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09號
TCHV,110,上易,50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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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臻紜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承華
徐銀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編號00-000、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陳臻紜所有,編號00-000、C、面積均32平方公尺各分歸沈承華徐銀亮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下載。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非既成道 路,而另有通行方式,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 系爭土地鄰近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 ,另北側之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徐銀亮所有,上有其 建物,但非農舍,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 之適用,而伊之000建號建物已預計拆除,為發揮系爭土地 最大利用價值,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分割, 其中編號00-000分歸伊所有,編號00-000、C則各分歸沈承 華、徐銀亮取得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一致以: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於78年12月5日核 發0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中,已核定系 爭土地上有4米寬之現有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為76年10 月24日套繪時所現有,上訴人之000建號建物於86年間興建 時亦係以該巷道劃設建築線,堪認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巷道至



遲於76年10月24日即已開闢,並供兩造及鄰人通行使用逾30 餘年,乃既成道路,其上並有土地公廟,屬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地政回函不可採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具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駁回 上訴人分割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面積160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陳臻紜3/5、徐銀亮1/5、沈承華1/5(原審卷23至24頁 )。
(二)系爭土地上有寬約3-6公尺之部分柏油、部分水泥之道路 ,其北側00-0地號土地為徐銀亮所有,上有其000建號建 物,兩地交會處圍有圍牆與鐵柵門(原審卷83至91頁)。(三)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旨揭地 號土地目前尚未接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 既成道路認定。」(原審卷159頁)。
(四)苗栗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 查旨揭○○鄉○○○段00-00地號,所臨非本府轄管縣○鄉道路○ 號道路,有關『既成道路』部分,經查該地號目前未接獲當 地公所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先 予敘明。」,「三、該地號係屬『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範圍內之農業區,非屬都市計畫道路。」,「四、經查閱 本府現有地籍套繪圖資料,該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係套繪為 道路及道路退縮地,惟該部分面積應以現場實測為準,檢 附該土地地籍套繪圖資料影本供參。」(原審卷241至243 頁)。
(五)苗栗地政111年2月10日函說明:「二、查旨揭地號係屬『 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範圍內之『農業區』、『建』地目土 地。」,「三、再依苗栗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商建字第 1110004937號及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 0號函復由無建築套繪結果,旨揭地號土地依鄰近土地(○ ○○段00-0地號)之建物使用執照(78栗建管公字第000號 )竣工圖所示,旨揭地號係屬現有巷道,故無法令不得分 割登記之情形,可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由申請人檢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向本所申辦分割登記。」(本院卷第18 9至199頁)。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 前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固為兩造所無爭執,



然被上訴人指系爭土地已為合法建物所套繪道路之一部,乃 供兩造及鄰人通行多年所形成之既成道路,具法律上及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事由,認上訴人本件分割之請求與法不合 等詞。
三、惟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未有既成道路之存在,業經原審向主 管之苗栗縣政府兩次函詢回覆如上明確;雖該府第2次函覆 另言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套繪為道路及道路退縮地(原審 卷241頁)等情,然經本院先後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法令不得 分割情形、系爭土地在尚未解除套繪前可否辦理合法之分割 登記等事項,向系爭土地所在主管登記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 函詢後,該所亦函覆「旨揭地號土地依鄰近土地(○○○段00- 0地號)之建物使用執照(78栗建管公字第000號)竣工圖所 示,旨揭土地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故無法令不得分割登記之 情形,可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由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 決書,向本所申辦分割登記」(本院卷189頁)肯定。被上 訴人辯有依法令不能分割等詞,尚乏其據。
四、次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 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 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 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 ,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係(如使用 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用權,仍須依 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定,該特定第三 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使 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 通行使用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系爭土地上縱存有供其他建號建物興建時作為 道路及道路退縮地,亦屬私設道路或現有巷道性質,惟仍未 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能,至多僅係有應否容忍 有權通行之人繼續通行問題之衍生,也未可以之認有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之存在。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徐銀亮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之000建號建 物並非依農發條例所建農舍,為徐銀亮所未否認,自無農 發條例規定之適用;且依被上訴人所自陳,系爭000建號建 物於76年間興建時,即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劃設建築線之位 置(本院卷279頁),並稱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24日套繪 時 已係現有巷道(同卷275頁)等情,然查系爭土地乃於7 7年 9月8日始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審卷33頁 ),是系爭土地縱自76年間即屬000建號建物建築線之範圍



、為該建物所套繪、已設有現有巷道等情,衡情,當亦未因 此導致無法分割限制之產生,否則即無嗣後仍得自其母地00 -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可能。至系爭土地所存土地公廟,雖 均非兩造所有(本院卷295頁),然此日後涉是否得請求遷 移之範疇,非不能分割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能分割之 詞,均無可採。
六、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定, 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不能協議決定時,以原 物分配、輔以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配、一 部變賣後分配價金,審其立法理由乃揭示:「法院為上述分 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之意旨。且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性質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 事項,而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為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使用現況所拘。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 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參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等情;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地形 、坐落所在、經濟效用等因素,經相綜合評斷,最終無非在 期使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產 生其應有之價值,並兼顧所有物所負之社會功能,避免衍生 其他糾紛,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 便利,以發揮共有物所具之經濟效能。經查:    (一)系爭土地乃坐落苗栗縣『苗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範圍內之 農業區,地目建,登記面積為16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其外觀呈不規則形,幾為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從中分為 東西兩部;其上現有部分為徐銀亮之車棚,及權利狀態不 明之土地公廟與石磚等地上物所占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 等人到場勘驗,並指示地政測繪及製有勘驗筆錄附現場相 片在卷(原審卷83至91頁,詳如附圖所示)可參;目前乃 經由東側以對外聯絡。
(二)次關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層面,上訴人請求按附圖所示分割 ,而將編號00-000分歸伊所有,編號00-000、C則各分歸 沈承華徐銀亮取得。被上訴人則堅稱系爭土地有前揭不 能分割事由,除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並認系爭土地形狀難 以分割,拒不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234頁)。然因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已如前述,且共有人間對於分割



方法,看法紛歧,但共有人中既仍有原物分割之意願,則 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即難為採。
(三)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狀,幾為訴外土地隔成 東西兩部,東西兩部之面積又非相當,兩造各自應有部分 比例並屬懸殊,倘將東側分予上訴人,其面積顯有未足, 並不利於已有建物之徐銀亮日後之通行,自以將上訴人分 配在面積較大之西側部分為妥適,以求與其相隣之同段00 -00等筆土地得以連結,並可循其所有之同段其他土地向 北側方向進出,無庸再藉系爭土地往東通行,適度舒解系 爭土地之通行使用;又西側部分,考量徐銀亮已在坐落系 爭土地北面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建有000建號建物,且系 爭土地西南邊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係其所有,是將系 爭土地東側之上方部分分予其所有,加上西側分予上訴人 所剩部分,留作其銜接其上開另兩筆土地之通道,使其所 有土地得以連結,亦屬合理;其餘部分則分由沈承華取得 ,對其外之聯絡也屬便利。堪認上訴人所提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被上人雖指分予徐 銀亮作為連接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通道過狹,不利於 其日後之整體使用,然查系爭土地本受前述地形之限,其 東西兩側部分原即幾為訴外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隔絕, 如未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顯無以通行兩側,為兩造所 無爭執,被上訴人並陳稱000地號所有權人並未阻礙通行 明確(本院卷294頁),難認對其日後土地之整體使用有 何不利,況系爭土地倘存有上開私設道路之事實,於分割 後,依前揭說明,原通行使用之狀態,當不受影響,徐銀 亮自得維持其既有通行方式,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仍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將系土地按附圖方案所示合併分割, 並為前述分配,經衡上開主、客觀因素,併考分割後土地經 濟效用之提升、避免日後紛爭等一切情況,尚稱合理,且分 割方法亦無何背於現行法令之管制,亦屬可行。原判決認有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否准其分割之請求,尚屬誤會 ;上訴人之上訴堪認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欄第二項以下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前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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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