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4號
TCHV,111,抗,114,2022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原告巫文傑巫承勳訴請抗告人廖美燕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附圖所示符號A8 ,面積2,445平方公尺,符號A10,面積64平方公尺,坐落同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5,面積352平方公尺,及 坐落同段00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4,面積76平方 公尺之鋼架構造物拆除(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 暨廖美燕陳奕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惟相對人所有權之取得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第1 、2、3項規定,伊等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下稱 另案訴訟),則相對人所有權之存否,繫於抗告人優先承買 權之有無,故在該確認之訴終結前,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案 之訴訟程序。經原法院民國111年1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0 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廖美燕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汽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終止,惟該判決主文並無 此項記載,且台汽公司請求拆屋還地遭駁回,系爭土地由 抗告人繼續使用迄今,自應認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且系爭 土地上確有房屋。
(二)又系爭土地為台汽公司之國有財產,未見依公有土地處分 之程序公開標售,即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交易價額 僅有公告現值之一半,廖美燕確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依 法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 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本 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 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 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渝 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認定廖美燕與台汽公司間之租賃契 約業經台汽公司合法終止,且廖美燕應給付台汽公司積欠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卷一122至123頁),而 於主文第一、二項分別諭知廖美燕等人應連帶給付台汽公 司,並經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四)(同 卷四18頁);核廖美燕依該判決每月應給付者,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租金,難認其與台汽公司間存 有租賃關係。抗告人猶認其與台汽公司租賃關係存在,已 非無疑
(二)又查本件訴訟自106年9月19日繫屬原法院,至111年2月11 日宣判,歷時已近4年半,倘再准許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以待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後再為審理者,將造成兩 造當事人受有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原法院綜合 考量上開因素,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並參照前揭說明, 認本件以不停止訴訟,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具狀人莊榮兆廖美燕陳奕宏之承當訴訟人名義一同具 名提起本件抗告,惟莊榮兆聲請承當廖美燕陳奕宏之訴訟 ,於法不合,經原法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在案,尚無所稱 已為廖美燕陳奕宏之承當訴訟人,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