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56號
TCHV,110,上易,456,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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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謝榮亮
被 上訴 人 廖曉翎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如附圖所示部分即點號b-B-A-7-b連線」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部分即點號6-8-A-7-6連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土地)。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時,無正當合 法權源而將部分建物興建於系爭000土地上,經原審法院臺 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事件中測量結果為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 109年10月7日里土測字第26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增建物(即點號6-8-A-7-6連線,面積約為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000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 溯5年(即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及自起訴 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930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000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依大里地政收件日期108年6月26日108里土測字第176300號 (複丈日期108年8月8日)、收件日期108年8月15日108里土 測字第232000號(複丈日期108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兩筆土地界址編號2、3均吻合,而原判決附圖測量結果 尚存爭議,當日實際測量情形為現場無界標、界址,亦未通 知上訴人到場,且因地政機關測量過失致兩筆土地之界標不 明確,應重新測量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⑶上 訴人應自110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 用面積給付被上訴人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
 ㈡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上訴人應將系 爭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即點號6-8-A-7-6連線(面 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元,及自110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⑶ 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14元。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及聲明不服,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5頁)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9頁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000-0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事件,經臺中 地院囑託大里地政複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申請土地複丈,大里地政製作收件 日期108年6月26日、108年里土測字第176300號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108年8月8日)。
㈤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申請土地複丈,大里地政製作收件日 期108年8月15日、108年里土測字第232000號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108年8月26日)。
㈥兩造合意如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6-8-A-7-6範圍、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經界線標示錯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8-A-7-6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大里地政件日期109年10月7日里土次字第2667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上 訴人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辯稱兩 造所有000土地、000-0土地,應以大里地政收件日期108年8 月15日108年里土測字第23200號所示2-3連線為界址,系爭 增建物並未占用系爭000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所 示6-8-A-7-6連線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000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8-A-7-6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業 據原審臺中簡易庭另案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及大里 地政人員現場指界測量後,按原地籍圖放樣測繪,有勘驗筆 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109年度中簡字第2 314號民事卷(見原審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卷第135頁至 第165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 據證人即大里地政測量人員江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000、000-0土地之界址應以大里地政收件 日期108年8月15日、108年里土測字第2320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2-3連線為據云云,並提出大里地政件日期108年6月26 日、108年里土測字第176300號複丈成果圖,及收件日期108 年8月15日、108年里土測字第232000號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然查,證人江○○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收件日期108年6月26日(複丈日期8月8日)、 108年8月15日(複丈日期8月26日)、109年10月7日(複丈 日期109年10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上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線 與原地籍圖之地籍線均相符,且無更正過,但複丈日期108



年8月8日的圖不是其測量的,108年8月26日的圖是其至現場 測量,當時其係依108年8月8日現場界標測量套繪,編號2、 3之界標是108年之前有其他人申請鑑界,地政機關現場協助 放樣後,由申請人自行埋設,編號1、4、5的鋼釘是上訴人 申請鑑界(即複丈日期108年8月8日),大里地政同仁配合 指示位置,由上訴人自行埋設鋼釘,因本案位屬山區,界址 並不明確,所以地政機關曾有兩、三組人員協助申請人放樣 ,107年10月27日當天有入內到2、3樓測量主體建物,入屋 測量套繪後,才發現108年還是之前放樣成果有誤,即108年 還是之前現場所設置之界標1至5均有誤,界標位置與地籍圖 不符,108年那2張圖之現場界標有錯誤,沒有入屋內測量, 無法辨別界標,因為是移動套繪,才會偏了,雖然108年那2 張圖有套繪原地籍圖,但因現況不同,套繪成果就會不同, 系爭2筆土地地籍線均無變動,因現況房子無法入內測量就 會偏,就會不知牆壁的延伸,因為地籍線很長,就會偏移, 本件系爭房屋前面有按地籍線蓋,增建部分沒有按照地籍線 蓋,才會造成錯誤,108年間因沒有入內,無法分辨出房子 是蓋偏的,且系爭2筆土地是屬圖解區之地籍圖,沒有座標 ,無法用座標定位,放樣時都是由承辦人員、現場可靠之相 關地形辨別,套繪後才協助申請人放樣,所以常會發生鑑界 錯誤,且因有盲點,所以每年才須不斷辦理地籍圖重測,後 來有調閱相關建物第一次登記證明認系爭000土地毗鄰的相 關建物都是合法的,所以確認地籍圖之地籍線沒有歪掉,因 系爭000土地相關毗鄰地號土地間有合法建物以辨別判斷正 確的經界,以測量而言,系爭000土地與相鄰的同段0-00地 號、00地號、00地號等土地相關經界是無法套合的,所以每 次鑑界時,都必須分開套繪。複丈日期108年8月26日的圖是 參酌108年8月8日的圖所設置的界標,是檢查界標是否與地 籍圖相符,並非依附近存在的可靠界標作測量,後來上訴人 有到辦公室提及現場界址是否有符合地籍圖,其有告知上訴 人,因109年10月27日到現場施測時,發現108年8月26日的 鑑界成果有誤,機關將依相關規定通知相關人到現場辦理更 正界標事宜,機關錯誤,我們會承認且更正錯誤,不可能將 錯就錯,並於110年11月17日機關發文請相關人員到現場調 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業)。足證地籍圖關於 系爭000、000-0土地之地籍線並無變動,而系爭000土地因 位於圖解區,並無明確之固定物可參酌,108年8月8日複丈 時,施測人員因僅能在系爭房屋外圍施測,無法辨別增建部 分有無偏移,地政機關僅得按房屋現況施測放樣,而發生編 號2、3之界標及編號1、4、5所示鋼釘因放樣錯誤而設置錯



誤,並108年8月26日複丈時,仍沿用108年8月8日錯誤之界 標及鋼釘放樣套繪,而原審法院另案於109年10月27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入屋內測量,並地政機關參酌系爭 000土地相鄰土地上之合法建物位置,確認系爭000及000-0 土地經界線並無錯誤後,予以套繪確認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8-A-7-6連線範圍甚明。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108年8月26日所示2-3連線為據 等語,並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增建 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8-A-7 -6連線部分,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6-8-A-7-6連線之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後,返還土地 予被上訴人等語,核屬有據。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如 附圖所示部分即點號b-B-A-7-b連線」之記載,顯係誤寫, 應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000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6-8-A-7-6連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 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 時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返 還系爭000土地時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再查,系爭000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 地,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又上訴人所增建之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000土地使用,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又兩造合意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元)百分 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8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000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000土地時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屬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8-A-7-6連線部分之系 爭增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元,並自110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 000土地時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大里地政複丈日期108年8月8日、108年8月26日之複丈成果 圖有誤,且該2張圖所標示之界標、鋼釘位置亦與原地籍圖 之地籍線不符,另原判決附圖即複丈日期109年10月27日之 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人員至現場入屋測量,並參酌系爭930土 地附近合法建物位置確認原地籍圖上之系爭000、000-0土地 之經界線無誤後套繪結果,業經證人江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是以原判決附圖既為地政機關依相關正確參考點確 認地籍圖上經界線,並現場正確測量後所為鑑測結果,亦無 證據證明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有何鑑測錯誤情形,是上訴人請 求另送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尚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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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