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71號
TCHV,110,上,47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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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何吳宜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松
被 上訴人 林秀元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
林詩涵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晋榮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特別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包括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之情形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 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何松 餘,因利害相衝突而不能行代理權,經何松餘聲請為湖南合 作農場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選任陳葳菕律師為湖南合作農場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813 號執行事件(下稱11781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該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上訴人何吳宜美持經原法院107年



度核字第9984號核定之調解書(臺中市○○區○○○○○000○○○○○0 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湖南合作農場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標的為湖南合作農場於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45 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229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另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林秀 元、 林晋宏林晋源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林晋榮(下稱林晋榮等8人)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湖南合作農場提存之系爭 擔保金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598號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11598號執行事件,與117813號執行事件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全部併入117813號執行事件辦理。 嗣何吳宜美雖於110年6月22日具狀撤回117813號執行事件, 然因仍有併案債權人,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執行事 件現執行債權人為林晋榮等8人,債務人為湖南合作農場, 執行標的為系爭擔保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其於原審之聲明雖有 不同,惟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係湖南合作農場負責人何松餘向配 偶何吳宜美借款,以湖南合作農場之名義提存,並經原法院 107年度司聲字1347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林晋榮等8 人雖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惟系爭擔保金並非因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而提供擔保,且林晋榮等8 人聲請假執行之時間亦晚於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1347號裁 定確定時間。系爭擔保金為上訴人所有,林晋榮等8人無權 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林晋榮等8人抗辯:系爭擔保金係以湖南合作農場名義辦 理提存,自屬湖南合作農場所有,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無理由。
(二)湖南合作農場則以:系爭擔保金為金錢,非特定物,不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之標的物。縱認系爭擔保金確實 係何松餘以湖南合作農場名義向何吳宜美所借貸,何吳宜 美僅能對湖南合作農場主張債權,而非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又擔保提存所提存之現金 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轉於 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 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故提存人與提 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民事訴訟法第103條 立法理由參照)。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就其提存之現金, 與提存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現金之所有權隨占有之移 轉而移轉於提存所,不復屬於提存人所有。至提存人交付 予提存所之現金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均非所問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擔保金係何松餘向何吳宜美借得款項 後,由何松餘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固提出 何吳宜美存摺為證,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提存人姓 名或名稱」欄記載湖南合作農場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松餘之 姓名,並蓋有湖南合作農場何松餘之印文,且系爭擔保 金229萬元之繳款人亦為湖南合作農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可稽(原審卷25、26頁),可見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 人為湖南合作農場,由湖南合作農場與原法院提存所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其對原法院提存所具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 請求權。至湖南合作農場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金錢來源 如何,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以何松餘向何吳宜美借貸之款 項辦理提存,僅涉及其2人與湖南合作農場間之內部關係 ,與湖南合作農場對原法院提存所之返還請求權無關。況 系爭擔保金已於108年11月18日經原法院提存所依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辰字第0000 00號支付轉給命令轉付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上開執行 命令及提存所函可參(本院卷163、165頁),是上訴人主 張其對系爭擔保金有所有權,要無可採。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擔保金,上訴人對該執行 標的並無所有權,業如前述,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擔保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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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