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8號
TCHV,109,重上,78,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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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張瑜珊
侯信全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上訴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超過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抵銷被上訴人後開 主張對上訴人之系爭1億元存款債權(原審卷第一第22頁背 面、42頁背面、105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後開 所抗辯伍必翔等5人行為部分,補充陳述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超過1億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而得抵銷被上訴人對其系爭1億元存款債權(本院卷三第353 -354頁;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六第14頁)。審酌本件訴 訟之爭執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超過1億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 0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規定,均為補充其於原審



主張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依據,應予准許。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同名乙種綜合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就該 存款帳戶之法律關係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 得隨時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7 日向上訴人新竹分行另訂定存期12個月之1億元(下稱系爭1 億元)定期存款契約,存單號碼為0000000,被上訴人已將1 億元存入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兩造約定上 訴人應於系爭1億元定期存款於到期後付清本金,並轉存至 系爭帳戶。
二、迨系爭1億元定期存款契約於107年4月7日屆至時,因當日適 逢假日,上訴人遂順延至同年月9日將1億元存款及利息轉存 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派員至上訴人新竹分行臨櫃 辦理取款1億1,030元,但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取款,嗣經被 上訴人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而於107年4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出系爭1億元存款,而 於交易明細記載存款抵銷。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抵銷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 還系爭1億元存款,故依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元,及自10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參、上訴人抗辯:
一、第三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於106年1月 4日向上訴人借款1.8億元,並由○○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 ○○(原名:伍○○○,與伍必翔於106年5月8日離婚)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實業公司)股票 5,998張,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3日向上訴人借 款0.2億元,亦由蔣○○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實業公司股票667 張,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故○○投資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總額為 2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蔣○○提供上開股票合計6,665 張,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140% ,故蔣○○再於106年5月8日提出必翔實業公司500張股票為擔 保,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合計擔保系爭借款之必翔實業公 司股票為7,165張。惟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伍必翔亦為翔 明投資公司、必翔實業公司之董事,且有出席翔明投資公司 決議向上訴人借款上開2億元之董事會;而翔明投資公司、 必翔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亦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 ,伍必翔、蔣○○(下合稱伍必翔等2人)共同違法執行下列 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必翔實業公司業務,由伍必翔等2



人、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必翔實業公司(合稱伍必翔等 5人)共同為下述違法行為,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於106年5月16日公告必翔實業公司股票於 同年月18日起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稱集中交易市場 )買賣,再於106年11月20日公告該公司股票於107年1月2日 終止上市。上訴人雖於證交所上開公告停止必翔實業公司股 票於
  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前之106年5月11、12日、16日於集中交易 市場掛單出售蔣○○質押之必翔實業公司股票7,165張,然僅 售出其中45張(即45仟股),剩餘質押之7,120張(即7120 仟股,下稱系爭股票)則未能出售。系爭股票因不得於集中 交易市場買賣而喪失流通性,形同壁紙,伍必翔等5人侵害 上訴人系爭股票質權,使上訴人受損害金額超過1億元,伍 必翔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第一部分違法行為:
  蔣○○為清償必翔實業公司、伍必翔等2人對英國DHL公司之連 帶債務即英鎊1,023萬5,144元、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萬 元,及均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遂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止,違法炒作必翔實業公司之股價,將每股30.55元炒作至 每股62.70元後,再以翔明投資公司之名義,以經炒作後不 合理高價之系爭股票為擔保品,向上訴人詐貸取得系爭借款 。
 ㈡第二部分違法行為:
 ⑴被上訴人股票於104年12月21日登錄興櫃,並於105年11月11 日申請股票上市。而伍必翔等2人為拉抬被上訴人股票價值 ,使被上訴人帳面獲利能力達到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 則第4條所列之資格,以通過上市審查並招徠社會大眾投資 買賣被上訴人股票,遂與中國寧波雙鹿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之 子公司即中國寧波市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電池 公司)、中國寧波市家電日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 家電公司);及中國寧波市大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大 運公司,與上2家公司合稱寧波電池等3家公司)達成協議, 由寧波電池等3家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電池芯,約定由 蔣清明以自有資金支付全額貨款後,寧波電池等3公司再配 合於收款後3個工作日內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之非常規交易 方式(下稱甲非常規交易模式),以虛偽增加被上訴人營收 ,而有利於被上訴人通過上市審查。嗣輔導被上訴人上市之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於106年1月間 發覺被上訴人105年第4季所營事業較前2季衰退、105年底應



收帳款逾期約達1.5億元,元大證券公司無法查核被上訴人 與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往來交易表單正本,而無法提出評估 意見,故建議被上訴人撤回股票上市申請案,被上訴人乃於 106年2月17日向證交所撤回股票上市申請案。又安侯建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受必翔實業公司及 被上訴人委任,辦理10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工作,該 事務所分別於106年2月22日、3月10日、3月23日及3月28日 召開期末查帳會議,其中106年2月22日會議,會計師對被上 訴人提出5項重大審計議題,揭示被上訴人與捷瑞索爾(寧 波)新能源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 ,負責人為伍必翔,下稱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電池等3家 公司,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尚有逾期應收帳款達人民幣5 ,444萬3,828元(約新臺幣2.48億元)未能收回,不符合國 際會計準則第18號公報之收入認列條件,將被上訴人之營收 改為淨額認列,增提被上訴人之減損損失;而106年3月23日 會議,會計師告知伍必翔等2人將對被上訴人105年度第3季 以前寧波電池公司、寧波家電公司之交易提列20%減損損失 ,對105年度寧波大運公司之銷貨收入提列100%減損損失, 上開提列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105年10月至12月銷售收入減 少約1億900萬元,105年度虧損約1億200萬元,被上訴人股 價將因利空消息而下跌。
 ⑵伍必翔等2人明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依會計師意見公告 之105年度財務報告為轉盈為虧之消息後,將造成被上訴人 股價下跌,竟仍於106年3月23日會議後,被上訴人公告調整 財務報告前,基於使被上訴人及必翔實業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意圖為自己或圖利香港商富邦控股集 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邦集團公司)之利益,違法執行被 上訴人、必翔實業公司之業務,為使必翔實業公司以高價購 買被上訴人股票,乃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6年3月25日通過 為必翔實業公司提供各2億元之定存單(合計6億元),設質 予上訴人、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台新銀行,擔保必翔實業 公司向上開各銀行借得之2億元(合計6億元),嗣由必翔實 業公司以上開借得之資金在106年3月27、28日於興櫃市場以 平均每股27.67元、25.1元,購回被上訴人股票6,657仟股、 8,870仟股,再於106年3月29日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回被上訴 人股票13,650仟股,每股單價為27元,合計購得29,177仟股 ,金額總計7億7,500萬餘元。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發 布重大訊息,將附表一自結營業收入淨額更正調降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1月至2月之營業收 入淨額分別減少1億918萬6,000元、8,888萬9,000元,必翔



實業公司亦於106年3月30日發布重大訊息更正調降合併營收 ,並於同年月31日公告合併財務報告書揭露被上訴人105年 前3季稅後純益6,530萬3,000元,轉虧1億200萬元。上開重 大不利消息公開後,被上訴人股價跌至106年4月17日之每股 10.83元,而被上訴人之獨立董事葉○○趙○○黃○○因被上 訴人董事會通過提供各2億元之定存單(合計6億元)為必翔 實業公司借款之擔保品而辭職;必翔實業公司亦因購回被上 訴人股份而損害3億9,954萬9,838元,獨立董事王○○沈○○ 、董事黃○○亦均辭職,董事伍必翔當然解任,引發股票交易 市場恐慌,必翔實業公司股價自106年5月2日每股54.6元崩 跌至106年5月17日每股17.3元。
 ⑶被上訴人上開為必翔實業公司提供6億元之背書保證,其中必 翔實業公司並不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之1第2項規定之背 書保證對象,且被上訴人背書保證金額亦違反被上訴人背書 保證作業管理辦法第3條之背書保證金額上限,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6年5月10日裁處被上訴人負 責人伍必翔罰鍰24萬元(下稱裁處一);又伍必翔為被上訴 人董事長,但兼必翔實業公司之董事身分,於討論為必翔實 業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時未利益迴避,且伍必翔亦代理香港富 邦集團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 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金管會於1 06年7月27日裁處被上訴人負責人伍必翔罰鍰24萬元(下稱 裁處二)。而必翔實業公司上開購回被上訴人股票29,177仟 股,金額總計7億7, 500萬餘元,已超過投資被上訴人有價 證券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之股東權益之20%之限 額即5億5,218萬7,000元,而違反必翔實業公司取得獲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金管會於106年5 月23日裁處必翔實業公司負責人蔣清明罰鍰24萬元(下稱裁 處三)。且伍必翔等2人執行被上訴人、必翔實業公司業務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下稱違反 證券交易法案)。 
 ㈢第三部分違法行為:
  伍必翔等2人為求美化被上訴人財務以通過上市審查並招徠 社會大眾投資買賣被上訴人股票,104、105年間,以甲非常 規交易模式虛增被上訴人營收,形同自己出錢,拜託別人來 向自己買貨;並由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以向中 國合肥國軒高科動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合肥國軒公司)購



買方型磷酸鐵鋰電池後,再出售予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方式 (下稱乙交易模式),虛偽增加被上訴人公司業績。因被上 訴人以甲非常規交易模式虛增營收、乙交易模式虛增業績, 經會計師查核發現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七大會 計事項合理性等問題無法釐清,導致母公司即必翔實業公司 無法如期公告並申報106年第1季及第2、3季合併財務報告, 必翔實業公司遭金管會多次裁處而未見改正後,遭證交所公 告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該公司股票, 再於106年11月18日公告自107年1月2日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 ,致上訴人擔保物即系爭股票喪失流通性,受有無法處分擔 保品之損害。故伍必翔等5人就上開第一、二、三部分之違 法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四部分違法行為:
  翔明投資公司主要投資對象為被上訴人及必翔實業公司,翔 明投資公司獲利均依被上訴人、必翔實業公司之營運而定, 而翔明投資公司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及必翔 實業公司105年第3季財務報表所揭示之公司營運狀況為上訴 人授信評估及決定核貸與否之最關鍵依據,惟伍必翔等5人 以上開第三階段違法行為而虛偽增加被上訴人營收,伍必翔 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蔣○○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及必翔 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被上訴人及其 子公司105年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本院卷三第4 65頁),暨必翔實業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及104年9月30日 合併財務季報告,蔣○○再持該不實財務報告利用翔明投資公 司名義向上訴人詐欺貸得系爭借款。伍必翔等5人就上開第 四部分之違法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 條之1等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伍必翔等2人違法執行被上訴人、必翔實業公司事務,使必 翔實業公司股價下跌,且系爭股票已無法在集中交易市場買 賣,喪失流通性,幾無殘值,致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質權 ,上訴人所受系爭股票質權之損害金額即為無法受償系爭借 款本息2億1,830萬4,510元。倘分別計算上開一、二、三部 分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額,則第一部份違法行為之損害額即 為系爭借款本息與系爭股票未經炒作之正常股價每股30.55 元為計算價值(即2億1,751萬6,000元)之差額78萬8,510元 〈218,304,510元-217,516,000元(7,120仟股x30.55元)=78 8,510元〉;第二部分違法行為之損害額即為系爭股票未經炒 作之正常股價每股30.55元為計算價值即2億1,751萬6,000元



與停止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前每股17.3元為計算價值即1億2,3 17萬6,000元(17.3元×7,120仟股)之差額9,434萬元〈217,5 16,000元-123,176,000元=9,4340,000元〉;第三部分違法行 為之損害額即為系爭股票於106年5月18日停止在集中交易市 場買賣前之股價每股17.3元為計算之價值1億2,317萬6,000 元。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系爭1億元存款債權,但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逾1億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故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系爭1億元存款債權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1億元債 權已消滅,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1億元予被上訴人。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新竹分行開立同名之系爭帳戶。二、兩造於106年4月7日訂定系爭1億元定期存款契約,期間106 年4月7日至107年4月7日,存單號碼為000000,被上訴人存 入1億元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兩造並約定 上訴人應於存單到期付清本金,且轉存至系爭帳戶。三、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將系爭1億元定期存款金額及利息轉至 系爭帳戶,並另於107年4月12日將系爭帳戶存款1億元,轉 為存款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派員前往上訴人新竹分行提領系爭 帳戶內金額,惟上訴人拒絕給付。
五、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蔣○○ 執行翔明投資公司、必翔實業公司業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伍必翔執行被上訴人業務,有該存證信函所示違法情事,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億元,並以 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存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六、必翔實業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 定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5億元,期間106年3月28日至107年3 月28日。
七、臺北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3700、19277號起訴書,對翔明 投資公司、必翔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提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罪之起訴(見原審卷一第30-3 3頁)。
八、金管會於106年5月1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伍必翔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為由 ,裁處伍必翔罰鍰24萬元(即裁處一)。
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元本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係 指私權即財產權、非財產權。其中財產權部分,包括物權、 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物權即包含抵押權、質權、留 置權等,以擔保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故質權受不法侵害而 受有損害時,質權人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又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 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 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 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亦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億元存款,上訴人雖不爭執 其依系爭1億元定期存款契約,負有交付系爭1億元存款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但辯稱其對於被上訴人有逾1億元之損害賠 償債權,經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1億元存款債權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系爭1億元債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翔明投資公司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由蔣○○ 提供系爭股票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 情,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股票是蔣清明提供其名下之股票予 上訴人設質作為擔保,並非翔明投資公司所有等語(本院卷 四第27頁),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 。則系爭股票既已設質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質權 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翔明實業公司、翔明投資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同一 關係企業,且伍必翔與蔣○○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5月28日 離婚),其中伍必翔擔任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為91年



4月30日至101年7月20日及106年6月29日迄今;暨自94年6月 6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今;並任翔明投資公司之董事。 而蔣清明則自101年7月21日至106年6月28日擔任必翔實業公 司董事長,並任翔明投資公司董事長(本院卷四第479頁) 。又主張依必翔實業公司105年年報顯示伍必翔、蔣○○、伍○ ○(即伍必翔與蔣○○之子)、翔明投資公司持有必翔實業公 司股票之比例為依序為18.82%、18.53%、2.02%、5.77%,合 計45.14%;依被上訴人105年年報顯示伍必翔、蔣○○、伍○○ 、翔明投資公司、必翔實業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票之比例為 依序為13.86%、11.62%、2.02%、4.74%、45%,合計77.24% (本院卷七第11頁、23頁);且伍必翔、蔣○○合計持有翔明 投資公司股票之比例合計為100%(本院卷四第480頁)等情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翔明實業公司 、翔明投資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卷四第12 1-225頁),及翔明投資公司因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而填 寫之聲明書暨資料表亦表明翔明實業公司、翔明投資公司、 被上訴人、必翔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必翔電動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必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有蔣清明代表翔明投資公 司填具之聲明書(本院卷四第263頁)為憑,堪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蔣○○有出席被上訴人106年3月25日董事會,且 該次董事會通過為必翔實業公司提供各2億元之定存單(合 計6億元),設質予上訴人、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台新銀 行,擔保必翔實業公司向上開各銀行借得之2億元(合計6億 元),嗣由必翔實業公司以上開借得之資金在106年3月27、 28日於興櫃市場以平均每股27.67元、25.1元,購回被上訴 人股票6,657仟股、8,870仟股,再於106年3月29日以場外交 易方式購回被上訴人股票13,650仟股,每股單價為27元,合 計購得29,177仟股,金額總計7億7,500萬餘元,而被上訴人 上開為必翔實業公司提供6億元之背書保證,其中必翔實業 公司並不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之1第2項規定之背書保證 對象,且被上訴人背書保證金額亦違反被上訴人背書保證作 業管理辦法第3條之背書保證金額上限,經金管會於106年5 月10日裁處被上訴人負責人伍必翔罰鍰24萬元(即裁處一) ;又伍必翔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但兼必翔實業公司之董事身 分,於討論為必翔實業公司提供背書保證時未利益迴避,伍 必翔亦代理香港富邦集團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亦違反公開 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 規定,經金管會於106年7月27日裁處被上訴人負責人伍必翔



罰鍰24萬元(即裁處二);再者,必翔實業公司上開購回被 上訴人股票29,177仟股,金額總計7億7,500萬餘元,已超過 投資被上訴人有價證券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之股 東權益之20%之限額即5億5,218萬7,000元,而違反必翔實業 公司取得獲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金 管會於106年5月23日裁處必翔實業公司負責人蔣○○罰鍰24萬 元(即裁處三)等情事。被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負責人 伍必翔於106年3月間經當時必翔實業公司董事長蔣○○告知香 港富邦集團公司於106年3月間欲出售其所持有前向必翔實業 公司購得之被上訴人股份29,250仟股,伍必翔考量倘香港富 邦集團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份遭有心人士取得,極可能藉由 股東身分介入公司經營管理並探知及獲取被上訴人重要專利 ,將導致被上訴人及必翔集團因智慧財產權外流而蒙受重大 營業損害,且伍必翔個人多年研發成果付之東流,遂決定報 請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為必翔實業公司背書保證以利其 向銀行融資以購回香港富邦集團公司欲出脫之被上訴人股份 ,因事出突然且急迫,遂於106年3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因 應之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 有為必翔實業公司提供各2億元之定存單(合計6億元),而 設質予上訴人、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台新銀行,以擔保必 翔實業公司向上開各銀行借得2億元(合計6億元),並供必 翔實業公司購回被上訴人股票29,177仟股之情事;有被上訴 人董事歐嘉瑞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106 年3月25日臨時董事會蔣○○通知歐○○召開,與會人員除了 董事鍾○未到場,其餘獨立董事及董事都有到場,會議由伍 必翔主持之事實(見上開偵查案件之起訴書第27頁即本院卷 一第411頁之證據清單欄編號15所載);且蔣清明於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偵查中亦自承:106年3月25日伍必翔召開被上訴 人董事會討論為必翔實業公司背書保證6億元額度之會議, 伊當時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五第166頁之訊問筆錄);復有 金管會函覆原法院之裁處一、二、三之裁處書可佐(依序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3-25頁、31-32頁、21-22頁),堪信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主張伍必翔有出席 翔明投資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並參與決議通 過向上訴人辦理短期擔保借款2億元及授權蔣○○全權處理上 開借款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翔明投資公司105年12月28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五第29頁),被上訴人並無 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性,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予採 信。從而依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伍必翔等 2人就經營管理之必翔實業公司、翔明投資公司、被上訴人



間財務有重大關聯性,即非無憑。
㈣上訴人主張因伍必翔等2人執行被上訴人股票上市職務,而以 甲非常規交易模式、乙交易模式虛增營收、業績,經會計師 查核發現被上訴人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七大會計事項合理 性問題無法釐清,導致母公司即必翔實業公司無法如期公告 並申報106年第1季及第2、3季合併財務報告,必翔實業公司 遭金管會多次裁處而未見改正,因此遭證交所公告自106年5 月18日起停止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再於106年1 1月18日公告自107年1月2日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等情。被上 訴人抗辯必翔實業公司未能提出106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 報告之發展歷程如附表四所載,係因子公司揚明實業(浙江 )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實業公司)之存款帳戶疑義未釐清, 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性;且其與寧波電池等3家公司之交易 為真實,被上訴人因應收帳款逾期而公告調降營收如附表一 、二所示,係因被上訴人收入認列方採總額法、淨額法所致 ,並無財報不實,有輔導被上訴人上市作業之元大證券公司 於106年4月14日函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證券買賣中心)之評估意見說明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 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5-283頁)、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 師林○○楊○○於107年4月14日函覆證券買賣中心之安建(10 7)審㈡字第00318號函說明資料(下稱會計師說明函,本院 卷三第285-290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三第 247-252頁)等件為證。經查:
 ⒈必翔實業公司無法如期申報並公告106年第1季及第2、3季合 併財務報告之原因,係該公司尚未釐清七大會計事項合理性 之疑義:
 ①上訴人主張必翔實業公司無法如期申報並公告106年第1季及 第2、3季合併財務報告,必翔實業公司遭金管會多次裁處而 未見改正,因此遭證交所公告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該公司 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再於106年11月20日公告自107年 1月2日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金管會就必翔實業公司未於106會計年度第1季終了後45 日內(106年5月15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 會之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部分,分別於106年5月16日、8月24日、10月2日 、11月16日、12月21日裁處當時必翔實業公司負責人蔣清明 或伍必翔罰鍰,有上開裁罰期日之裁處書為證(依序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第5-14頁);金管會另就必翔實業公司未於106 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106年8月14日前)公告申報



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而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分別於106年8月24 日、12月21日裁處當時必翔實業公司負責人伍必翔罰鍰,有 上開裁罰期日之裁處書為證(依序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5-1 8頁);金管會再就必翔實業公司未於106會計年度第3季終 了後45日內(106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 提報董事會之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於106年11月16日裁處當時必翔實 業公司負責人伍必翔罰鍰,有上開裁罰期日之裁處書為證(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9頁),暨證交所106年11月20日公告 文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25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②又必翔實業公司就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申報106年第1季合併 財務報告之原因,曾於106年5月15日發布公告,公告事項如 附表三所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必翔實業公 司公告文件可佐(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95-96 頁);而被上訴人亦提出必翔實業公司於106年6月6日發函 金管會文件,該函文主旨載為:「有關展延補行公告106年 第1季財務報告之期限如說明」等語,說明欄第二、三項載 為:「有關本公司之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子公司在大陸之交易實質、應收帳款及寄外存貨之保全暨 相關資產備抵金額之合理性尚待佐證評估;針對上項事項本 公司將派員到大陸做進一步釐清,相關事項未臻明確前尚無 法委請簽證會計師出具本公司第1季財務報告,敬請惠予展 延」等語(本院卷六第327頁)。則依上開必翔實業公司106 年5月15日公告及同年6月6日發函金管會文件內容,堪以認 定必翔實業公司未能遵期提出該公司第1季財務報告之部分 原因,係因涉及:⑴截至106年第1季被上訴人合併營業收入N TD70,412仟元之合理性;⑵截至106年第1季,必翔實業公司 之子公司即被上訴人對寧波電池等3家公司應收帳款餘額NTD 148,023仟元及備抵呆帳NTD48,054仟元之合理性;⑶截至106 年第1季,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家電及寧 波大運2家應收帳款餘額RMB17,220仟元及備抵呆帳RMB10,98 1仟元之合理性;⑷截至106年第1季,被上訴人之寄外存貨餘 額RMB21,174仟元及備抵存貨RMB14,694仟元之合理性等七大 會計事項尚未釐清,致該公司無法遵期提出106年第1季合併 財務報告。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附表四所示之必翔實業公司歷次向金管會 申請展延補行10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或106年度第1季及第2 季之事由,及必翔實業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必翔實



業公司未能提出106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係因子公 司揚明實業公司之存款帳戶疑義未予釐清,而否認與七大會 計事項合理性未予釐清具有關聯性云云。查被上訴人已自承 必翔實業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公告及同年6月6日第1次申請 展延補行10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事由之一,即為七大會計事 項未予釐清(見附表四編號1、3),而依被上訴人主張附表 四所示之必翔實業公司歷次申請展延公告申報106年度第1、 2季財務報告之事由及必翔實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必翔實業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6日、7月12日、8 月10日、8月14日、9月22日係依序以附表四編號3、6、10、 11、14之欄所載事由,向金管會申請展延補行106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或106年度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及必翔實業 公司分別於106年7月22日、8月8日、9月20日、10月17日召 開董事會,並依序就附表四編號8、9、13、16之欄所載議 案為討論及決議等事實,而上開函請展延事由、董事會議事 錄之議案,均與被上訴人或必翔實業公司是否已釐清七大會 計事項疑義部分,並無關聯性。被上訴人提出附表四欄所 示證據均不能證明必翔實業公司已釐清該公司所公告七大會 計事項合理性之疑義。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必翔實業公司因該公司尚未釐清七大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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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翔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