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4號
TCHV,111,抗,10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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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石健華
陳雅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宥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
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 0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第 三人林宥均則為系爭訴訟之原告。伊等於系爭訴訟已共同委 任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並已聲請調查證據,然系爭訴訟 之承審法官刻意忽視此節,仍不斷要求無親自到庭必要之伊 等本人到庭,且伊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竟就此應由日後 審理迴避事件之合議庭處理事項詢問林宥均訴訟代理人之意 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未依法定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此聲請該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 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 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 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亦即,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伊等於系爭訴訟已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承 審法官仍不斷要求伊等本人到庭,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云云。惟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本人 到場;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 前,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 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 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抗告人於系爭訴訟雖有 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承審法官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 或使辯論易於終結,或為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等,本得基 於其訴訟指揮權,於必要時,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抗告人上 開主張,核屬不滿承審法官未依其意願為訴訟指揮,主觀臆 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不足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刻意忽視伊等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依上述,抗 告人應釋明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33條第1項所定迴避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指明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於何次言詞 辯論期日、何時、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僅 空言請求本院仔細聆聽系爭訴訟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難謂已盡其釋明之責,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由合議庭審理,系爭訴 訟之承審法官竟當庭詢問林宥均之訴訟代理人對伊等聲請法 官迴避有何意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參諸 系爭訴訟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抗告人於系爭 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後,承審法官詢問 林宥均之訴訟代理人陳貞宜律師:「就被告(即抗告人)訴 訟代理人當庭聲請迴避,有何意見?」,林宥均之訴訟代理 人陳貞宜律師則答稱:「我認為沒有迴避的理由,此部分請 庭上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見承審法官僅 給予系爭訴訟之他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供審理本件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法院參酌,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乃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要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 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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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