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柯三郎 住○○市○里區○○街00號 訴訟
代理人 己○○ 住同上
丁○○
被 上訴人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閩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0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34,291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902,87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2,873元本息,於本院則 以其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 給付555,910元。2.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117 年4月9日止,每月9日按月給付22,080元整,如有一期未給 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核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其受 讓訴外人甲○○對被上訴人之代償款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以自己為借款人,邀 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鄉農會(下稱○○農會)借 款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甲○○於108年5月29日以連 帶保證人身分清償該借款本息共1,902,873元(下稱系爭代
償款),並承受○○農會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償款債權;甲○○ 並於108年6月13日將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予伊,是伊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否認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甲○○亦無其所主張之3,334,417 元借款債權可資抵銷。又被上訴人前已表示拒絕清償系爭借 款本息,並另有鉅額債務致遭其他債權人追償,應認其不得 主張期限利益;縱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伊仍得請求被上訴 人分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2,87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二)追加備位聲 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555,910元。2.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 月9日起至117年4月9日止,每月9日按月給付22,080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借新還舊以清償105年3月3日以 伊為借款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對○○農會之190萬元借款 (下稱A2借款),而系爭借款、A2借款均係甲○○請伊出名為 借款人,其始為實際借款人,故甲○○清償系爭代償款實為清 償自己之債務,無從依民法第749條承受系爭代償款之債權 ,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 讓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 人已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其亦應承繼○○農會之清償期及分 期還款規定,而系爭代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316條債權人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清償之規定,其請 求伊一次償還系爭代償款全額,並無理由。又甲○○先後於10 7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1日向伊借貸各1,034,417元 、200萬元及30萬元,共計3,334,417元,伊亦得依民法第29 9條第2項規定,以該等對甲○○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審酌排序 :200萬元、1,034,417元、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卷二第348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授信申請書 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 日以 自己名義與○○農會簽訂借據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 金額190萬元,貸款期間自105年3月9日至115年3月9日止(
即A2借款)。
2.甲○○於105年2月24日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授信申請書且由 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甲○○於105年3月3日以自己 名義與○○農會簽訂借據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 金額190萬元,貸款期間自105年3月9日至115年3月9日止( 下稱B2借款)。
3.○○農會於105年3月9日撥款19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撥 款190萬元予甲○○。
4.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25日及4月6日,分 別轉帳80萬元、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80萬元予甲○○。 5.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有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授信申請 書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4月9日由被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並由甲○○擔任 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萬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4月9日 至117年4月9日止(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為不爭執事項1 .所載借款(A2借款)之借新還舊。
6.甲○○於107年3月29日有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授信申請書且 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4月9日由甲○○以自 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並由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190萬元,貸款期間自107 年4月9日 至117年4月9日止(下稱B1借款)。此筆借款為不爭執事項2 .所載借款(B2借款)之借新還舊。
7.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共計1,902,873元(即系爭代償款) ,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甲○○○○農會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0000帳戶),在其尚未匯入款項 前,甲○○帳戶僅餘42,127元,由甲○○再以上訴人匯入之款項 ,於108年5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 8.甲○○於108年6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代償款債 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上訴人已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9.被上訴人、甲○○、乙○○(被上訴人前或現同居人)、丙○○( 甲○○之弟)、丁○○(即戊○○)、己○○(庚○○之姊、丁○○之配 偶),一共6人,於108年2月20日在丁○○家中債務協商,有 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57頁原證14所示之「林瑞育應支付甲○○ 款項」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開6人在系爭文件上親自 簽名時,系爭文件上已有由己○○記載:「○○股本尚欠50萬元 ;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土地貸 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甲○○;辛○○借貸的部 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 等文字,上開金額總計5,026,785元。另系爭文件最上方之
「林瑞育應支付甲○○款項」文字亦為己○○所寫。 10.上開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己○○6人於108年 2月20日在丁○○家中,並有簽立「甲○○應給付林瑞育」文件 ,其上記載:「甲○○應給付林瑞育;260元(電費);250元 (金紙);298元(補充保費);975元(電費+燃料稅);1 11,077元(花旗信用卡)」等語,並由上開6人於該文件上 親自簽名。
11.乙○○於108年6月4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原法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15337號支付命令,請求甲○○給付乙○○花旗信用卡 費及燃料稅、電費共計112,052元;因逾期未補正遭駁回。 12.甲○○另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 卷第15頁原證2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甲○○ 業於108年6月25日將附表(即甲○○對林瑞育之502萬6785元 債權)所載之債權(即債務協商紀錄)讓與庚○○」等語。該 案原告庚○○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 通知。
13.○○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甲○ ○於105年3月4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2筆土地(下稱○○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0萬元予 ○○農會,供甲○○及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各向○○農會貸款1 90萬元、共380萬元之擔保,甲○○並為被上訴人上開190萬元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於108年5月29日清償其所貸190 萬元,並代償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所貸190萬元後, 塗銷上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至35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甲○○,何人為系爭代償款之實際借款人?如甲○○ 為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主張甲○○清償 系爭代償款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無從依民法第749條承受系 爭代償款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3.如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則系爭代償款之債權是 否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316條債權人不得於 清償期前請求清償之規定?
4.如上訴人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甲○○分 別於107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 ,034,417元、200萬元及30萬元,共計3,334,417元(審酌排 序:200萬元、1,034,417元、30萬元),並依民法第299條 第2項以前開對甲○○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以自己名義簽訂○○農會 授信申請書,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年4月9日由 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貸款19 0萬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間自107年4月9日 至117年4月9日止等情,有系爭借款之○○農會授信申請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12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 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2.按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借貸本可 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借 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 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雖辯稱伊受甲○○之委託,出名向○○農會貸款,甲○○始為實際 借款人,系爭借款係為清償甲○○之A2借款云云,惟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系爭借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以自 己名義與○○農會簽訂借據,且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 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貸190萬元之A2借款,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依A2借款之授信申請書、借據所示(見被證1 、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A2借款既係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 與○○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難認A2借款之借款人為甲○○ 。況甲○○自己亦於同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 借據,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土地為擔保, 申辦同額之B2借款,○○農會並於105年3月9日各撥款190萬元 予甲○○及被上訴人,有○○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放查詢資料(見 原審卷三第15至30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可稽(見被證2、3,原審卷一第61、79、81頁);甲○○復於 107年4月9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與○○農會簽訂借據,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得B1借款,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甲○○自己既得向○○農會申辦貸款,衡情 應無向被上訴人借名貸款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 農會於107年3月2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3頁),雖係討論借新還舊之事,然僅被上訴人單方對○○ 農會人員表示:...是他(甲○○)叫伊下去借的...這筆錢實 際不是伊用的,看擔保也知道云云,要難憑此遽認有借名貸 款之事實。
3.被上訴人雖辯稱:A2借款放款予伊後,伊自伊帳戶陸續於10 5年3月14日轉帳80萬元、105年3月25日轉帳50萬元、105年4 月6日轉帳150萬元,合計共轉帳280萬元給甲○○,即除 A2借 款之190萬元外,伊另借款90萬元予甲○○,可見系爭借款係 為清償甲○○自己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伊帳戶存摺於105年3月 至4月交易明細為憑(見被證3、原審卷一第61、81至83頁) 。然查,○○農會將A2借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先後 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25日、4月6日各匯款80萬元、50 萬元、150萬元至甲○○帳戶,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4,原審卷一第171頁)。惟○○農會貸與被上訴人 之A2借款既已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等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即為成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其 上摘要、手寫註記所示,A2借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尚有 支出薪水、火險費、ATM提款、臺灣賓士扣款等其他支出, 被上訴人為達貸款使用之目的,自其帳戶提領、轉帳或匯付 以取用A2借款,本屬當然;況匯款之原因關係出於多端,上 訴人且辯稱上開匯款係為還款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1頁),尚難僅以上開金流,遽認為甲○○之借款。且A2借款 倘若為甲○○所借,被上訴人何以轉匯超過190萬元至甲○○帳 戶,自難逕以被上訴人取得A2借款後,曾自其帳戶轉匯款項 至甲○○帳戶乙事,遽認被上訴人係受甲○○之委託而出名向○○ 農會貸款,即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係受甲○○之委託而出名向 ○○農會貸得系爭借款以清償舊債。另被上訴人向○○農會申辦 貸款,甲○○既提供其所有○○土地供○○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 A2借款之擔保,甲○○若為A2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何須如此迂 迴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借款人之必要,亦與常情有違。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4.證人即○○農會職員壬○○於原審結證稱:伊為信用部主任,被 上訴人、甲○○應該是朋友,當初都是被上訴人帶甲○○來貸款 的,甲○○是用○○土地來○○農會貸款,2人各借190萬元。後來 甲○○要塗銷○○土地的抵押權,伊跟甲○○說「既然要塗銷,你 也要還林瑞育的」,所以他代償被上訴人的,後來將那2筆 還掉,甲○○要求開代償證明,伊就開代償證明給他。被上訴 人與○○農會資金往來較頻繁,因為他之前的存款就經常在這 邊往來,甲○○是之後貸款才與○○農會較有往來。被上訴人、 甲○○在○○農會之信用及資力狀況為普通、一般。伊未經辦被 上訴人、甲○○與○○農會之借款作業,但伊有參加審核會議, 於審核時有看過被證4(即系爭借款授信申請書,見原審卷 一第85頁)之授信申請書,這份授信申請書之借款原因是被 上訴人在寫這張時,就有1筆與甲○○一起於105年借的190萬
元(即A2、B2借款)寬限期2年到期了,就在107年又再借新 還舊,還各自於105年借的190萬元,當時用○○的土地擔保, 然後2年到期了,應於107年還本,他們不想還本,就又借新 還舊1次。被上訴人、甲○○於辦理被證1、被證4之借款時是 一同辦理,當時是甲○○提供○○土地作為擔保,所以農會要求 甲○○於被上訴人借的時候要保證。被上訴人在被證1、被證4 之擔保品寫○○區○○段,但因被上訴人之前已用○○土地向○○農 會借款過,農會評估沒有增貸空間,所以用○○土地供擔保, 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以擔保去做,所以○○農 會用無擔保方式貸放,因此這2筆借款在○○農會科目上都是 列無擔保,一定要以○○土地設定抵押,農會才會貸放,○○土 地是附帶擔保。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甲○○當初如何協議連帶 保證人的事,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帶甲○○來貸款的。107年授 信申請書上記載的擔保品是指被上訴人過去、目前在農會有 的擔保品,被上訴人之前也有貸款。一般客戶原則上誰的名 字貸款就用誰的財產來擔保貸款,但當初他們來貸款時都表 示要用○○土地來貸款,農會也不會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32至34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前與○○農會間即已有資金往 來,之後始由被上訴人帶甲○○向○○農會辦理貸款,而被上訴 人與甲○○係各自向○○農會辦理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2、5、6),雖由甲○○提供○○土地為擔保 ,然此僅係為貸款徵信順利以獲准核貸,消費借貸契約並不 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且依證人壬○○所證上 開申貸、核貸過程,亦無有何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為 己所用之情事。尚難僅以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物上保 證人,即認A2借款、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甲○○。 5.且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 同年9月19日及10月1日交付1,034,417元、200萬元、30萬元 給伊,230萬元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合資買一間房子,錢都 是伊出的,借被上訴人名字登記,被上訴人在管理,107年 就賣掉,賣440萬元。103萬元是伊跟伊姨丈癸○○去提存100 萬元,利息3萬餘元,伊出60幾萬元,還有利息2萬餘元。伊 沒有欠被上訴人錢,這些錢就是賣房子的錢,剩下的是被上 訴人要還伊的錢。230萬元是被上訴人叫己○○拿給伊,當時 伊太太去開刀,需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甲○○為事業合作夥伴,故兩人之帳戶有 資金往返核屬常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且被上訴人 、甲○○均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並有被上訴 人、甲○○、訴外人乙○○、丙○○、丁○○、己○○於108年2月20日
在丁○○家中協商債務所簽立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該文件記載:「○○股本尚欠500,000元,私人借貸尚 欠500,000 元,修車費用尚欠35,945元,○○土地貸款林瑞育 應負責償還3,800,000元並塗銷予甲○○,辛○○借貸部分,林 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利息)=190,840元」之文字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與甲○○等人就合作事業 之帳務進行結算。證人辛○○於另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 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989號事件)中證述:伊知道甲○○ 、被上訴人間有投資土地與套房出租,伊有參與,伊也是股 東之一,套房出租約7、8年,土地投資約5、6年,收益由被 上訴人分配;股東會議時伊有聽說被上訴人的資金是來自於 甲○○,被上訴人也會提到甲○○在資金上有幫他,被上訴人、 甲○○早有合夥關係,兩人在○○套房出租下面曾經合夥買一間 等語,以及證人子○○於1989號事件中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 、甲○○間有很多合作關係等語(見1989號卷二第31至36頁、 第55頁),並有合夥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由此 固可認被上訴人與甲○○間多有合作投資事業、資金往來之情 事,縱使因而有資金需求,然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 用途,本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亦難以其資金需求或 用途推認甲○○為A2借款、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是被上訴 人抗辯甲○○向伊借名貸款而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云云,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甲○○得代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 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保證人向債權人 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 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 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 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 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第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民
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 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 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 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 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 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 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 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 ,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稱○○農會並未同意甲○○終止系爭借款之保證契 約,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並以○○農會108年4月9日○鄉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甲○○則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以○○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460萬元之抵押權為 擔保,自屬系爭借款之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前 揭民法第311條規定及說明,縱使○○農會未同意終止保證契 約,抑或被上訴人有所異議,甲○○仍得代償系爭借款,○○農 會不得拒絕,此觀諸○○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示略以:伊農會依法同意連帶保證人清償貸款, 並開立代償證明書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況依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農會經辦人員丑○○之對話譯文所示 ,被上訴人表示:「你是說貸款190萬那筆嘛」,丑○○表示 :「嗯,我看一下,他的主張是終止保證契約啦」,被上訴 人隨後表示「... 要你就拍賣他的土地就好啦,那這樣子這 筆貸款我就不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296頁)。被 上訴人雖辯稱該對話係在講其他1千萬元、4千萬元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296頁),然證人丑○○於本院 結證稱上開對話所述「這筆貸借款」係指190萬元之借款, 並未討論1千萬元、4千萬元貸款之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業已表示並無清償系爭借款之 意。且依○○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亦說明:...甲○○於108年4月11日來函請求結算○○土 地抵押權之債權額,伊農會於108年4月19日回覆,並副知被 上訴人。甲○○於108年5月來會表明,欲塗銷其所有○○土地之 抵押權,伊農會要求其必須清償自貸之190萬元及以該土地 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林瑞育所借190萬元,方可開立○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甲○○於108年5月29日清償其所 貸190萬元並代償其連帶保證人之林瑞育所貸190萬元後,即 出具○○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開立代償證明書予甲○○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至17頁)。是甲○○為塗銷其○○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得代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辯稱甲○○無 塗銷抵押權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3.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共計1,902,873元,上訴人於108年5 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甲○○0000號帳戶,在其尚未匯入款項 前,該帳戶僅餘42,127元,再由甲○○以上訴人匯入之款項, 於108年5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代償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農會 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3、81、227至229頁),應堪認定。是以甲○○於向 ○○農會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902,873元之限 度內,即已承受貸款債權人○○農會之系爭借款債權,核此性 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嗣甲○○於108年6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 證明書,將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頁 ),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3、27 、29頁),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無資力買受系爭代 償款債權,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並不影 響其受讓債權之效力,其受讓債權所需資金本不以自有資金 為必要,且系爭借款餘額1,902,873元,確係由上訴人匯款6 00萬元予甲○○後,再由甲○○轉帳清償之,已如前述,實際轉 入資金之人即為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事,難認其等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要無可採。是認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償款。
(三)系爭代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期限利益, 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 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 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 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於甲○○代償前尚未屆清償期,仍在分 期繳息期間,其代償時並無逾期未攤還本利之情事,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三第80頁);然上 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農 會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依系爭借款借 據第3條約定其償還方式為: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 第2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系 爭借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8款約定:立約人對農會所負一切 債務,如立約人不履行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約承諾之事 項者,毋須經農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 卷三第138頁)。而被上訴人自認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 權後,迄未清償任何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甲○○代償系爭借款後,仍有依上開借據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於代償後並未履行 分期償還之約定,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期限利益。故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云云,洵非有據;至上訴人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3.被上訴人另主張甲○○分別於107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及10 月1日向伊借貸1,034,417元、200萬元及30萬元,共計3,334 ,417元(審酌排序:200萬元、1,034,417元、30萬元),並 以此借款債權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1)被上訴人陸續於上開時間提領各該金額,固有其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然證人甲○○於原審 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及10月1日 交付1,034,417元、200萬元、30萬元給伊,230萬元是伊與 被上訴人一起合資買一間房子,錢都是伊出的,借被上訴人 名字登記,被上訴人在管理,107年就賣掉,賣440萬元。10 3萬元是伊跟伊姨丈癸○○去提存100萬元,利息3萬餘元,伊 出60幾萬元,還有利息2萬餘元。伊沒有欠被上訴人錢,這 些錢就是賣房子的錢,剩下的是被上訴人要還伊的錢。230 萬元是被上訴人叫己○○拿給伊,當時伊太太去開刀,需用錢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5頁),而甲○○與被上訴人間多 有合作投資事業、資金往來之情事,已如前(一)之5.段所 述,尚難僅以甲○○有收受上開金錢之交付,即認被上訴人與 甲○○間就此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2)況查,被上訴人前會同甲○○及訴外人乙○○、丙○○、丁○○、己 ○○等6人(下稱被上訴人等6人),於108年2月20日在丁○○家 中進行債務協商,有簽立「林瑞育應支付甲○○款項」文件, 被上訴人等6人在該文件上親自簽名時,已有由己○○記載: 「○○股本尚欠50萬元;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修車費用尚欠 35,945元;○○土地貸款林瑞育應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 甲○○;辛○○借貸的部分,林瑞育應再給付10,000+180,840( 利息)=190,840元」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上開 金額總計5,026,785元。被上訴人等6人並於同時地另簽立「 甲○○應給付林瑞育」文件,其上記載:「甲○○應給付林瑞育 ;260元(電費);250元(金紙);298元(補充保費);9 75元(電費+燃料稅);111,077元(花旗信用卡)」等語, 並由被上訴人等6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徵諸被上訴人等6人 簽立之「甲○○應給付林瑞育」文件中,連金額僅數百餘元之 「260元(電費);250元(金紙);298元(補充保費);9 75元(電費+燃料稅)」之欠款均予以詳列且加註用途,然 未記載甲○○尚有欠負或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達百萬元之借款 1,034,417元、200萬元、30萬元或其他任何借款。苟被上訴 人執為本件抵銷抗辯之上開於107年8月至10月間所生借款債 權為真,何以於雙方在108年8月20日進行債務協商會算互負 債務若干時,在「林瑞育應支付甲○○款項」文件中已明確記 載:「...私人借貸尚欠50萬元;...;○○土地貸款林瑞育應 負責償還380萬元並塗銷予甲○○」等語之情形下,猶絲毫未 提及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甲○○借款據以釐清或結算彼此債務,
顯有違常情,益徵被上訴人交付甲○○之上開款項並非借款, 始未列入「甲○○應給付林瑞育」之債務文件中。 (3)至被上訴人辯稱甲○○曾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5568號偵查中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3,334,417元云云 ,並以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7頁) ;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該案被告甲○○、丁○○、己 ○○均辯稱:己○○向林瑞育拿3,334,417元係因林瑞育要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甲○○,上揭款項是投資後結算出來要給甲○○的 錢等語,且經偵查終結認其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107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39至 243頁),並無被上訴人所辯該節,要無可採。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甲○○有何上開借款債權存在 ,其據此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基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甲○○為系爭借款 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代償系爭借款,上訴人 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且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代償款1,902,873元,應屬有據。而按遲延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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