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 人 陳韻清
相 對 人
即抗告 人 王金萬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抗告人陳韻清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陳韻清為相對人王金萬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95萬4000元。
抗告人陳韻清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王萬金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陳韻清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相對人即抗告人王金萬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陳韻清(下稱陳韻清)於聲請及抗告意旨略 以:相對人即抗告人王金萬(下稱王金萬)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3年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83執00020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88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茲王金萬所執之系爭裁定有無效及時效中斷之原因,足認該 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是若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 動產一旦拍定,其勢將罹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原裁定審酌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其繼承債務人陳○中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王金萬 以新臺幣(下同)426萬元聲明承受,目前尚未終結,及其 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為真,固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就擔 保金之酌定,係以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致使王金萬 所受損害為剩餘債權額1559萬0100元(計算式:原債權額20 00萬元-已受清償440萬9900元=1559萬0100元),於此段預 估審理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法定利息為計算基準,顯未考量 其遭拍賣之不動產價值至少924萬元以上,堪認其已提供充
足擔保,及王金萬迄今已受償高額之本金利息共計2787萬42 07元等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擔保金額等語。二、王金萬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已清償440萬9900元, 僅為原債權額2000萬元所發生法定利息,陳韻清未清償任何 本金,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民法第323條規定有違,本件擔 保金計算仍應以原債權額2000萬元為基準,故其未能及時受 償之法定利息損害為45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4.5=4 50萬元)。又其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 年士院仁執字第39750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下合稱另 案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韻 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32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復經執行法院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合併執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其於另案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 法定利息損害為67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4.5=67 萬5000元)。從而,本件擔保金額應共計為517萬5000元( 計算式:450萬元+67萬5000元=517萬5000元),原裁定所准 予擔保金僅為350萬7000元過低,不足以擔保其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擔 保金額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陳韻清抗告部分:觀諸陳韻清所提出110年12月7日抗告狀( 見本院卷第11至224頁)、111年1月20日民事抗告狀(見本 院卷第245至256頁)、110年12月30日抗告補件狀(見本院 卷第267至270頁)、111年1月6日抗告補件狀(見本院卷第3 27至328頁)、111年1月7日抗告(補件)狀(見本院卷第35 1至353頁)及111年2月10日抗告(補件)狀(見本院卷第37 3至377頁)等書狀內容,陳韻清主張王金萬所執系爭裁定有 無效及時效中斷之原因,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其已向原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中;又 其遭拍賣之不動產價值至少924萬元以上,應已提供充足擔 保,而王金萬迄今亦受償高額本金利息共計2787萬4207元, 然系爭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關於本票債權之存否或增減, 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得以審酌。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倘 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致陳韻清所有不動產遭王金萬以拍賣 底價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之程序結束時,縱陳韻清日後 獲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上開說明,陳韻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然陳韻清主張其所有不動產之價
值超過924萬元以上,已提供足額擔保,且王金萬迄今亦受 償高額本金利息共計2787萬4207元,本件應無庸再提供擔保 金云云,自不足取,是陳韻清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王金萬抗告部分: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執行事件卷 宗,堪認王金萬確有持另案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韻清強制執行乙情為真,然陳韻清就另案 執行事件亦聲請停止執行,復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即陳韻清,下同)供擔保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司執字第一七三二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一○八年司執字第 一八八八二號執行),於本院一一○年訴字第三九七號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而准予停止執行,則王萬金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另案執行事 件之債權金額(300萬元)乙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屬 無據。則另案執行事件是否停止執行,自與本件命供擔保金 額之審酌認定無涉。王金萬雖主張應以本件實際債權額2000 萬元核定擔保金云云,惟兩造間就本件執行事件所涉債權額 範圍屬實體爭議事項,依前揭說明,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 得審究。王萬金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提 高擔保金云云,王萬金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承前所述,陳韻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依前揭說明,應相當於王萬金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且以擔保金數額若干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陳韻清及王萬 金均以該擔保金數額非適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㈣但查,雖王萬金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為本金2000萬 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8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另1000萬元自8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然陳韻清所有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後,認定鑑估總值為421萬9200元,有該所108年10月 8日108○○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足參(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㈠),並由執行法院就陳韻清所有不動產 為第一次拍賣公告,以拍賣最低底價額合計424萬元為公告 ,並訂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開票,有執行法院110年7月 14日投院明108司執義字第18882號公告附卷可稽(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㈠)。參照110年8月1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債權 人承受)關於拍賣情形之記載:無人投標(或投標價格未達 拍賣最低價額),債權人(代理人)當場聲明願以本次拍賣 底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㈡),足認王萬金係以424萬元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 金,王萬金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其所聲明承受而 暫時不能使用之不動產價額為準,共計424萬元。本件既未 查扣陳韻清尚有其餘財產存在,則關於逾此數額之執行債權 ,本就無法獲得清償,並不因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停止執行而 受影響。另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並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 間,則陳韻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 (即4.5年),以上開辦案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王萬金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95萬4000元( 計算式:424萬元×5%×4.5=95萬4000元)。準此,作為王萬 金因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原法院以350萬700 0元作為擔保金,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不當,陳韻清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是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陳韻清抗告有理由、王金萬抗告無理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