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學堯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聖
江子信
張兆蓁即張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兆蓁(原名張翠華)、江子信(下 稱張兆蓁2人)於民國94年間分別取得係屬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原民地)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略稱000、000-1、000-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復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於10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又訴外人黃○隆與被上訴人蔡明聖(與張兆蓁2人合 稱被上訴人)於張兆蓁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與張 兆蓁2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共同出資向張兆蓁2 人購得其等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另訴外人吳○貞與 黃○隆及被上訴人亦簽訂購買系爭土地將來取得所有權權利 之契約(下稱乙契約),由黃○隆及被上訴人將前揭權利讓 與吳○貞;吳○貞再於98年5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 下稱丙契約),由吳○貞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 確認取得前揭權利,乃於102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張兆蓁2人將來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對張兆蓁2人取得之前揭權利,讓售 予上訴人,且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
第一期款以吳○貞已交付被上訴人之600萬元充之,屬間接交 付,復由被上訴人收訖。惟系爭土地為原民地,其移轉應予 限制,蔡明聖不具原住民資格,其以出賣人身分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上訴人,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系爭契約 將原民地出售與同不具原住民資格之上訴人,客觀上顯無法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給付不能,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應自始無效。從而,系爭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 止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 定由上訴人另覓人頭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脫法行 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 人經由吳○貞所交付60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8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民事裁定意旨並非一體適用於所有個案,兩造主觀均認為系 爭契約未違反法律規定而有效,倘因上開大法庭裁定而容認 上訴人事後翻悔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進而請求返還價金、回 復原狀等,顯置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誠信原則等民法原則 於不顧,更造成出賣土地之原住民或無過失他方權益上之侵 害,是基於平衡法則,應例外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僅限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對出賣人 身分並無限制,蔡明聖雖不具原住民身分,但得以出賣人身 分簽訂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並依 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縱除去蔡明聖以出賣人簽 訂契約之部分,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 倘認系爭契約無效,基於相同邏輯論述,乙、丙契約亦均屬 無效,吳○貞未取得任何權利,自無任何權利得以讓與上訴 人。又上訴人實際上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所受領600萬元乃自吳○貞處所取得,若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該權利人為吳○貞,而非上訴人,而承上所述,因丙 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自吳○貞處受讓任何權利,應不得逕 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600萬元等語,茲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7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並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張兆蓁於94年7月26日取得000及000-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自94年5月31日至99年5月30日)、江子信於94年7月2 5日取得000-1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31日至99年5月30 日),張兆蓁2人迄102年8月2日均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
㈢黃○隆及蔡明聖與張兆蓁2人訂立甲契約,由黃○隆及蔡明聖共 同出資向張兆蓁2人購買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㈣黃○隆及被上訴人依乙契約,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權利讓與吳○ 貞;吳○貞與上訴人復於98年5月20日簽立丙契約,由吳○貞 將上開權利讓與上訴人。
㈤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張兆蓁2人以該將 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權利人蔡明聖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 ,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第一期款600萬元以上訴人交予吳○ 貞之600萬元充之,尾款1000萬元於張兆蓁2人取得所有權滿 半年後給付。
㈥張兆蓁、江子信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8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陸續將000、000-2及000-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蔡明聖之妻張○霞。
㈦吳○貞於98年5月23日出境迄至108年6月21日尚未入境,且其 戶籍於100年6月22日已遷出國外。
㈧張兆蓁、江子信、張○霞均具原住民身分,黃○隆、蔡明聖、 吳○貞、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見原審卷第31-37、85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
㈠甲、乙、丙契約及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而無效?系爭契約有無更具法益價值目的之需求 ,或於本件個案有何具體事證或如何之憲法價值值得保護?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丙契約及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為相關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 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 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 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張兆蓁、江子信、張○霞均具 原住民身分,且黃○隆、蔡明聖、吳○貞、上訴人均不具原住 民身分為真。則黃○隆、被上訴人與吳○貞所簽訂甲契約,及 吳○貞與上訴人所簽訂乙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權利 讓與吳○貞,再讓與上訴人;暨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張兆蓁2人以該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權利人蔡明聖之 權利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價金為1600萬元,第一期款600 萬元以上訴人交予吳○貞之600萬元充之,尾款1000萬元於張 兆蓁2人取得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等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 民之上訴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 禁止規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 甲、乙、丙契約及系爭契約所約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
3.又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基於衡平法則,不適用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以免有違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誠信原則等民法原則;且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不適用於出賣人資格之限制,並依民法第111條 但書規定,系爭契約除去此部分,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不影 響系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按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 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 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 、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 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 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 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 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 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 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 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 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
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以下合稱 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 )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 權而制定之法規。且系爭規定限制原保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 以原住民為限,於形式上固有差別待遇。惟為保障原住民族 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 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 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其所 採取之分類與達成該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 ,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並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 所採取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 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 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 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 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 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 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 。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 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 裁定所揭示意旨)。承前所述,甲(當事人為黃○隆及蔡明 聖與張兆蓁2人)、乙(當事人為吳○貞與黃○隆及被上訴人 )、丙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吳○貞)及系爭契約(當事 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相關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民地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企圖以多次買賣及債權 讓與之迂迴方式,盼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認 兩造間尚無超越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保障,而應 值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誠信原則等民法原則,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為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立 系爭契約時,吳○貞早已於98年5月23日出境而未曾入境,則 上訴人曾交予吳○貞之600萬元及被上訴人曾受領吳○貞所交 付之600萬元等情為真,然吳○貞交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 受乙情,並非基於上訴人之指示委託而為之,而係履行乙契
約約定,即與系爭契約因無效而產生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11 3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無關。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吳○貞所交付600萬元財物係基於其指示委任而為之,其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該600萬元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600萬元本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