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廖瑞雲
上 訴 人 楊明翰
視同上訴人 李櫻霜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上訴 人 李邱碧增(即李春輝承受訴訟人)
李敏裕(即李春輝承受訴訟人)
黃李素芳(即李春輝承受訴訟人)
李敏吉(即李春輝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黃浚豪(即李春輝承受訴訟人)
李敏瑋(即李春輝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廖瑞雲代視同上訴人李櫻霜承當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視同上訴人李櫻霜購買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3,茲因系爭土地尚涉分割訴訟中,且聲請人擬提出 分割方案,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陳報狀誤載 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前述承當訴訟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向李櫻霜購買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異動索 引與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27頁、卷 二第23頁)。嗣經本院向當事人函詢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 訴訟,李櫻霜與被上訴人李邱碧增、李敏裕、黃李素芳、李 敏吉、黃浚豪等人咸具狀同意,惟仍有被上訴人李敏瑋迄未 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5、89-90頁)。基此,聲請人 聲請裁定承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楊明翰 雖具狀反對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楊明翰與讓 與人李櫻霜均為同造當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無須徵得楊 明翰之同意,即可聲請承當訴訟,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