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陳香味
張淑萍
張昌置
張昌成
張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上訴 人 張謝玉珠
張喬信
張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爲「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空地上之殘餘地基 )、編號C部分(含鐵皮建物、棚架、水塔)、編號E部分( 鐵皮圍牆)、編號F部分(鐵門)、編號G部分(含鐵皮建物 、棚架)、編號I部分(棚架)及藍色虛線之圍牆等地上物 拆除,及移除編號J部分(農作物),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聲 明減縮爲「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含鐵皮建物、棚架、水塔)、編號G部分(含鐵皮建物、棚 架)、編號I部分(棚架)及藍色虛線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 3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爲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410.62㎡,含鐵皮建物、棚架、水塔)、編號G部分( 面積210㎡,含鐵皮建物、棚架)、編號I部分(面積14.09㎡ ,棚架)及藍色虛線之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爲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未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一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 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土地原爲兩造之被繼承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爲張啓清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爲張政揚)之父親張鴻圖(民國83年 8月25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爲農牧用地,張鴻圖於78年2 月27日以贈與爲原因,將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在張啓清名下 (係因張啓清具有自耕農身分)。張鴻圖之繼承人即張啓陞 (張鴻圖次子)、張啓清(張鴻圖三子)、張政揚(張鴻圖 四子)、張清泉(張鴻圖五子)、張○○(張鴻圖六子)等人 ,曾就張鴻圖登記在張啓陞、張啓清、張○○名下之土地,進 行產權分配之協議,而於82年2月17日作成產權分配處理有 關事宜會議結論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依系爭會議紀 錄記載系爭土地由張啓陞、張啓清、張政揚、張清泉、張○○ 等5兄弟(下稱張啓陞等5人)平均取得產權1/5,系爭土地 目前仍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繼承張政揚於系爭土 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
㈡張政揚經張鴻圖及其他兄弟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大自然游泳池」,營業登記地址係彰化縣員 林市○○里○○路000巷,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及房屋稅之繳交名 義人均爲張啓陞,自100年之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始改爲張 政揚;又系爭土地於78年間已登記在張啓清名下,惟至82年 間系爭土地之電費仍以張鴻圖名義繳納,且電費顯係「大自 然游泳池」營業之用電量,「大自然游泳池」係張啓陞等5 人所共同經營,張啓陞等5人始會在系爭會議上決議「大自 然游泳池」之股份爲張啓陞等5人共同持有,債務亦由張啓
陞等5人平均分擔。當年張啓陞等5人因共同經營「大自然游 泳池」,而同意「大自然游泳池」建築坐落在系爭土地,「 大自然游泳池」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係「大自然游泳 池」之一部分,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張啟陞等5人之父親為張鴻圖,張鴻圖育有6子2女,其於83年 8月25日過世,繼承人詳如原審卷一第87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即繼承人為張江續(配偶)、張啓陞等5人、張啟東、張 景春、張玉照。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張啓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張政 揚。
㈢彰化縣員林市○○段000(持分1/2)、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地號、○○段0000地號等總計10筆土地 ,於78年2月26日前原係登記於張鴻圖名下。 ㈣系爭土地原為張鴻圖所有,於78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張啓清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目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爲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件茲應審究者爲:⑴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⑵「大自然游泳池」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 造?
㈡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系爭土地原爲張鴻圖所有,於78年2月27日以贈與爲原因登記 在張啓清名下,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土 地登記簿及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張鴻 圖借名登記在張啓清名下,系爭土地應屬張鴻圖之遺產,張 啓陞等5人曾於82年2月17日協議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由張啓陞等5人平均取得各1/5,提出系爭會議紀 錄爲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則爲上訴人否認,並質 疑系爭會議紀錄爲真正。
⑵依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是張政揚提出召開,出席 的人除了他們兄弟5人,也請了大舅、小舅、姑媽、堂叔及 村里的人在場當見證人,會議紀錄是由堂弟張東海負責記錄 ;張政揚會召開會議之主要原因,是因爲張鴻圖名下的農地 都登記在張啓清、張啓陞名下,因爲只有張啓清、張啓陞有
自耕農身分,張鴻圖只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啓清名下,並 不是要將系爭土地分給張啓清;雖然兄弟5人沒有在系爭會 議紀錄上簽名,因爲兄弟5人都是爛好人,覺得有講好就好 了,兄弟5人每人都有1份系爭會議紀錄,他手上也有一份張 啓陞按照張東海整理的紀錄的手寫稿,他在原審開庭時才看 到有打字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7頁);又於本院 證稱:張政揚召開系爭會議時,張鴻圖已經神智不清,也不 再過問財產的事,所以沒有出席系爭會議,都讓他們兄弟5 人自己處理;系爭土地和同段000地號土地實質上都是張鴻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由上開證人張○○所述可 知,張啓陞等5人確有參與系爭會議,且同意系爭會議紀錄 上記載之決議內容,又系爭土地實質上是張鴻圖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張啓清名下。
⑶依證人張○○於原審證稱:他有出席系爭會議,當天張啓陞等5 人均在場,大家都有同意系爭會議紀錄的內容,因爲張啓陞 等5人很要好,所以沒有想要簽名,系爭會議紀錄是張東海 寫的,張啓陞按照張東海寫的再抄寫過一遍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08至411頁);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開會時 有請他去當證人,當天開會時大家都很歡喜同意,沒有用舉 手表決,也沒有叫大家簽名,系爭會議紀錄是張東海寫的, 因爲他是代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由上開證 人張○○、張○○所述可知,系爭會議紀錄是由張東海依張啓陞 等5人之意願而記載。又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 打字版(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7頁),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會議紀錄手寫版(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1頁),二者差別僅 在打字版多列「關於游泳池營運部份」之記載,其餘內容幾 乎相同,而依證人張○○所述張啓陞等5人原本各有1份系爭會 議紀錄,其持有的是手寫稿,若張啓陞等5人中有人將手寫 稿以打字方式重新繕打以便保存,亦不能因此否認系爭會議 紀錄內容之真實性。
⑷而無論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打字版或手寫版,均記載系爭土地 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張啓陞等5人平均取得各1/5 (見原審卷一第95頁、卷二第209頁),足推張啓陞等5人未 因系爭土地登記在張啓清名下,即認系爭土地屬於張啓清所 有,均有共識;參酌證人張○○證稱係因張啓清具有自耕農身 分,張鴻圖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並張啓清確有自耕 農身分,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附之農保資料及員林市農 會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及36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關係始登記在張啓清名下,應可採信 。
⑸至於上訴人以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同段000地號土地應由張啓 陞等5人分得 ,惟張啓清、張啓陞於82年4月29日將同段000 地號出售予第三人,而主張張啓陞等5人並未有意願遵行系 爭會議紀錄云云。惟查證人張○○到庭證稱:同段000地號土 地本來就是張鴻圖的,只是登記在張啓清、張啓陞名下,「 大自然游泳池」貸款債務有1,000多萬元,後來爲了清償「 大自然游泳池」貸款的債務,兄弟5人決議把000地號土地賣 掉,因爲它是所有土地中比較好賣的,他記得賣了1,600多 萬元,依系爭會議紀錄就000地號土地,他有2/5的產權,所 以分到160萬元左右,都是張政揚在處理,在開系爭會議時 就有提到要把000地號土地賣掉的事,只是沒有寫在系爭會 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由上開證人張○○之 證述可知,張啓陞等5人同意賣掉同段000地號土地,以清償 「大自然游泳池」之貸款債務,清償後之餘額仍依系爭會議 決定之產權分配方式分配金錢,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張啓陞 等5人無意遵行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大自然游泳池」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造: ⑴依證人張○○於本院證稱:「大自然游泳池」是他30幾歲時, 張政揚提議要興建的,「大自然游泳池」蓋在系爭土地和同 段000地號土地上,還有一部分坐落在他妹妹名下的土地, 張鴻圖和兄弟5人都沒有意見,由張政揚去籌錢把游泳池蓋 起來,蓋好之後由張政揚、張啓清、張啓陞經營管理,但兄 弟5人都有股份,稅籍登記名義人爲張啓陞,應該只是爲了 方便行事;因爲兄弟5人於「大自然游泳池」都有股份,所 以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大自然游泳池」的股份仍由兄弟5 人共同持有,債務亦由兄弟5人共同負擔,就「大自然游泳 池」建物本身的分配,沒有寫在系爭會議紀錄的原因,是因 爲「大自然游泳池」建在農地上,最後也是會被拆掉,所以 沒有分配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⑵再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自然游泳池」於82、83、85、87 年房屋稅繳款書,「大自然游泳池」之負責人名義爲張啓陞 (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及「大自然游泳池」於82年5 、6月之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繳費人是張鴻圖,且每 月電費高達2至3萬元間(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又系爭 會議紀錄之打字版或手寫版,均記載「大自然游泳池」之股 份,由張啓陞等5人共同持有,「大自然游泳池」之債務亦 由張啓陞等5人共同平均負擔(見原審卷一第95頁、原審卷 二第211頁),上開證人張○○所述均有所本,堪可信實。依 此亦可推知,當年「大自然游泳池」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係 經張鴻圖及張啓陞等5人同意,即借名登記人張鴻圖及出名
登記人張啓清均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自然游泳池」, 「大自然游泳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爲「大自然游泳池」之遺跡,並 提出現場照片及89年4月18日之空照圖供以比對(見本院卷 第000至345頁、第361頁),再參酌「大自然游泳池」於82 、83、85、87年房屋稅單之課稅房屋坐落地址與102年至104 年(納稅義務人張政揚)、108年(納稅義務人張謝玉珠)之 房屋稅單之課稅房屋坐落地址,均同爲「彰化縣員林市○○里 ○○路2段000巷」(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可以推認被上 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應爲「大自然游泳池」之一 部分建物。則張政揚當年興建「大自然游泳池」既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係「大自然游泳池」之一部分, 亦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兩造爲張啓清及張政揚之繼承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即繼承此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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