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3號
TCHV,111,抗,11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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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廖美燕陳奕宏前以民國110年11月22日「陳報債權 部分讓與及反訴並追加共犯為被告與五日內保全證據保全台 汽公司標售之相關文件狀」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抗告人莊榮 兆並主張受讓廖美燕對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所有重大損害 債權中之1萬元債權,而聲請承當廖美燕之訴訟或為其訴訟 參加人,經原法院同年12月28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廖美燕陳奕宏反訴莊榮兆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廖美燕承租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近30年,相對人剝奪伊等與200戶營生攤販所享有優先 標購系爭土地之法益,肇生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父巫國想 取得台汽公司賤售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購 得價值3億元之國有地。
(二)另廖美燕陳奕宏於109年8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原審卷 二145頁),原法院曾以109年9月3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裁定(原審卷二154頁)命補繳裁判費,原裁定竟不准 抗告人提起反訴,顯有矛盾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文謂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台汽公司非本訴即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之原告,就該件訴訟標的亦無必須合一確定 可言,抗告人對台汽公司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定,已有未合。  
(二)次查相對人巫文傑巫承勳所提上開本訴係主張伊等於98 年間向台汽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然系爭 土地上為廖美燕出資興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所 無權占用,並將之交陳奕宏出租予攤販而收取租金,妨害 伊等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致伊等受有損害,其 等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情。是相 對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爰為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對廖美燕2人所請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
(三)然查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乃廖美燕對系爭土地未 能主張優先承買而受有不定期租約損失100萬元及連帶賠 償3億元,性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前揭相對人所提本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互核,顯非同一,亦難認係基於同一 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因本訴、反 訴各自所本未同,基於訴訟程序所採之攻擊、防禦方法當 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 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 縱雙方各自請求係源於相關之社會事實,衡情,亦僅係事 實上之牽連,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四)至莊榮兆以其受讓廖美燕反訴債權中之1萬元為由,聲請 承當廖美燕之訴訟或為其訴訟參加人云云。惟廖美燕、陳 奕宏反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尚乏得以承當或參加廖 美燕反訴原告之基礎;又因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之結 果,並未影響莊榮兆所受讓債權之行使,亦難謂其對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參加訴訟之規定未合。再者,莊榮兆既尚非為本件訴訟之



參加人,僅受讓廖美燕之1萬元債權,而非繼受本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因其承當訴訟而使廖美燕脫離 本案訴訟,也與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參加人得承當訴訟規定 未符。此外,相對人並當庭言詞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 訟或參加訴訟(606號卷三192、193頁),原裁定駁回莊 榮兆之聲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廖美燕陳奕宏提起之反訴,及莊榮兆聲請承 當或參加廖美燕之訴訟,均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反訴及聲 請,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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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