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10年度,26號
TCHV,110,訴易,26,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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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26號
原 告 陳家祐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黃育振

王健名
洪子翔

周健翔
訴訟代理人 葉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王健名洪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汽車旅館前綠園道 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育振對原告喝稱:貨品出來後 就不能退貨,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 等語,並限制原告自由。其後到場之被告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等人趨前圍住訴外人林○○與原告,使林○○與原告無法 離去,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林○○因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 金8萬元予黃育振。原告則聯繫訴外人吳○○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3萬元,至訴外人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導致身心健康 嚴重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藉金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黃育振則以:「我當時並無恐嚇原告,且我一毛錢也沒有拿 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周健翔則以:「我只有在現場,沒有講話,也沒有動手,亦 無恐嚇對方,不應賠償。原告說會害怕,是自己說的,並沒 有拿出醫生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80萬元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健名洪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黃育振周健翔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王健名洪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黃育振劉○○因 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另黃育振劉○○同時與經黃育振聯繫後到場之王健 名、洪子翔周健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約 3、4名(即其後到場之人,包含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在 內,共計約6、7人),於伊等6、7人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育振先在訴 外人黃○○車內,對林○○與原告喝稱:貨品出來後就不能退貨 ,須交付13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並於林○○與原告下車 後,黃育振加以攔阻,其後到場之王健名洪子翔周健翔 等人亦趨前圍住林○○與原告,使林○○與原告無法離去,黃育 振並恫稱:不能退貨,如果沒有交錢,不能離開。劉○○則提 供其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林○○因心生畏懼,而當場交 付現金8萬元予黃育振。原告則聯繫吳○○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3萬元,至劉○○前開中信帳戶。旋經原告表示將再找友人 給付剩餘之2萬元,黃育振劉○○等人始同意林○○與原告駕 車離去。林○○與原告總計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 長達1個多小時之久,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刑 事判決,認定黃育振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 ,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據而各判處黃育振劉○○有 期徒刑七月、六月(黃育振部分已確定);另王健名、洪子 翔、周健翔因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15日、1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不同(參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三、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仍需就伊等上開各自分工侵權行為, 合併上開主要侵權行為後,所生之損害,共同對原告負民事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黃育振周健翔上開所辯,核非 可取。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 藉金,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藉金數額,審酌如下: 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㈡黃育振為87年生,王健名為77年生、洪子翔為88年生、周健 為89年生(參本院卷43頁)。另原告自陳:其為科技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電腦繪圖設計,每月薪資約8萬元、未婚、無 子女(參本院卷130頁);黃育振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執 行前之工作為畜牧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周健翔自陳:高 工畢業,從事包裝工廠,每月薪水約3萬元(參本院卷145頁 )。又原告名下無財產資料,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2,7 20 元;黃育振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度、 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王健名名下無財產資料,10 9年度、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83,300元、0元;周健翔 名下無財產資料,109年度、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0元 、122,605元;洪子翔名下無財產資料,109年度、108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卷所附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被告 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慰藉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 ,經本院判決後,既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其



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一、黃育振:110年10月15日。
二、王健名:110年10月31日。
三、洪子翔:110年10月30日。
四、周健翔:11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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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