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0年度,11號
TCHV,110,保險上,1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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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邱方晞

張虔斌
張哲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
被上訴人 張家紘(即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張家紘依序給付上訴人邱方晞張虔斌張哲元新臺幣10萬元本息、新臺幣8萬元本息、新臺幣8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3,上訴人邱方晞負擔百分之45,上訴人張虔斌張哲元各負擔百分之2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淑芬,嗣變更為Saloon Tham,並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張家紘中國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張家紘偽簽保險契約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中國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訴人邱方晞張家紘 及其主管000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主張張家紘係受000教唆或不當指示,而偽簽或冒簽保單,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張家紘偽簽保險契約之行為,是 否與執行職務有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因兩造就此部 分有所爭執,且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如不許上訴人提出自顯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邱方晞張家紘之前配偶,兩人育有上訴人張 虔斌、張哲元張家紘於101年間進入中國人壽公司擔任內 勤人員,後於欺瞞家人之情況下,由內勤人員轉為保險業務 員。張家紘受其直屬主管000不當指示、唆使,為達業績以 取得不當報酬,於101年10月至103年3月間,未經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以代簽或描寫之方式,偽造上訴人簽章,分別 以邱方晞張虔斌張哲元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國人壽公司 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計74張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邱方晞於108年3月間收受中國人壽公司寄發之 保單墊繳保費通知書,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方知上情。張 家紘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信用權之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並導致邱方晞張家紘離婚,家庭破裂,邱方 晞、張虔斌張哲元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中國人壽公司張家紘之 僱用人,未盡教育訓練責任,且就000及張家紘之失職,選 任及監督有疏失,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方晞100萬元、張虔斌50萬元、張哲 元50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家紘辯稱:伊在中國人壽公司任職期間,僅短暫擔任內勤 人員,後來陸續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務主任,業務主任工作 內容為招攬保險、輔導業務員,薪水計算方式係以獎金計算 。伊不爭執偽簽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保單,亦願意對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 擔等語。
 ㈡中國人壽公司抗辯:張家紘偽簽系爭保單行為與上訴人家庭 破碎、離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中國人壽公司張家紘間係 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張家紘考取保險業務員相關證



照,並經中國人壽公司對其教育訓練,知悉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仍執意代簽保險契約,其偽簽系爭保單係個人犯罪行 為,客觀上並無為中國人壽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中國人壽 公司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張家紘應分別 給付邱方晞10萬元、張虔斌8萬元、張哲元8萬元,及均自10 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家紘應再給付邱方晞90萬元、張虔 斌42萬元、張哲元42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及前開第二項所示給付,應與張家紘 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之原審請求超過前述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中國人壽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頁、原審卷第445-44 6、487-4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方晞張家紘(原名張進財)之前配偶(77年1月24日結婚 ,103年6月12日離婚),其等育有張虔斌(長子)、張哲元 (次子)。
 ㈡張家紘於101年9月20日至104年6月底(中國人壽公司核定離 職日期為104年7月10日)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原本是內勤 人員,後擔任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只能招攬中國人壽 公司之保險商品。
 ㈢張家紘於101年12月至103年2月間,未經邱方晞之同意或授權 ,以代簽或描寫方式,偽造邱方晞之簽章,以邱方晞為被保 險人,投保中國人壽公司如原審卷第21頁編號1至20之20張 保單(其中編號14至16邱方晞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該20 張保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167-232頁)。 ㈣張家紘於101年11月至102年7月間,未經張虔斌之同意或授權 ,以代簽或描寫方式,偽造張虔斌之簽章,以張虔斌為被保 險人,投保中國人壽公司如原審卷第23-24頁編號10至30之2 1張保單(其中編號15、16張虔斌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該21張保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審卷第233-334頁)。



 ㈤張家紘於101年10月至103年3月間,未經張哲元之同意或授權 ,以代簽或描寫方式,偽造張哲元之簽章,以張哲元為被保 險人,投保中國人壽公司如原審卷第25-26頁編號41至73之3 3張保單(其中編號57、58張哲元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該33張保單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審卷第335-433頁)。 ㈥中國人壽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第33-34頁原證6 函文予上訴人。
 ㈦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張家紘是否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㈠肯定,中國人壽公司是否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家紘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查邱方晞張虔斌張哲元分別為張家紘之前配偶、長子、 次子,張家紘擔任中國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於101年1 2月至103年3月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代簽或描 寫之方式,在系爭保單偽造上訴人之簽章 ,而各以邱方晞張虔斌張哲元為被保險人或兼要保人,分別向中國人壽 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保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信 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 稱為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 ,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 而言(參王澤鑑教授著2015年6月出版增訂新版侵權行為法 ,第167-168頁)。另姓名權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以姓 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依民法第19條立法理 由,姓名權屬人格權,再參照88年 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1 項修正立法理由:該條項係為配合民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 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 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 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 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 國家社會之福,原條文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 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 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姓名遭冒用或不當 使用,要屬姓名權及人格權之侵害,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
張家紘偽造上訴人3人之簽章,冒用其等名義為被保險人或兼 要保人,提出要保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除已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外,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 示要保人邱方晞保單、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要保人張 虔斌保單、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要保人張哲元保單 部分,足使人誤信上訴人3人有投保此部分保險之意思,並 使上訴人因而須承擔保險費給付,甚或保單借款清償義務之 風險,影響其等在經濟活動上之交易可靠性,亦已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信用權。又人身保險存在相當道德風險,張家紘冒 用上訴人名義為被保險人或兼要保人而投保系爭保險,投保 件數多達74件,並故意隱瞞上訴人,對上訴人危險非輕,是 以此種侵害方式,足以破壞上訴人之社經地位及交易信用, 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罪,堪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紘賠償 其等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二、中國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家紘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中國人壽公司抗辯:其與張家紘間僅係承攬關係,非民法法 第188條之僱用人,並提出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為證(原審卷 第133-138頁)。然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 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惟我國實務關於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向來採取外 觀理論,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4年度台上97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2605號判決參照)。理由在於,凡企 業(僱用人)藉由使用他人勞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苟該他人(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為其執行 職務之外觀,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 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易言之,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連帶責任」的判斷標準,和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問題」,兩者無 必然關係。換言之,就算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只是「承攬契 約關係」,但只要保險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可以利用各 種公司規章制度、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制度、教育訓練進 行各種指示、要求,客觀上足以認為保險業務人就其執行保 險招攬業務,成為保險公司在營業行為上的手足延伸,則須 由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因執行職務過程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行 為連帶賠償,僅其舉證證明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方能不負賠償責任。至於保險公司賠償予被害人的金額 ,可否「全額」向業務員求償,則涉及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 「契約關係」之定性、契約內容中有何分擔額約定。併此敘 明。
 ㈡查中國人壽公司張家紘間雖簽訂有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然張家紘就系爭保單,客觀上仍係為中國人壽公司使用,且 張家紘提供勞務給付時,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中國人 壽公司所訂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招攬行銷作業細則、 業務承攬手冊及行政作業規定,並由中國人壽公司安排張家 紘之教育訓練、亦提供有所屬職場,有該承攬契約書可參, 是張家紘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外觀上係處於中國人壽公 司之指揮監督下。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業務員應 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教育訓練,並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 保險之招攬,招攬之保險種類由所屬公司指定(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4條、第6條、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參照),可 知保險業務員並非本於其原有專業,為所屬公司完成非該公 司專業之工作,以受領報酬之人員,而是專屬於所屬公司, 為所屬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張家紘執行業務,既受中國人 壽公司之指揮監督,並為中國人壽公司服勞務,則上訴人主 張張家紘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中國人壽公司為該條之 僱用人,自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 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執行 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108台上2223、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號、第97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 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 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 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㈤張家紘自101年9月20日至104年6月底,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 ,原擔任內勤人員,但不到1個月即轉任保險業務人員,從 事招攬保險工作(本院卷第182、197頁、不爭執事項㈡)。 張家紘偽造上訴人3人之簽章,冒用其等名義為被保險人或 兼要保人,提出要保書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業如 前述;依張家紘於本院所述:伊招攬保險案件,一開始主管 000及處經理會看一下伊送件的保單,直屬主管要仔細核對 要保書,但因伊業績很好,第3個月後就不太審查伊案件, 伊直接通過單位收發將案件送到公司審查等語(本院卷第18 3-184頁);參以中國人壽公司亦陳稱中國人壽公司對於業 務員招攬保戶之要保文件,並未有任何需經主管審核始得送 件之規定,亦即保險業務人員可自行招攬後送件,中國人壽 公司核保部門會審核確認資料是否正確,若有照會需求,會 照會被保險人補充資料,若無,則會同意要保人之投保(本 院卷第197頁),足見張家紘乃係利用其招攬保險、可直接



送件至公司等手續之職務上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投保,且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亦 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故除中國 人壽公司選任張家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中國人壽公司 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張家紘冒用其等名義偽簽保單之行為,係受 其主管000教唆或不當指示部分,固據提出103年5月26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1-29頁)。然證人000於本院證 述:伊於100年6月至105年初任職中國人壽公司,擔任業務 襄理,為張家紘之直屬主管,伊知道張家紘有以家人投保, 但基於信賴,沒有仔細詢問系爭保險是否經其家人同意並親 簽,也不知道系爭保險是沒有經過其家人親自簽名,伊從未 告知張家紘可以偽簽、冒簽家人姓名方式投保,這是違反保 險業規範、被禁止的行為,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中的對話 者不是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48-152頁),而上訴人又 無法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之真正,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況證人000否認曾教唆張家紘以偽造文書方式投保系爭保 險乙情,而張家紘對此亦先後陳稱:000說冒簽或偽簽保險 契約是保險業不能說的秘密,大家在做,大家都在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系爭保單第1份要保書上「邱方晞」簽 名是邱方晞親自簽名,要照會的時候伊覺得麻煩,000說省 事起見,可以描簽名的方式,伊才描邱方晞的簽名,伊沒有 告訴000除了邱方晞的第1件保險外,其他上訴人名義的保險 都是伊偽造簽名,伊之所以這麼做,一方面是因為000說多 數人都這麼做,伊第1件過了,所以就接著做等語(本院卷 第183頁),可見縱依張家紘上開所述,亦難認張家紘係因0 00教唆或不當指示而偽簽系爭保單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張 家紘係受主管000教唆或不當指示而為本件冒名投保行為云 云,尚非可採。
 ㈦中國人壽公司就選任張家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既係中 國人壽公司之免責要件,中國人壽公司茍欲免其責任,除應 就其僱用張家紘時,係依何方法衡量判斷張家紘之能力、品 德及性格適合前開工作,提出證據證明外;並應就張家紘於 任職期間,中國人壽公司係如何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張家 紘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查張 家紘雖通過考試,取得保險業務人員證照及投資型保單證照 ,惟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



,並不因受僱人在被選任前、後,已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 專業證照而有差異,蓋主管機關准予核發證照,僅係就其專 業知識、能力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 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若漫不查察,而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 行業務,即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主 張免責。再者,中國人壽公司張家紘簽訂上開承攬契約書 ,明令張家紘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公司所訂業務招 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招攬行銷作業細則、業務承攬手冊及行 政作業規定,顯就可能發生各該違紀內容已能預見。然中國 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既未令張家紘之主管為審核,核保部 門亦未予照會確認(本院卷第197頁),更未提出曾向張家 紘查詢具體投保情形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中國人壽公司確 有實質監督張家紘執行職務之具體作為。另衡諸張家紘於短 短2年多之時間內,以上訴人3人為被保險人或兼要保人所投 保之保險件數高達74件,並非合於常情,乃中國人壽公司竟 未派人進行查核,尚難認中國人壽公司已善盡監督之責。此 外,中國人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張家紘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 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中國 人壽公司辯稱其就張家紘個人犯罪行為,無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冒名投保事件係張家紘因職務上之機會,並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仍足 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中國人壽公司未舉證選任張家紘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中國人壽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三、另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邱方晞主張 其因張家紘冒名投保系爭保險之行為,而與張家紘離婚並家 庭破裂,受有精神上痛苦部分,衡諸夫妻間婚姻破綻而無法 回復之原因所在多有,張家紘上開行為,或有損及其與邱方 晞間之互信及互愛基礎,惟此行為,依一般經驗判斷,尚難 認通常均會發生夫妻離婚、家庭破裂之結果,是張家紘上開 冒名投保之侵權行為,與邱方晞因離婚或家庭破裂所生痛苦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邱方晞此部分主張,雖不足採。惟 本院審酌上訴人邱方晞張虔斌張哲元分別為張家紘之前 配偶及子女,其等因張家紘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侵 害其等姓名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



苦。又邱方晞博士學歷,職業為大學副教授,月薪約10萬 元,與張家紘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汽車2部、投資3筆;張虔斌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 腦公司,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張哲元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線上英文老師,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投資7筆;張 家紘為碩士畢業,公務人員退休,退休後曾擔任中國人壽公 司保險業務員,當時月薪約5至10萬元,目前從事傳銷工作 ,月薪約5000元,名下有田賦1筆、投資15筆;暨中國人壽 公司之資本總額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張家紘陳明在卷(原審 卷第99-100、4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103-106頁)附 卷可稽,暨上訴人與張家紘間之親屬關係,張家紘冒用上訴 人姓名投保之侵權行為手段及次數,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方晞張虔斌張哲元分別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8萬元、8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張家紘已認諾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再給付邱方晞90 萬元、張虔斌42萬元、張哲元42萬元之請求,應本於其認諾 為張家紘敗訴之判決云云,為張家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按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與一造當事人承認對造所 主張事實之所謂自認,意義完全不同。即使當事人於準備程 序中曾有就他造請求為認諾之記載,但如於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訴之聲明仍然請求駁回他造之訴者,即不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69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家紘於本院110年9月30日 準備程序期日固陳稱:伊現在生活都要孩子幫忙負擔,伊同 意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邱方晞90萬元、張虔斌42萬元、張哲元 42萬元,但伊現況無力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惟此 陳述非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不 符,不生認諾之效力。又觀之張家紘於本院110年9月2日、1 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陳述略以:伊只知道應該賠 償上訴人,但不知道應該賠償多少、伊從頭到尾都說不知道 該賠多少,伊於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同意上開金 額給付之陳述應是認知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80-1 81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伊認為應該賠償,但 現在無力支付;伊願意賠償,但不知道應該賠償多少等語( 本院卷第244-245頁),足徵張家紘僅係對於上訴人所主張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為自認,並非承認願意賠償上訴 人所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之承認,核非認諾之行為。上



訴人主張應本於張家紘之認諾,而判命張家紘再給付邱方晞 90萬元、張虔斌42萬元、張哲元4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自 109年5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5日寄存送達張家紘 ;於109年4月30日送達中國人壽公司,見原審卷第41、43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邱方晞10萬元、張 虔斌8萬元、張哲元8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張家紘應負賠償責任, 而駁回上訴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本院所命中國人壽公司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中國人壽 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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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