 妻)陳○○之女,且參諸系爭標的抵押設定時點,係在系爭債 務開始發生延滯後不久所為,合理懷疑該抵押債權並非真實 ,茲為維異議人權利,特具狀聲明異議,誠請鈞院就分配予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案款暫停分配,而就其餘部分先予分配 ,…」等語,已明示對於張○○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不同 意,並請求執行法院就張○○之債權部分暫停分配,而就其他 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是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雖未記載 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等語,然已表示對系爭分配表不同意, 並請求就張○○債權部分暫停分配,堪辨明抗告人 系已表示系爭分配表關於張○○部分應予剔除之意,是就抗告 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雖未記載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等語,是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分配表如何變更亦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惟原法 院以抗告人所提書狀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之程式 ,且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未課予執行法 院應定期命異議人補正之義務,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即以 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抗告人業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 書狀雖未記載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然此書狀不合程 式之要件欠缺,屬依法可以補正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先定期命 抗告人補正,原裁定未遑詳查,遽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未 記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且法院無 命補正義務,以抗告人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 ,其異議並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 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