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岳
被上訴人 姚海喬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靖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6日結婚, 育有一女一男,後因節稅問題,伊與甲○○於102年5月7日簽 立兩願離婚書約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人均無離婚真意,離 婚後仍與兩名子女共同居住。嗣伊於108年7月中旬提起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兩願離婚書約上之證 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且未親自簽名,於10 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婚字第498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婚 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伊已辦理回復 婚姻登記,是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甲○○明知與 伊是假離婚,兩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卻於107年間趁伊返 回父母家時換鎖,不讓伊進入與甲○○及子女共同居住之家中 ,進而與被上訴人乙○○發生婚外情。伊於108年6月8日看到 女兒在MESSAGE與甲○○108年4月14日之對話訊息,經訊問女 兒後,才知悉甲○○與乙○○交往之事,依甲○○與女兒該MESSAG E記載,可證①乙○○確實有於108年4月14日在甲○○住處睡覺, 兩人間存有超乎異性友誼之不正常關係。又②甲○○於109年3 、4月間,與暱稱為「胖老闆」之乙○○於LINE聊天室有親密 對話,依其2人對話內容與頻率,甚至到半夜還在聯絡,與 一般客戶關係之往來方式迥異,是③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7、 8月間至108年6月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原審法院109年度婚 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甲○○之外遇對象確實曾前往甲○○ 住處,甲○○與他人確有超乎普通異性友誼之關係存在,足認 甲○○明知與上訴人間仍存有婚姻關係,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與乙○○發生超乎異性友誼之關係,為一般社會通念及配偶 間所無法容忍之範圍,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 身份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甲○○部分:上訴人與伊於102年5月7日離婚,雙方確實有離 婚真意,離婚登記後,復於107年9、10月間協議分居,並約 定分別由上訴人攜同兒子返回其父母家同住,伊攜同女兒同 住於舊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伊係因房屋鎖頭故 障鬆脫,才請鎖匠更換,非為使上訴人無法進入家門。上訴 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伊與乙○○有侵害配偶權之 事實。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1號判決認定伊與他人確有 超乎普通異性友誼之關係存在,不符真實,且本案因當事人 不同,不受另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伊直至原審法院108年 度婚字第498號判決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始知伊與上訴人 間婚姻關係於法律上確定尚存在,於此之前,伊一直認為既 已登記離婚,並於107年9、10月間協議分居,雙方離婚即發 生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部分:105年間上訴人與甲○○兩夫妻至伊公司,拜託伊 將房屋由其代賣,但因當時房價低迷,才委為租賃管理,之 後都是甲○○出面聯繫,沒有實際與上訴人接觸。第一次見到 上訴人與甲○○時,不知道兩位是夫妻,是因上訴人提告後, 問甲○○才知道。伊本身是檸檬大盤商,認識很多要開飲料店 的人,因為甲○○的服務還不錯,故若有人開飲料店要租店面 ,就會介紹給甲○○。伊跟甲○○單純是客戶關係。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5-56、7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94年6月16日結婚,育有一女一男,目前雙方 分居中,女兒由甲○○照顧,兒子由上訴人照顧。 ㈡上訴人與甲○○曾於102年5月7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約,並辦理離 婚登記。嗣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 開兩願離婚書約上之證人吳○○及林○,並未親見、親聞兩造 有離婚之意思,且未親自簽名,而於108年10月9日確認上訴 人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 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業經戶政機關於108年12月31日 為回復婚姻登記(見原審卷25-29頁、31頁)。 ㈢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甲○○並反請求離
婚之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1號(109年度家婚 聲字第40號)民事判決:甲○○應與上訴人同居;甲○○之離婚 之訴駁回。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以上開①②③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害其配偶權,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權上之損害30萬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害其配偶權,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此不法侵害行為,雖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須足以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而 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 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①乙○○曾於108年4月14日在甲○○家中睡覺,並提出 其女兒108年4月14日之MESSAGE記載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在他人家中睡覺之緣由及情況 不一,依上訴人所提上開MESSAGE內容,係顯示該日甲○○不 在家時,有位叔叔在甲○○家中睡覺,核此情況,本難認屬情 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況上訴人與甲○○曾於102年5月7 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約,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因上訴人於108 年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兩願離婚書約上之證人吳○○及林○, 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且未親自簽名,而於10 8年10月9日確認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於10 8年12月19日確定,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於108年12月 31日始為回復婚姻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上訴人所指108年4月14日之時間,當時上訴人 與甲○○間,外觀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以上開判決所指之離 婚要件瑕疵,若無法律專業,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則以甲 ○○當時係處於無婚姻狀態之外觀而言,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 節,仍難認為上訴人之配偶權有受到侵害。至上訴人主張與
甲○○間係假離婚,且為甲○○所明知等語,無證據以實其說, 要不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②被上訴人2人間曾於109年3、4月間之LINE上有親 密對話,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7、283、2 85頁),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情。核該對話內容係甲○○與暱稱 為「胖老闆」之人於LINE聊天室之對話,固有甲○○稱:「你 出門開車小心;我忙到現在;中場休息,等等還要帶」、「 今天mc量超多,快失血了」、「大雅買好便宜,幫姐買四包 ;○爸晚安;改天帶柳丁來姐家玩」等語。惟此對話內容充 其量僅能顯示對話人間彼此表示關心及表達身體狀況之意, 依現時台灣一般社會通念,仍不足該當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事由。況被上訴人否認暱稱「胖老闆」之人為乙○○ ,上訴人就此事實未舉證以明,益徵其主張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③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7、8月間至108年6月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提出原證5之上訴人與女兒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光碟附原審卷後證物袋,譯文見原審卷第115- 1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由於上訴人所舉上開對話 錄音,係錄製上訴人詢問其女兒關於甲○○與男性交往情節, 以其女兒當時年僅13歲,無完全智識能力,又為上訴人與甲 ○○之未成年子女,受父母親權制約而存有權控關係,且上訴 人與甲○○感情生變,屬父母間應自行解決之問題,子女有受 保護之權利,父母亦有保護子女遠離衝突之義務,上訴人未 盡親權人責任,反要求女兒回答自己母親之交友情形等問題 ,並予錄音蒐證,明顯違反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之基本精神,上訴人未提出上開錄音之法源依 據及合法程序,自不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況其女兒就上訴 人所詢事項,多次以忘記、不知道等詞回應,在上訴人詢問 甲○○跟叔叔在一起多久時,其女雖有回稱應該從去年開始, 但其後又稱甲○○沒有交男朋友,並稱「他沒有來過我們家; 我都在欸,他不可能過夜」等語,且所謂「叔叔、他」指何 人,未於對話中提及,均證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不能證明上訴 人所主張之事實。至上訴人另稱乙○○有在甲○○住處留下換洗 短褲等語,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以上開①②③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2人侵害其配偶 權,均無理由。至原審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就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認定甲○○與他人確有超乎普通異性 友誼之關係存在等語(詳原審卷第51-52頁),因屬甲○○對 上訴人所提離婚訴訟之判決理由論述,就本件無既判力或爭 點效之適用,且上開判決之論述重點在於甲○○就與上訴人之
婚姻所生破綻有較重之歸責事由,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構成 要件實屬二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30萬元,無理由: 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與甲○○之婚 姻存續期間,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有如前述。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權上之損害3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