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更一字,111年度,6號
TCHV,111,家抗更一,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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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温美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抗 告 人 蘇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返還代
墊及將來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 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間請求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訴訟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請求返還代墊及將 來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甲○○任之、請求按月給付私校教 育費、保險費等部分已先行確定,不贅述),該部分為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 事非訟程序,是本件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二、抗告人主張:
 ㈠甲○○: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產下一女丙 ○,嗣因兩人個性不合,達成不結婚之共識,並約定丙○由伊 單獨任親權人。惟乙○○自丙○出生迄今,除曾交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扶養費外,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衡之兩造 資力,伊與乙○○應以1比2之比例負擔丙○之扶養費,是依臺 中市106年每人每月消費及非消費性支出為2萬8904元計算, 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9269元。100年1月19日起至1 08年2月28日止,乙○○應負擔之扶養費計168萬8410元,均由 伊代墊,扣除已支付之12萬元,乙○○尚應返還伊156萬841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如數返還。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自108年3月1日起至丙○成年 止,按月給付未來之扶養費1萬9269元予伊。經原審判命乙○ ○應給付甲○○85萬4194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甲○○提起抗告,聲明:



原審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前廢棄部分,乙○○應再給 付甲○○71萬4216元本息、及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甲○○9269元。(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 述)。
 ㈡乙○○:
  兩造於分手前已就丙○扶養、監護、財產等問題達成共識, 並於101年2月23日簽署分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綜 觀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丙○由甲○○單獨扶養,伊對 丙○只有血緣關係,且甲○○亦口頭要求伊日後不要再打擾她 們母女,故伊對丙○無扶養義務,甲○○亦無資格請求伊負擔 扶養費及任何費用。系爭切結書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 止規定,關於丙○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切結書為準。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此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亦僅係父母間內部分 擔之約定,並不能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 。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四、經查:
 ㈠查丙○為乙○○之非婚生子女,經乙○○撫育視為認領,其等二人 間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等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乙○○對 於丙○自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且此扶 養義務並不因兩造未結婚或兩造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甲○○任之而免除。
 ㈡乙○○雖辯稱兩造就丙○扶養、監護、財產等問題已達成共識, 並簽定系爭切結書,丙○應由甲○○單獨扶養,伊對丙○只有血



緣關係,且甲○○亦口頭要求伊日後不要打擾她們母女,故伊 對丙○無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並未明載丙○之扶 養費全部由甲○○負擔之文字,且系爭切結書前言記載:「.. ..今男女雙方因故無意結婚,為確保日後雙方各自婚嫁自由 及正常生活不受干擾,約定事項如後...」、第5條約定:「 男女雙方約定得各自嫁娶,不得互相干擾正常生活及婚姻幸 福」,均僅係約明兩造日後對於彼此之婚姻不得互相干擾, 並未及丙○之扶養費。第2條雖約定:「女方須在女兒丙○年 滿2歲至3歲後,移民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惟亦僅係約明 甲○○應於一定時間移民外國,尚難因此即認丙○之扶養費由 甲○○獨自負擔。況第6條約定:「男方有權經與女方協調後 探視丙○,女方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既仍享有基 於父母身分而生之探視子女之權利,益徵其身為人父所應負 擔之扶養義務並未免除。是乙○○以系爭切結書辯稱丙○之扶 養費應由甲○○單獨負擔,洵不可採。況就請求丙○將來扶養 費部分,其權利主體本為丙○,且非兩造所得任意處分,甲○ ○僅係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任形式當事人,行使丙○之受 扶養權利,乙○○亦不因與甲○○間之約定,即免除對丙○之扶 養義務。
 ㈢扶養費部分,審酌下列情事: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臺中市)市 民,107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9029元,若以 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1 萬元以上,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⒉甲○○自稱其為房地產業務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左右,名下 有投資1筆,105至107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5454元、6萬2 311元、1157元;乙○○現任職在國營企業,名下有汽車2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4萬0100元,105至107年給付總 額分別為96萬1930元、100萬2292元、101萬6866元等情, 業經甲○○於訪視時陳明、乙○○於原審以書狀陳明及原審依 職權調閱之雙方財產暨所得資料(原審卷第275至294頁)在 卷可稽。
  ⒊是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收入均屬中等程度,如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然 過高,應認以每月2萬元為適當。再衡以兩造年齡、工作 能力、財產狀況均非懸殊,應認其等二人應平均分擔子女 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萬元。 ㈣甲○○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甲○○主張乙○○自丙○出生後迄今,僅支付12萬元撫育費用, 其餘生活費用均係由伊代墊等情,雖未能提出完整之支出 單據憑證,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之常情 ,且丙○自出生時起即與甲○○一起生活,乙○○除曾支付12 萬元與甲○○外,並未支付其他任何費用,衡情該段期間丙 ○之生活費用應係由甲○○單獨支付,是甲○○請求返還代墊 部分之扶養費,並無不合。據此,自丙○出生時之100年1 月1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合計97個月又13日,乙○○應 負擔之扶養費計97萬4194元【計算式:(1萬×97個月=97萬 )+(1萬/31日×13日=4194元)=97萬4194元】,扣除已支付 之12萬元後,甲○○得請求乙○○返還85萬4194元。  ⒉又乙○○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1萬元,已如前述,則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
五、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扶 養費85萬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 第1084條規定,請求乙○○自108年3月1日起至丙○成年止,按 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 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核無不合。 又扶養費係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乙○○切實履行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原審定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 ,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乙○○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亦無不當。從而,兩造抗告意旨各自 指摘原裁定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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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