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90號
TCHV,110,重上更一,9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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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施鴻洲
周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唐東川(即唐柯盡之繼承人)

唐宏茂(即000、00之繼承人)


蔡阿屘(即唐碧霞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唐秀春(即唐柯盡之繼承人)

唐東棋(即唐柯盡之繼承人)

唐秀環(即唐柯盡之繼承人)

唐東榮(即唐柯盡之繼承人)



林唐秀蘭(即000、00之繼承人)

唐于惠(即000、00之繼承人)

唐綵妤(即000、00之繼承人)

唐文樹(即000、00之繼承人)

唐淑華(即唐碧霞之繼承人


施蔡香(即唐碧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阿屘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224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 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廁所、編 號B之棚架、編號C之磚造平房、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拆除,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應將12 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 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唐宏茂唐綵妤林唐秀蘭唐于惠唐文樹應將 1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含 加蓋鴿舍)、編號E、F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唐淑 華、施蔡香蔡阿屘應將1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1224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詎訴外人000、00、 被上訴人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下稱 唐東川等5人)、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 文樹(下稱唐宏茂等5人)、蔡阿屘唐淑華施蔡香(下 稱蔡阿屘等3人)等15人以附圖所示編號A至I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現況詳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1224地號土地,而於 原審求為命上開15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1224地 號土地之判決。原判決判命000應將坐落1224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上開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000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 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二、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00於民國108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唐宏茂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18至126頁),並經唐宏茂等5人於本院前審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4至135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林唐秀蘭唐于惠、唐 綵妤、唐文樹唐淑華施蔡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1224地號土地為伊於106年間自法院拍賣而買 受取得共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1224地號土地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蔡阿屘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廁所、編號B之棚架、編號C之磚造 平房、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㈡ 唐東川等5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 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㈢唐宏茂等5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含加蓋鴿舍)、編號E、F之磚造平房拆 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㈣唐東川等5人、唐淑華施蔡香蔡阿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占 用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蔡阿屘唐東川唐宏茂則以:1224地號土地原為 訴外人000所有,嗣售予訴外人000,再由訴外人000繼承。 鄰地即同段1223地號土地(下稱1223地號土地)原為唐宏茂唐文樹及訴外人000、000、000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000、 000共有。000之先祖與唐宏茂等人之先祖就該二筆土地約定 交換使用而為租地建屋,上訴人應繼受該租賃關係。000、0 00復同意唐東川等5人之父唐柯盡、唐宏茂等5人之被繼承人 00、蔡阿屘等3人之母唐碧霞使用122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因而於122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 有。且系爭建物現仍堪用,上訴人唐宏茂等5人、蔡阿屘等3 人使用1224地號土地並未支付對價,與轉租規定不符,上訴 人無從以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 地建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裁判均廢棄;㈡蔡阿 屘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廁所、編號B之棚架、編號C 之磚造平房、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㈢唐東川等5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二層加強磚造 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㈣唐宏茂等5人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G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含加蓋鴿舍)、編號E、F 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㈤唐東川等5人、唐 淑華、施蔡香蔡阿屘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磚造平房拆 除,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唐東川唐宏茂蔡阿屘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㈠1224地號土地(光復後總登記前為:燕霧上堡口庄470-4番地 ,光復後重測前為:花壇鄉口庄段口庄小段470-4地號), 與相鄰之1223地號土地(光復後總登記前為:燕霧上堡口庄 470-3番地,光復後重測前:花壇鄉口庄段口庄小段470-3地 號),均係分割自光復後總登記前燕霧上堡口庄470番地。 ㈡燕霧上堡口庄470番地分割前之共有人為訴外人000、000、00 、000、000。嗣於日據明治41年間因持分交換,由000單獨 取得燕霧上堡口庄470-4番地所有權,000單獨取得燕霧上堡 口庄470-3番地所有權。
㈢000死亡後,1224地號土地依序由訴外人00(28年間死亡)、 000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000於78年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000,000於85年死亡,由000繼承取得 單獨所有權。上訴人於106年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2分之1。
㈣000於26年間死亡後,1223地號土地所有權由000及000共同繼 承取得。000死亡後,其持分由唐文樹唐宏茂原姓名唐 文堂)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000死亡後,其持分由000、00 0、000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
㈤122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000曾於77年間向000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經原法院77年訴字第12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下稱77年確定判決);另前所有權人000亦曾於79年向唐 柯盡、唐碧霞、000及000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法院79年 訴字第2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79年確定判決, 並與77年確定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
㈥附圖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廁所(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棚 架(面積18.72平方公尺)、編號C一層磚造房屋(面積37.8 4平方公尺)及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面積32.53平方公尺)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阿屘;編號D一層磚造房屋(面積84. 69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唐東川等5人及蔡阿屘等3 人;編號E一層磚造房屋(面積26.68平方公尺)、編號F一 層磚造房屋(面積1.85平方公尺)及編號G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含其上加蓋鴿舍,面積34.2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唐宏茂等5人;編號H二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40.32平 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唐東川等5人。系爭建物均係4 8年八七水災後建造。
五、本件爭點:
㈠1223、122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是否曾有效成立「交換使 用該2筆土地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若是,系爭契約 之具體內容(包含約定之人、交換使用之土地範圍、有無期 限等)為何?
㈡若系爭契約確曾有效成立,該約定之法律關係是否已消滅? ㈢若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前尚未消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本件 起訴後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1223、122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確曾有效成立系爭契約, 其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之範圍為該2筆土地全部: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得適 用爭點效之主觀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比照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經查: ⑴1224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000曾於77年間向000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經原法院77年訴字第12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另前所有權人000亦曾於79年向唐柯盡、唐碧霞、000及00 0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法院79年訴字第208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堪信為真。而上開確定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其中000、唐柯 盡、唐碧霞已經死亡,唐宏茂等5人為000之繼承人;唐東川 等5人為唐柯盡之繼承人;蔡阿屘等3人為唐碧霞之繼承人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66 頁、第104至111頁、第167至174頁);000、000部分,係上 訴人因拍賣取得1224地號土地前之該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有 1223、12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燕霧上堡口庄470-3番地、4 70-4番地土地日據及手寫謄本、拍賣公告附表及土地沿革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73至75頁、第114至127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72頁),且1224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附表 之使用情形欄已記載:拍賣標的有三合院空地、私設道路、 建物,建物未在拍賣之內,地上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 定人自理,拍定後僅空地依現況點交,其餘不點交(原審卷 第73頁),上訴人於拍得1224地號土地前顯已知悉被上訴人 於該地上有附表一之地上物,非屬單純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受讓人,自屬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之人,堪認兩造 均為前確定判決所列當事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且前確定判 決均係1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於該土地上建屋使用之人 拆屋還地,故就該2筆土地間是否存有系爭契約,而使房屋 所有權人具有使用土地之權限,即為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 ,該爭點於77年確定判決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經認定系 爭2筆土地間存在土地交換使用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9 至138頁);79年確定判決除引用77年確定判決認定有系爭 契約外,更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互為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13 9至148頁),兩造又未就前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為爭 執,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上開爭點認 定結果之拘束。
 ⑵上訴人雖主張:1224地號土地於總登記前為燕霧上堡口庄470 -4番地,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1年由燕霧上堡口庄470番地 分割而出。於明治41年前,燕霧上堡口庄470番地為共有, 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前手000之祖父000、被上訴人先祖000 。燕霧上堡口庄470番地共有人於明治41年約定交換持分, 進而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000因而取得燕霧上堡口庄4 70-4番地土地全部所有權,000因而取得燕霧上堡口庄470-3 番地土地全部所有權。可見兩造先祖在日據時期有交換土地 持分,且交換持分即伴隨交換使用,不可能僅交換持分,卻 約定可各自占用收益對方所有之土地,前確定判決就此事實 認定顯有違誤,本件自不受拘束等語,並提出燕霧上堡口庄 470-3番地、470-4番地土地日據及手寫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14至127頁)。而以該登記內容,燕霧上堡口庄470-3番 地、470-4番地於明治41年確有交換持分之情,並經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參照),堪信為真。然就交換持分是 否必會伴隨交換使用土地,兩造先祖間是否有另行約定交換 土地使用,自上開土地登記之料均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提此 部分土地登記資料,尚無從證明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前確定判決中證人唐柯盡、唐碧霞之證述內 容有所偏頗,地價稅收據亦僅有3個年度,均無從證明該2筆



土地有交換使用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不能 援用,亦不受其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僅係爭 執前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並未見其有就前確定判決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為舉證,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是本件仍須受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1224地號土地前手00與000分別於28年、26年 死亡,000早於00死亡,如何與00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且若 兩造先祖間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於35年總登記並清查土 地使用情形時,理應會於登記簿上表明並調整地籍或為符合 現況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非將使用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 使土地權屬關係陷於混亂,且與實情不符,前確定判決未審 酌及此,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然00、000是否於000死亡前已 有約定交換土地使用,非無不能,上訴人單以000早於00死 亡,即認其等無法約定,實有疑義。另兩造先祖是否有交換 土地使用,與土地登記內容是否相符,本即為土地所有權人 與使用人間之特別約定,縱與一般土地使用常情有別,亦難 認該情形完全不可能發生。上訴人又未就此提出相關舉證, 單以臆測之詞為主張,自無足採。
 ⒉再以77年確定判決之附圖,可見該判決係就1224地號土地上G 、H建物為判斷;另參79年確定判決之附圖,可見該判決係 就1224地號土地上C、D、E、G、H建物為判斷,有上開判決 書及附圖在卷足憑。則前確定判決已就1224地號土地上之C 、D、E、G、H建物為有權占用該土地乙節為認定,上開建物 坐落位置分散於1224地號土地上之甲、乙部分,益見該1223 、1224地號土地之交換使用範圍於1224地號土地應為全部, 而非僅有乙部分無訛。上訴人雖主張:1224地號土地為臨路 土地,1223地號土地為裡地及袋地,市場交易價格相差甚多 ,怎可能全部交換,且相鄰之1225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 有,其出入經過1224地號土地乙部分即可,且乙部分與1225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會形成一較完整、方正之坵塊,無須使 用1224地號土地全部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慮及系爭 建物實際座落位置,且兩造先祖於約定時是否有土地價值差 別、合併土地致方正之必要等考量,亦未見上訴人有所舉證 ,自無從以現今土地價值、週邊環境等狀況,反推初始交換 土地使用之考量。故此部分應為上訴人單方臆測,無足可採 。
㈡該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性質應為租地建屋契約,且該契約已 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⒈本件交換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性質為租賃,已如前述。佐以



唐宏茂等人之先祖與000之先祖成立系爭契約後,於1224地 號土地上建造F、G建物,並同意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之被繼承人唐柯盡與蔡阿屘唐淑華、施蔡 香之被繼承人唐碧霞建造C、D、E、H建物,供自住使用,顯 見系爭契約係以交換土地建造房屋使用為目的,其性質應屬 租地建屋契約。而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 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 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 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否則出租人將永無收回基地 之期,幾與喪失所有權無異,顯違契約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 始目的。而房屋因自然老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可認符 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之規定。 ⒉查,12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係48年間八七水災後建造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堪信為真。又該 二筆土地於77、79年間經前確定判決認定成立系爭租地建屋 關係之交換使用土地契約,然兩造就該二筆土地之租賃期限 為何,並未舉證,顯見該租賃期間並未明定。再以租地建屋 之使用目的觀之,應認定有租至12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系爭建物於48年間八七水災後所 建,直至77年間已近29年,於79年間迄上訴人於106年間提 起本件訴訟亦逾27年,相加已近60年,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 建物之建材多為磚造、鐵皮,於近60年期間是否仍堪使用, 尚非無疑。又參磚造建物之使用年限為25年,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06頁),而C、D、E、F、G為三 合院建物,該建物之牆角、中心及屋頂均有新設鐵骨支撐並 舖上烤漆浪板,屋頂處補上水泥、牆壁重新粉刷、原有屋頂 已不見,F建物更已坍塌無法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1至32頁、第39至43頁、第59頁),顯見 該三合院建物使用已逾法定使用年限甚久,且原有磚造部分 已經破損無法使用,若非有重新整修粉刷,原有屋頂、結構 已因自然老舊而不堪用。至於A、B、I建物,以前確定判決 之附圖與本件附圖相較,顯係前確定判決後所新增建物,惟 被上訴人自承:A、B、I建物為C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自應與C建物同為認定其建物所有權歸屬及 使用土地之權限,不因該附屬建物是否為前確定判決後所新 建而有別。則系爭建物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既已自然老舊不 堪用,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賃期限至少自本件訴訟起訴時 已屆滿。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約 已經消滅,自屬有據。
 ⒊又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為當然



消滅,毋庸再行為終止之通知,是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 否為合法終止租約,並不影響該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之消滅。 ⒋上訴人雖主張:1224地號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於八七水災時已 自然滅失,系爭契約期限當時應已屆滿,系爭租地建屋關係 已消滅,被上訴人事後又重新興建系爭建物,顯屬無權占有 等語。然八七水災係發生於00年間,系爭建物均係於八七水 災後所興建,已如前述,而前確定判決係就系爭建物占用12 24地號土地之權限為判斷,而認當時系爭建物仍存在且堪用 ,並與上訴人之前手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自無系爭契約於 48年間已消滅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建物尚未達到不堪使用之地步,租地 建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等語。然系爭建物均為被上訴人事後 所補強、增建,並非原始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租地 建屋契約之房屋是否堪用,應以原始建物為認定,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該租地建屋契約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得否以土地法第103條第 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即無庸再為論述判斷。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122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於122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所據之租地建 屋關係已經消滅,其等又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使用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阿 屘應將1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造廁所、編號B 之棚架、編號C之磚造平房、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拆除,騰空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唐東川等5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H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 訴人;唐宏茂等5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含加蓋鴿舍)、編號E、F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唐東川等5人、蔡阿屘等3人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D之磚造平房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 號 占用面積 (㎡) 建物現況 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A 3.5 一層磚造廁所 蔡阿屘唐碧霞之繼承人 B 18.72 棚架 蔡阿屘唐碧霞之繼承人 C 37.84 一層磚造房屋 蔡阿屘唐碧霞之繼承人 D 84.69 一層磚造房屋 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 即唐柯盡之繼承人 蔡阿屘施蔡香唐淑華唐碧霞之繼承人 E 26.68 一層磚造房屋 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 即000、00之繼承人 F 1.85 一層磚造房屋 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 即000、00之繼承人 G 34.2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含加蓋鴿舍) 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 即000、00之繼承人 H 40.32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 即唐柯盡之繼承人 I 32.53 鐵皮造車庫 蔡阿屘唐碧霞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蔡阿屘 A、B、C、I 33% 2 唐宏茂林唐秀蘭唐于惠唐綵妤唐文樹 E、F、G 22% 3 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 H 14% 4 唐東川唐秀春唐東棋唐秀環唐東榮蔡阿屘唐淑華施蔡香 D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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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