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許書淦
許書螢
許經坡
視同抗告人 許永鈎
相 對 人 許恩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又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因係同一遺囑,不可對部分人為有 效,對另一部分人為無效,故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 該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是以確認遺囑無 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39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丁○○、乙○ ○、丙○○及甲○○、戊○○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請求渠等辦理塗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目前尚為渠等所有之贈 與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42萬0721 元為丁○○、乙○○、丙○○及甲○○供擔保後,許可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12至16、19至40、44、45、49及50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駁回相對人對戊○○之
聲請(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抗告 ,以下不予贅述)。丁○○、乙○○、丙○○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揆諸前揭說明,雖僅丁○○、乙○○、丙○○提起本件抗告,惟 此抗告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甲○○應視同提起抗告,爰併列為視同抗告 人(與丁○○、乙○○、丙○○合稱抗告人)。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 ),須由抗告人辦理塗銷目前尚為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此屬伊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標的,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1225條規定, 訴請塗銷抗告人所為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核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繼承編之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訴訟繫屬 註記影響相關不動產無法買賣,應以不動產總價值作為認定 無法處分損害之依據,即應以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總價值 2919萬7326元全額為擔保金,方為合理正當;原裁定僅以法 定利息5%及審理期限計算擔保金金額,此擔保金認定實屬過 低。茲因相對人忤逆不孝,具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重大侮辱事由,致令被繼承人許○○於生前表示相對人喪失繼 承權,並以系爭遺囑第3條載明,證人王○○於本案訴訟已到 庭作證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並當庭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經 原法院核對無誤,故相對人(原名許○○)已喪失繼承權,非 繼承人,在本案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其以繼承權遭侵害為 由提出本件聲請,屬不合法。又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02年1 2月9日過世,抗告人丁○○曾於104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繼承權不存在及遺產分割之訴訟,相對人於斯時已可確知 其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另原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裁定已指定遺囑執行人,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並無異議,足見相對人於105年亦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 其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相對人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確 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2年 時效,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 難成立。被繼承人許○○過世至108年止,因留有巨額繼承債 務,丁○○以高達上千萬元之個人資產代為部分清償,之後又 積極協助處理部分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迄今尚未完全清償, 若許可相對人本件訴訟繫屬註記,將使得清償債務之工作更
加困難,丁○○代為還款之上千萬元,亦無法收回,嚴重侵害 丁○○及抗告人等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均有明文。觀其修正理 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 三人之權益」,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是 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固不得為上開之聲 請,惟所謂基於物權關係,應依其訴訟標的之實質內容是否 屬於物權關係為斷,非限於民法何編章之規定。又法院命原 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 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 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1146條及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 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變更後之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備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按相對人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並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其扣減方法欄所示分別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變更後之備位聲明、,先備位聲明均另列 編號52,非本件聲請範圍,不予贅述)等情,業據本院查閱 本案訴訟卷宗無訛(見原法院證物袋內附光碟電子卷;變更 聲明見該卷二第318-319頁、請求權見該卷一第20-24、28-2 9頁)。其中民法第767條,自屬物權之法律關係,而民法第 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亦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相對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確係基於物權關係,系爭 不動產之得、喪、變更亦依法須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並不足採。至 抗告人關於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相對人是否喪失繼 承權及仍否為繼承人、遺囑是否有效等主張,屬本案訴訟實 體審理範圍,非本件所應審究。另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就在以公示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令不動產之處分更 為謹慎妥適,並設立供擔保後為登記之機制,藉以調和訴訟 當事人及第三人之權益。丁○○主張本件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將有礙其處理系爭不動產,增加其清償債務之困難等語 ,屬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容許結果,亦可經由命相對人 供相當擔保以資解決,無從據以否定本件聲請,其主張要不 足取。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有如前述,然 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不 動產,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 而有命供擔保後為登記之必要,核情並認抗告人倘因不當登 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可得交易價額所受 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參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30日 中區國稅二字第1101013985號函附被繼承人許○○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之系爭不動產核定金額2168萬2885元(見本案卷二第 359-364頁之第362頁A1-A3、A5-A9、AB-AF、AH-AN、第363 頁A1-A7、AB、AC、AG、AI),作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衡以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 進行期間約5年。則此期間抗告人因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交易價額 ,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542萬0721元(計算 式:21,682,885×5%×5₌5,420,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認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42萬0721元 為適當,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其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之說明,自有所據。抗告人主張以系 爭不動產之總價值2919萬7326元為擔保金,於法未合,要不 可採。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原法院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自不應列入上開擔保金核算範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漏未將該編號1、2房地價格計入系爭不動產核算擔保金等 語,顯有誤會。
六、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542萬0721元擔保後,許可對抗 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