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17號
TCHV,110,重再,17,202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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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
上 訴人 即
再 審原 告 李玉鵬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上 訴人 即
再 審原 告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崑
李玉珠
前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國防部
軍備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
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2,721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7,056元,應徵裁判費63,721元 , 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其餘62,721元未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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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