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游孟珊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秀蘭
兼訴訟代理人 王國賢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街0號公寓大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住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3、4樓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廖秀蘭為系爭建物5、6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王國賢為廖秀蘭之配偶)。系爭建物頂樓(7樓)平臺為共 用部分,供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頂樓裝設如附圖A部分所示 之加壓馬達及B、C部分所示之水管,已與系爭建物頂樓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相符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設置使用坐落於系 爭建物頂樓公共空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加壓馬達及B、C 部分所示之水管(下稱系爭馬達及水管)拆除,並返還於共 有人全體。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建物為老舊公寓,自來水壓不足,方 在頂樓設置加壓馬達。該馬達與水管占用空間極少,且係於 伊購買系爭建物5、6樓前,由前手裝設完成。之後因上訴人 嫌吵,王國賢已換成現在之靜音馬達,該馬達之裝設與廖秀 蘭無關。又該馬達經環保局檢測數據,均為無噪音干擾問題 。況系爭建物各住戶在頂樓設置加壓馬達已行之有年,應認 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此情為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上開 建物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 設置使用坐落於系爭建物頂樓公共空間,如附圖A部分所示 之加壓馬達及B、C部分所示之水管拆除,並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36、210頁):
一、兩造均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至6樓為住戶使用。上訴 人為系爭建物3、4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5、6樓住戶 。系爭建物頂樓(7樓)為共用部分,供系爭建物全體共有 人共同使用。
二、王國賢為廖秀蘭之配偶,有設置坐落於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 馬達及水管。
三、兩造居住之系爭建物,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 條規定,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其規約: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公寓 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 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1款、第5 5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門牌號碼計有:臺中市○○區○○○○街0號、5號、7號) ,惟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致無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 政府函,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大樓住戶連屬書(建請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分附於原審卷101-116頁、本院 卷101、157、225-247頁可參。準此,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以內政部依同條例第60條規 定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為系爭建物之規約。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馬達及水管,難認有違反系爭建物頂樓共 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其通常使用方法: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頂樓設 置系爭馬達及水管,已與系爭建物頂樓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不相符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各共有 人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係因系爭建物為老舊公寓,自來水 壓不足,方在頂樓設置加壓馬達。該馬達與水管占用空間極 少,且早於伊購買系爭建物5、6樓前,即由前手裝設完成。
㈡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依該條例第60條規定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視 為其規約。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一、已明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示,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79年3 月17日,各樓層所有人 除各有其樓層建物單獨所有權外,尚有包含頂樓在內之共有 建物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共有部分 ,依系爭建物之規約(即上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一 、之規定,應依系爭建物頂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
㈢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頂樓勘驗,結果略以:被上 訴人在頂樓其自來水錶箱旁,裝設系爭馬達及水管,占用系 爭建物頂樓之面積不多等情,有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附於原審卷133-15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頂樓現 場照片附於本院卷159-169頁可參。
㈣被上訴人辯稱:自來水公司水錶原來就裝設在頂樓,雖有水 塔,但因自來水壓不足,才設加壓馬達。伊買房子時,前手 就已裝設加壓馬達,水管伊沒有改過。之後因上訴人嫌太吵 ,才換現在的靜音加壓馬達。該加壓馬達伊只有使用時,才 會打開,不用時會關閉。上訴人請環保局來了4、5次,都沒 有說有噪音問題。且伊現在為了配合上訴人,已改成每日早 上8點開機,晚上8點半關機。另與系爭建物屬同一公寓大廈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0號大樓頂樓,亦同樣 有裝設加壓馬達(參原審卷121、137頁、本院卷143、260、 262頁)一節,除核與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1日因買賣取得其所有上開建物所有 權,廖秀蘭係於89年11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伊所有上開建 物所有權,參本院卷235、247頁)、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 區○○○○街0號、0號大樓頂樓照片(自來水錶下方牆壁處,計 有設置二個加壓馬達及水管,參本院卷149頁)、工程建議 單所載(...加壓馬達設計與管線位子都是該公寓原本架構. ..打除過程會影響其他住戶與公寓原有架構...有可能會導 致管路線積水或者漏水問題,參本院卷171頁)相吻外,並 核與坊間舊式公寓大廈常因自來水壓不足,而於建物頂樓裝 設加壓馬達,以利高樓層之住戶得以正常使用自來水之常情 相符。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馬達及水管係裝設在系爭建 物頂樓之自來水錶上方附近、倚靠牆壁處,所使用範圍並不 大。
㈤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暨所提相關事證等一切
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馬達及水管,難認有何違反屬 舊式公寓大廈之系爭建物頂樓之設置目的,或未依一般舊式 公寓大廈頂樓之通常使用方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頂樓設置系爭馬達及水管 ,難認有違反系爭建物頂樓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其通常使 用方法,自無違反上開系爭建物之規約規定。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馬達及水管拆除,並將該頂樓公共空間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為無理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 惟其結論仍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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