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周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侵害伊著作權之行為,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 ,伊因此聲請發支付命令,非屬不當利用,請求之金額亦非 抽象或不明確。伊另因著作權遭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侵害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861號裁定准許發支付 命令,故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方式,請求相對人賠償。
(二)論文屬重要個人資產,但遭侵權濫用在營私利益,伊要求相 對人求償竟嚴重違反著作權法還包庇遭駁回事件之裁定,故 提起抗告。本件仍副件呈行政院誠問蘇院長為何司法沒受著 作權法在職教育。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㈢重申論文就是屬 於著作權法,竟還有人無法認知個人的著作權屬財產, 當遭受侵害時提起訴訟,法律應就其保護,而非是視為非財 產,為其權貴包庇,況且該人已離開公務機關,當有能力為 自己不法負責,若司法還無視何謂侵權和著作權,實為嚴重 侮辱學術和司法尊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 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 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 原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 8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 定,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未盡釋明之責,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發支付命令聲請(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 6021號),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1 0年度事聲字第89號,下稱原裁定),揆之前揭說明,抗告 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雖於後方誤載「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民 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律規定,原裁 定上開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得抗告事件, 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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