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陳木仕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羿慧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陳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無正當權源,竟自民國93年起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 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移除或刈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茲依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80元,與被上訴人占用面積5,483平方公尺,依申報 地價年息8%之標準,各核算出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2,81 9元(計算式:280×5,483×0.08≒122,819,元以下4捨5入,下 同),每月則為1萬0,235元(計算式:122,819÷12≒10,235), 及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3月底止之數額合計61 萬4,095元(計算式:122,819×5=614,095)。至被上訴人所提 耕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非屬真正。縱屬真正,其性質 並非租賃契約,僅屬委託契約(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以11
0年3月16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縱屬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陳楊開 未自任耕作,上訴人依法或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21條規定,爰以110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繕本或111年3月2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如附表二欄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准如附表二欄 所示(其中編號2請求下稱61萬4,095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陳楊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自非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則上訴人對陳楊開所為 前述請求,均無依據。至被上訴人陳正杰為陳楊開之孫,乃 以陳楊開之家屬身分耕作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則上訴人對陳正杰所為前述請求,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移除或刈除,並將系爭 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4,095元本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萬0,235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陳楊開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
㈡陳○○係陳楊開之公公,陳慶霖、陳○○均為陳楊開之子, 賴○○係陳楊開之媳婦、陳○○之妻,陳正杰係陳楊開之孫 、陳○○與賴○○之子。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 決(下稱53號判決,此事件下稱53號前案)認定上訴人與公號 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即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同 一權利主體,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03-111頁)。又彰化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108號判決,此事件下稱 108號前案)亦認定上訴人與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餘同上段21筆地號土地之 登記所有人;前述各種福德爺稱號以下泛稱福德爺)為同一 權利主體,亦已確定(見原審卷第257-265頁)。 ㈣賴○○曾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請104、105年系爭土地之農 損補助(見原審卷第251-255頁)。
㈤福德寺重建碑文上載有「...今由楊○○繼續執掌現有寺產 ...福德寺重建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楊○○」等字樣(見原審 卷第291、327頁)。
㈥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以溪湖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 下稱20號函),檢還郵政匯票(匯票號碼0000000000-0、金額 2萬6,319元,下稱系爭匯票)予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拆遷地上物,暨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43-4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
㈠陳正杰在系爭土地耕作,是否為自主耕作?或僅係陳楊開之 占有輔助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或刈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1萬4,095 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 ,23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陳正杰是否自主耕作部分:
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而本條規定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乃 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學說所稱之占有輔助人,日常 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 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99年2月3日立法理由參照)。此 項規定旨在區別自主占有或占有輔助。自主占有,指占有人 自己對物為事實上的管領。占有輔助,則指基於特定的從屬 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的管領,自非占有人 ,亦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0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9判決參照)。 ⒉查陳正杰乃為陳楊開之孫,且彼等均設籍並住居於溪湖鎮成 功路住處(見原審卷第308、310頁),再佐以系爭協議既以陳 楊開之名義締結,且陳楊開年近90歲,年紀老邁,則陳正杰 辯稱本於陳楊開之家屬身分,依其指示協助耕作,應屬占有
輔助人,合於吾人日常生活常情,應可採信。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陳楊開始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陳正杰 僅屬其占有輔助人,即非無據,應可採信。上訴人反此主張 ,要難採認。
㈡移除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均屬物上請求權,以請求人為物之所有人 ,並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為其要件。 若相對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者,則所有人即有忍受之義務, 自無前述物上請求權之可言。次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 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 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 院字第738號解釋參照)。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 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519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 ?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 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 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26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據上訴人於53號前案所提準備書㈠狀記載:「肇霖宮依現 存之資料,至少自宮主楊○○管理時起,即向公號福德爺等 3人之信眾或土地承租人收取香油錢或土地租金,並用以支 付肇霖宮之廟務及水電費等日常開銷與辦理祭祀慶典之用」 ,並提出收支紀錄表、租金收入簿影本,其上分別記載陳○ ○、陳慶霖(70-97年),與陳○○(98-100年)之繳租紀錄(見 53號前案卷二第4、12-38頁;本院卷一第97-149頁);又依 據上訴人於108號前案起訴狀記載:「被告(指福德爺)目前 實際處理其事務之管理人楊○○亦是肇霖宮最初之宮主... 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重修碑文亦記載管理員為被告目前之 實際管理人楊○○」(見108號前案卷第5頁),並據兩造各自提 出「巫厝肇霖宮福德寺」(其上記載宮主楊○○)、「肇霖宮」 重修記(其上記載管理員楊○○)、「福德寺」重建誌(其上記 載管理人楊○○)等碑文照片為證(見108號前案卷第51-52頁、 原審卷第321、323、327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寺廟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其上記載管理人或暫代管理人楊○○,見 本院卷二第137-139頁)。準此各情,可知陳楊開抗辯其至遲 自70年起向上訴人更名前之前身(肇霖宮或福德爺)承租當時 福德爺名下土地,並囑咐其家屬定期持續代繳租金,堪予採
信。上訴人主張楊○○無權處理土地出租事宜云云,顯然悖於 前開事證,應難憑採。
⑵系爭協議固僅記載「雙方協議同意委由耕作人等從事農業耕 作」,且於類別欄記明為託耕。惟參酌證人林○○、賴○○(下 稱林○○等2人)於原審所提陳報狀等書證(見原審卷第351-363 、365-371頁),及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言(見本院卷一第197、 200頁),可知林○○等2人早自日據時期即在福德爺所有土地 耕作,並持續繳納地租,其等簽署系爭協議之目的,乃在於 避免申請農損補助時須提出耕作證明之不便,並於其上備註 永久託耕而已,復有其等所簽署與系爭協議完全相同格式之 耕作協議書(甲方簽署人均為福德爺管理人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63、369頁)。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11 年1月10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 67-168頁),可知耕作協議書除可由實際耕作者據以申報公 糧保價收購、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轉(契)作補貼及休耕給付 使用外,如耕作協議書之實質內容屬租賃關係者,則可供作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核處個案,自可佐證林○○等2人證言之 真實性。再參以陳楊開亦簽署系爭協議,其上明載耕作地號 為系爭土地,則陳楊開辯稱其自日據日期即向福德爺承租系 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租金,應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是上 訴人猶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或將系爭協議與兩造先前已成 立之租賃契約,分別曲解為由地主給付代耕者服務費之委託 契約(或委任契約),或農發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俱無依據,要難憑採。 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隨即由其主任委員陳木仕 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在上訴人廟前廣場召開說明會,並 對陳楊開、陳慶霖提及:伊做主委召開委員會,召開委員會 以後,這個承租的契約,要再重定租約,租金都是自頭開始 就依照我們的前輩以前所定的租約,租金都沒有變...第二 次用匯票(指系爭匯票)寄回來...又把它寄回來,不是他們 沒有繳納...只是...沒有重新訂新的契約...(重新訂約)要 給你們(指陳楊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73頁)。 準此,益徵上訴人已承認其前身與陳楊開間所締結系爭土地 舊租約之效力,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據以否認其效力,應非 可採。
⑷陳楊開既與上訴人前身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 與其前身為同一權利主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復經 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辦竣系爭土地更名登記(見本院卷二 第11-19頁),則前述租賃契約自不因更名登記而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猶否認其前身與陳楊開所締結租賃契約之效力,
即無依據,要難採認。
⑸上訴人抗辯由賴○○聲請農損補助,可認陳楊開有未自任耕作 情事。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 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 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 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 297號判決參照)。復經原法院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查 104、105年天然災害審核通知,系爭土地上確有耕作及申請 補助事實(原審卷第251-255頁),且由陳楊開其餘家屬耕作 ,並由其媳婦賴○○出面申請農損補助,依上開說明,仍無 礙於陳楊開自任耕作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憑此主張陳楊開 未自任耕作,並據以終止租約,即屬無據,要難採認。 ⑹上訴人另抗辯已依農發條例第21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云云 。惟按農發條例第21條乃89年1月26日新增,且該條第1項 明定係適用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又農發條例第77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別 無溯及既往之明文。再參以本件租賃關係年代久遠,可遠溯 日據時期,或追溯70年間,則農發條例相關規定,於本件應 無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援引農發條例第21條規定,據 以終止租約,應無憑據。
⑺陳楊開曾於108年9月4日以員林郵局存證號碼345號存證信函 檢附系爭匯票,給付107年至110年租金共2萬6,319元,雖經 上訴人拒領,並於109年2月12日以20號函退還系爭匯票(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惟未據上訴人舉證有何拒領之正當 理由存在,僅上訴人應自收到系爭匯票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 而已(民法第234條參照),自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 。
⒉從而,陳楊開本於兩造間繼續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耕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陳正杰僅屬履行輔助人而已。則上 訴人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等,均無依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 照)。
⒉查陳楊開本於兩造間依然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至陳正杰為陳楊開之履行輔 助人,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均不成立不 當得利。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4, 095元本息,及自109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0,23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依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欄所示規定,請求判決如附 表二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登記所有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365 公號業主福德爺 2 同上段607地號 2,266 公號業主福德爺 3 同上段747地號 336 公號業主福德爺 4 同上段749地號 313 公號業主福德爺 5 同上段756地號 1,203 公號福德爺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部移除或刈除,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 2 民法第179條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4,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同上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0,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