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宇唐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鄉○○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70,229元,及自民國102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56,743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970,229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下午前往被上訴人所屬 彰化縣永靖鄉第一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祭拜,因該公所在 原有金爐旁設置供焚燒紙錢之焚燒坑(下稱系爭焚坑),未 派專人在旁注意及設置警示標誌,亦未在四周以圍籬完全隔 絕,致其在未設置圍籬之焚坑處丟擲紙錢,即因該處之泥沙 滑動,而滑入系爭焚坑中(嗣改稱站在焚坑旁設置之L型鐵 網東側處,因該處土質鬆動而由鐵網下方空隙跌落焚坑), 造成其全身體表面積50-59%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 左右手掌疤痕攣縮之傷害,治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以 上,喪失勞動能力92.28%,使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新臺幣( 下同)275萬4,311元(9,181,037X30%)與需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2,658元之損害(8,860X30%)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6,96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置系爭焚坑前,毋須調查地質鑽探取樣 ,或先取得核可使用之執照。系爭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
屏障,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使用之平台,並於土坑往外 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L型鐵網之安全防護措施,南面 則以挖掘之土方堆成高約80公分、寬約100公分之土堆作為 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足供民眾安全使用,毋須爬上 南面土堆丟擲金紙。上訴人為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且當 日祭祀焚燒紙錢之民眾稀少,其明知危險,仍繞到系爭焚坑 後側,強行攀爬南面土堆上焚燒金紙,以致下滑發生事故, 與伊設置或管理系爭焚坑,應無因果關係。是縱認伊應賠償 ,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自承已於102年7月3日回公 司上班,並領取相同薪資,日後升遷加薪均未受影響。故其 主張勞動能力有減少,並非可採。另其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未提出任何憑證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6,969元,及自10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肆、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24-126頁):一、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墓為因應清明節民眾祭拜祖先,自97年 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1長、寬、深分別約6.2公尺、 2公尺、0.5至1公尺之長方形焚坑(即系爭焚坑)供民眾使 用。
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時,在東、北兩側架設鐵網圍籬,西 、南兩側則以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 ,現場並未設置警告標示或提供系爭焚坑之使用動線、方法 。
三、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下午前往系爭公墓祭拜亡父,於焚燒 紙錢時自系爭焚坑旁滑落致遭火焚傷(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全身體表面積50-59%燒傷,包括20-29%之3度燒傷,左右 手掌疤痕攣縮,治療後皮膚排汗功能喪失51%以上之傷害。四、系爭焚坑於掩埋前之現狀,如原審卷109-111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拍 攝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1週內將 系爭焚坑掩埋。系爭公墓另於系爭焚坑東側設有3個圓形鐵 網簡易金爐供民眾焚燒紙錢。
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管理員在系爭焚坑現場。六、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 於同年3月26日拒絕賠償(協議未能成立)。
七、上訴人受傷前原擔任矽品公司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實際薪資為每月48,000元。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公司,職務已調整至辦公室 負責文書專案工作,每月薪資39,000元。其103年3月1日之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九、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之後前往醫療院所就 醫情形如下:
㈠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21日、同年1月28日、同年5月6 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共計5次(本院上訴卷㈡59頁) ㈡員生醫院:102年5月10、11、12、19日,共計4次(本院更㈠ 卷163頁背面)。
㈢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1日住院至同年月11 日、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7日住院至同年5月3日,共計 4次(本院上訴卷㈡60頁)。
十、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 算。
十一、就本件相關醫院回函,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系爭 焚坑:
㈠證人陳○○於原審(參原審卷89頁反面-91頁、96頁)及證人賴 ○○於本院上訴審(參本院上訴卷㈠84反面-86、88頁),均已 明確結稱:上訴人掉落之區域是在東側圍籬與南側土堆之交 接處。且該2證人所為證述,核與上訴人起訴時之最初主張 :被上訴人未在系爭焚坑四周以圍籬完全隔絕,因當日民眾 過多,致其在系爭焚坑未設置圍籬之處丟擲紙錢,卻因該處 之泥沙滑動,而滑入系爭焚坑中之事實(參原審卷1頁正、 反面)相符合。
㈡嗣上訴人雖改稱:其係自系爭焚坑東側圍籬下方之空隙處, 滑落至系爭焚坑一節,除核與其最初上開主張及上開2證人 所述,不相符合外,亦核與員林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現場蒐證調查所拍攝檢送之現場照片(參原審卷109-112頁 )顯示之現場情形(即東側圍籬下方並無任何土石崩落之情 形,亦無任何物體自該圍籬下方滑落之跡象),不相吻合。 ㈢基上所述,本院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焚坑地形狀況, 並審酌證人陳○○證述:上訴人滑落之位置並無土堆崩落情形 ,只看到人滑下去之痕跡,而且煙霧迷漫上揚、上訴人是自 己走到香灰堆上滑下去的等語,及上訴人之母蔡○○○於警詢 時陳稱:上訴人告訴伊說當時風向吹南風,煙燻到他眼睛, 他要閃到旁邊比較沒有煙的地方燒金紙,然後就踩到軟土後
跌入金爐裡等語(參原審卷10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 上訴人應係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滑落系爭 焚坑,而非從系爭焚坑東側鐵網下方與泥土地間之空隙,滑 入系爭焚坑。
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部分,核屬無據: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管理員並未在系 爭焚坑現場,怠於執行職務,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怠於執行職務」,固不限於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惟仍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 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 界限(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㈢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拜 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 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是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置之 公有公共設施。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墓設置之管理員詹○○、 張○○2人,該2人之工作內容係負責該公墓全區域之安全維護 及清潔管理,自無可能隨時在系爭焚坑處,監看民眾如何使 用系爭焚坑,自難謂上訴人享有其使用系爭焚坑時,被上訴 人之公墓管理員應隨時在旁確保其使用安全之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且曾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而怠於執行。此外, 亦無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訂定上開事項,且被上訴人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準此,故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 賠償責任部分,應屬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挖設系爭焚坑未經申請,未於其周圍 完全設置圍籬,所挖起堆置之土堆未夯實,復未設置指示如 何丟擲金紙、禁止站立於土堆上等警告標示,其旁亦未放置 滅火消防設備。故伊就系爭焚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焚坑設置前依法無須取得 核可使用之執照,該焚坑西面以排水溝為天然屏障,依季節 風向,選擇北面及東面做為焚燒金紙丟擲使用之平台,並往
外約80公分處架設高達100公分之L型鐵網安全防護措施,南 面則以挖掘之土方堆作為與永靖鄉簡易棒球場之分界。此等 防護措施,於一般人站在北面及東面使用平台焚燒金紙之正 常使用狀況,已足夠提供民眾安全使用。該設施自97年間設 立使用至101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發生任何意外,顯 見設置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安全措施不足之情形。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違反使用方法之冒險行為所致。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㈢被上訴人所屬系爭公墓為因應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祭拜 祖先而焚燒紙錢之用,自97年起,在原有金爐之東南側挖掘 系爭焚坑供民眾使用,系爭焚坑因而即屬該公墓所設置之公 有公共設施,已如前述。而系爭焚坑長約6.2公尺、寬約2公 尺、深約0.5至1公尺,其東、北兩側設置高約1公尺之鐵網 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 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阻隔屏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員林分局於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附於原審卷109-111頁可參。
㈣系爭焚坑係供民眾焚燒紙錢之用,於使用過程中必然會產生 高溫之紙錢餘燼,該囤積在焚坑內之高溫紙錢餘燼,即屬一 危險源。被上訴人於為解決清明時節大量民眾至公墓焚燒紙 錢之問題而設置系爭焚坑時,更須思考系爭焚坑之高溫紙錢 餘燼可能產生之危險。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時,僅在東 、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其餘西、南兩側則以 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作為 阻隔屏障,現場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提供系爭焚坑之使 用動線及方法。而鄰接系爭焚坑之西、南兩側處仍屬開放空 間,並非有建築物外牆或圍籬等予以阻隔之無法通行區域, 則使用系爭焚坑之民眾,自有可能循上述開放空間而至西、 南側之土堆處丟擲紙錢。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焚坑時,本應 思及於此,並應於現場設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 擲紙錢之警告標誌,始能確保使用民眾之安全。然被上訴人 僅以東、北兩側已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即當然推認 所有使用系爭焚坑之民眾必然能夠了解該鐵網圍籬之設置意 圖,不致逾越僅能在東、北側丟擲紙錢之使用範圍,伊就系
爭焚坑安全性之思考,自有欠週詳。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焚坑 ,僅在東、北兩側架設高約1公尺之鐵網圍籬,西、南兩側 僅以自坑內挖掘之土石堆成高約0.8公尺、寬約1公尺之土堆 作為阻隔屏障,該焚坑設置之初,其安全性即有所欠缺。嗣 後於使用系爭焚坑之5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亦怠於在現場設 置禁止在未架設鐵網圍籬之土堆丟擲紙錢之警告標誌,伊就 系爭焚坑之安全管理亦有所欠缺。
㈤基上等情,堪認上訴人自系爭焚坑南面未設置圍籬之土堆處 ,滑落系爭焚坑,以致遭坑內高溫之紙錢餘燼燒傷,乃係因 被上訴人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準此,被 上訴人就系爭焚坑之設置及管理既有欠缺,致上訴人身體受 損害,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及就醫需支出之交通費用 ,所受損害數額分為6,566,380元、1,050元: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 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181,037元(僅請求275萬元4,311元 )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後,於身體遺存 「皮膚」方面之障害,經醫院鑑定終身無工作能力。其於 106年5月11日經醫院鑑定為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 功能)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縱其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亦 已減少勞動能力92.28%。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5歲(66 年1月11日出生),建國科技大學畢業,以兩造不爭執之 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之每月損害額為42,449元,每年損 害額為509,388元(42,449×12=509,388)。準此,自102 年7月3日起至其65歲退休止,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係數計算,被上訴人應一次賠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9,181,0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100年10月至101 年1月各月薪資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暨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 表等相關資料、林口長庚醫院函暨鑑定結果等(參原審卷 6-14、63、118-131、172、本院更㈠卷111-120、180-183 頁)為證。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3日,回原公司(矽品公司)上班,且所領薪水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明顯減少,其何來減少勞動能力?林口長庚醫院認上訴人終身無工作能力,與上訴人實際勞動能力情形不符。至彰化縣政府函暨所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目前實際減少勞動能力為何。且參矽品公司107年9月6日函,可知系爭事故尚不影響上訴人獲薪及升遷機會。另臺大醫院漏未審酌:林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4日函(上訴人四肢功能正常),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領薪資並未明顯減少,日後升遷與加薪亦未受影響等情,故該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66%,亦不足採。 ⒊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1.左右手掌疤痕攣縮;2.火燒傷三度,佔63%總體表 面積術後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包括20-29%之三度燒傷 」等傷害;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1.燒傷2-3度百分之56體表面積部位為頸部軀幹 及四肢;2.燙傷範圍永久喪失排汗功能」等傷害(參原審 卷8、9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認:「據病歷所載,病患蔡君於101年12月6日至 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訧醫,經診斷其灼傷2度至3度,佔63% 總體表面積,術後四肢、軀幹、顏面多處肥厚性疤痕及雙 手疤痕孿縮,病患蔡君因該傷勢於身體遺存『皮膚』方面之 障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10-2之項目 ,失能等級為三級,失能狀態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61 %至70%,且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該院函附於原審 卷164、172頁可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經彰化基督 教醫院於101年8月22日鑑定,認:「屬於身心障礙第8類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之類別(需 於106年8月前重新鑑定)。」;後經該院於106年5月11日 重新鑑定,認:「上訴人因疾病名稱:全身二到三度燙傷 56個全身百分比;障礙原因及部位:燙傷皮膚排汗功能缺 損,屬於身心障礙第8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中度障礙程度之類別,且因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 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暨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鑑定表、鑑定資料等及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 原審卷118-131、本院更㈠卷79、111-120頁可參。 ⒋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結果為 :「...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 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66%。」等情,有該院函暨委託鑑定案件意 見表附於本院卷231、233頁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該院就被 上訴人所提相關疑義事項,再為補充說明,該院函覆結果 略以:「一、...本院評估之6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參 酌病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二、...參考貴院所提供107年 7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函文,說明中有提到"蔡君四肢功能 正常",而本院於110年4月8日本院門診評估結果主要顯示 病人於四肢多處關節活動度限制、手部關節攣縮、身體多 處皮膚病變併感覺異常,故107年7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函 文與110年4月8日本院門診評估結果有所不同,推估可能 原因為不同評估時間,而本院無從了解107年7月4日林口 長庚醫院函文內容評估之方式與依據為何,故無法回復兩
者不同之確切原因。...本院僅就法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 ,依據「個案到本院門診當日之身體狀況」,來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評估。貴院所提供之病人過往病歷主要為參 考其傷病名稱、病情發展、就醫過程及治療效果、是否有 併發症等,而本院無法以貴院所提供之病人過往病歷中所 記載之四肢功能來推估後續之四肢功能,並依此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三、...6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計算過 程如下:㈠...故評估主要為皮膚病變及多處關節活動度限 制等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㈡身體多處皮膚病變併 感覺異常之全人損失為9%,考量病人之發病年齡、經歷及 職務內容等因素,調整為15%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㈢雙側 上肢多處關節活動度限制、手部關節攣縮之全人損失為42 %,考量病人之發病年齡、經歷及職務內容等因素,調整 為57%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㈣雙側下肢多處關節活動度限 制之全人損失為8%,考量病人之發病年齡、經歷及職務內 容等因素,調整為9%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㈤以特殊堆疊 計算方式,合併上述三部分之全人損失(未調整病人之經 歷及職務內容)為51%。㈥以特殊堆疊計算方式,合併上述 三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後為66%。㈦詳細計算之依據, 請參考1.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 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sixth editio n、2.State of California: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 anent disabilitie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b or cod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2005 .四、... 參考貴院所提供病人發生事故後之實際工作情形,本院評 估"個案之經歷及職務內容"所參考文獻為State of Calif ornia: 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bor code of the stat e of California, 2005,該評估方式無法評估事故後個 案為完全無工作且無薪資,或有部分工作且有薪資等不同 情況,若貴院對於"參酌個案之經歷及職務內容進行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之調整"有疑慮,亦可僅考量以未調整之全 人損失51%來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或依此再進行調整 。」等情,有該院函暨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於本院卷33 3-339頁可參。
⒌上訴人原擔任矽品公司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該職務工作 內容包括徒手使用器具以維修和保養機台;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手部靈活度大受影響,已不能勝任現場工作 ,故目前已調整至辦公室負責文書專案工作。另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因傷治療而請假,且留職停薪逾1年,或有影
響其升遷,但對嗣後之升遷機會應無直接影響等情,有矽 品公司107年9月6日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更㈠卷84頁)。 又上訴人任職於矽品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0年10、1 1、12月及101年1月之薪資應得總額依序為73,688元、73, 050元、54,928元、61,312元;其100年9、10、11、12月 及101年1、2、3月之薪資淨額(扣除勞保等相關費用後) 依序為69,601元、71,878元、69,985元、53,118元、59,4 58元、46,877元、39,934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 及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參本院上訴卷㈡119、120、本院更㈠卷180-183頁) 在卷可參。而上訴人自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公司後,其1 02年7月之應得薪資總額為3萬9千餘元,自102年8月起至1 05年4月止,其每月應得薪資總額逾4萬1千元以上,其間 甚有應得薪資總額逾6萬1千元(103年9月);自105年5月 起,其每月應得薪資總額逾5萬1千元以上,其間甚有應得 薪資總額逾6萬7千元者(105年9月);上訴人102、103、 104、105、106、107年應得薪資總額依序為258,529元、7 16,097元、841,694元、885,449元、879,718元、920,833 元;108年1、2月應得薪資總額則為109,502元;109年1月 -11月每月薪資應得總額為每月56,405-63,451元不等(本 薪為56,405元)等情,有矽品公司函暨上訴人薪資數額明 細附於本院更㈠卷171-1至175頁、本院卷115頁可憑。相較 之下,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公司之後,其應得 薪資數額並未明顯減少。另上訴人自承:除非有重大過失 或真的無法工作才會被解僱,如果有其他工作可以做,( 矽品公司)都會幫員工做適當的安排(參本院更㈠卷179頁 )。
⒍上訴人固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終身無工作能力 ,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屬於身心障礙第8 類「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程度。惟按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 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 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其無損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 判決)。因林口長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鑑定並未 綜合審核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所應斟酌之上訴 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故 該等鑑定結果固得據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身心障礙相關
補助之用,但尚不得逕據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之依據。故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92.28%), 核非可取。同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實際所得, 僅得作為審核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參考,不得逕以上訴 人實際所得(薪資)並未減少,即逕認上訴人勞動能力並 無減損。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上訴人勞動能力何來減少 ?),亦非可採。
⒎如前所述,上訴人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以特殊堆疊 計算方式,未調整上訴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51%。如有調整上訴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被上訴人以:該院並未審酌林 口長庚醫院107年7月4日(參本院卷353頁)函所認上訴人 四肢功能正常,而認該院上開鑑定,並不可採。惟上開林 口長庚醫院函係針對本院函詢該院,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是否有搭乘專車需求?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若遭 碰撞、推擠,是否有影響?所為函覆(依病歷記載,上訴 人四肢功能正常,難認有專車需求;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無論是否為病人,若遭碰撞、推擠,皆會有影響), 並非針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為之評估,故尚難以 此函,即率認上開臺大醫院所為鑑定為不可採。況如前所 述,臺大醫院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已作詳細補充說明 (參本院卷337頁二、)。故本院認林口長庚醫院係依病 歷,評估上訴人四肢功能正常,難認有搭乘專車需求,而 臺大醫院則依病歷及上訴人110年4月8日門診結果,評估 結果主要顯示病人於四肢多處關節活動度限制、手部關節 攣縮、身體多處皮膚病變併感覺異常,二者應無衝突或歧 異之處。蓋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上訴人 有搭乘專車需求。
⒏被上訴人復以:臺大醫院並未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在矽 品公司所領薪資並未明顯減少,日後升遷與加薪亦未受影 響列入審酌,而認該院上開鑑定為不可採。惟按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 事判決)。承如前述,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 無法繼續從事在矽品公司原有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職務。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矽品公司固有將上訴人職務,改調整
為辦公室負責文書專案工作。又上訴人改從事負責文書專 案工作後之升遷機會,並無受影響,且薪資可依該公司規 定,逐年調升。但上訴人亦已終身無法從事其原有設備維 修輪班工程師職務,且無法再以該原有職務升遷,並依該 公司規定,逐年調升其該原有職務之薪資數額。準此,倘 上訴人並非在屬大規模且上市之矽品公司,而係在一般普 通公司,擔任設備維修輪班工程師職務。其於系爭事故後 ,是否仍可獲得同公司或其他公司所提供之得改從事負責 文書專案工作,並領取相類數額薪資之工作機會,非無疑 義(蓋系爭事故並非屬勞工職業災害,僱主在法令上,並 無負有需繼續照護受傷員工之相關義務)。故臺大醫院未 參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在矽品公司之實際收入, 而以上開文獻所採較客觀且科學之評估基準,以特殊堆疊 計算方式,於參酌上訴人之經歷及職務內容後,將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評估調整為66%(如未參酌上訴人之經歷 及職務內容,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為51%),經核與 上開說明意旨,並無不合(即上訴人現有收入或會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且如上訴 人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又臺 大醫院上開鑑定所參考之美國文獻採用之評估方式,並無 要求必需將個案(即上訴人)事故後有無工作或薪資等事 項,納入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事項內,亦核與 上開說明意旨相符。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核非可取 。
⒐基上等情,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與卷內相關 事證,再斟酌上訴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 態等各種因素,復參考其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實際所得等 一切情狀後,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66%。準此,上訴 人為66年1月11日出生(參原審卷11頁),自102年7月3日 起迄至其65歲(即131年1月11日)退休為止,尚有28年6 個月餘之勞動年齡。以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每月薪資46,0 00元計算(參見本院上訴卷㈡115頁正面),其年收入為55 2,000元(計算式:46,000×12=552,000),以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及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66 %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6,5 66,380元【計算式:(《552,000×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 000000》+《552,000×0.0000000×第2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 0000》)×66% =6,566,380,元以下4捨5入】。 ㈢請求交通費用9,160元(僅請求2,658元)部分: ⒈上訴人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101年12月3日以後,
從陽光之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計4次;從(永靖鄉 )住處至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共計5次;從住處至 員林市員生醫院就醫共計4次。每次就醫均需往返,故合 計支出計程車車資(即交通費)9,160元(僅請求2,658元 )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就醫情形與次數部分 ,固不爭執,但辯稱:上訴人當時已四肢功能正常,應無 搭乘計程車或專車之必要,且其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⒉本院更㈠審依上訴人聲請,向上訴人就診之醫院查詢依上訴 人所受傷勢,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2年5月12日止,於林 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其為就醫於上開期間往返彰化縣永 靖鄉上訴人住處與彰化縣各醫院,或由陽光之家往返醫院 間,有無搭計程車或由專車接送之必要;若無必要,其搭 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若遭碰撞、推擠,對其傷勢是否會 有影響?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上訴人 有排汗功能異常之後遺症及皮膚較脆弱,碰撞容易受傷; 員生醫院函覆略以:依2-3度56%體表燙傷,確實有必要專 車接送,因56%算大面積燙傷,病患應無法自行開車、騎 車前往醫院換藥;因101年6月20日是外科門診初診,且不 久前才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理論上傷口應有一定程度 好轉,故(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若遭碰撞、推擠, 對其傷勢)應無影響;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 載,上訴人四肢功能正常,難認有專車需求;搭乘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無論是否為病人,若遭碰撞、推擠,皆會有 影響等情,有該3家醫院函在卷可參(參本院更㈠卷49、50 、58、70頁)。又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1年12月3日入住 陽光之家,於101年12月6日、102年3月28日至該院門診, 復於102年1月2日、102年4月17日至該院住院進行手掌疤 痕攣縮切除合併植皮重建手術等情,並有其提出之林口長 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8、13 、32頁)。故參以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之家後 ,至102年7月3日回任矽品公司前,並無須其母等人照顧 生活起居並陪同門診就醫、復健之必要等情,再綜合上開 醫院函覆之意旨後,堪認上訴人自101年12月3日入住陽光 之家後,其就醫應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已無搭 乘計程車或由專車接送之必要。
⒊於102年間,永靖至員林鐵路區間車全票票價為15元,永靖 至彰化鐵路區間車全票票價為27元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函附於本院卷401頁可參。由離彰化火車站最近 之公車站搭公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全票票價為現金26元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於
本院卷415頁可參。由陽光之家最近之公車至台北長庚醫 院之公車全票一段票為15元。公車路線共2線,有1線為2 段票收費、有1線為1段票收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函附於本院卷405頁可參。101年12月-102年5月間,往返 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及台北院區接駁車單程全票票價為35元 等情,有台北長庚醫院函附於本院卷411頁可參。 ⒋衡諸常情,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除有特殊情事外,業 者並無開立相關收據交付搭乘者。基上所述,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數額共計為1,050(4X50{15+35= 50}X2,加上5X53{27+26=53}X2,加上4X15X2)元。五、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次按民法第217條所規定 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之過失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又 法院酌定減少賠償金額之比例,應斟酌客觀事實、雙方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