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247號
TCHV,109,重上,247,202203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李東義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滄堯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涂雪英 住同上
涂本

涂政源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㈠被上訴人李滄堯涂雪英涂本涂政源應連帶返還 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公司)之股份1,000股與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則應賠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權利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 還甲○○公司股份1,000股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則應賠上 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 權利金。嗣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3 狀(見本院卷㈡第47-49頁),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李滄堯涂雪英涂本涂政源應依序返還上訴人甲○ ○公司股份400股、400股、100股、100股,如無法返還,則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4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所簽署甲○○公 司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之事實所衍生之爭執 ,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 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甲○○公司係兩造家族於70年4月2日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 元,每股面額1萬元,計發行股份1,000股,原始股東及持股 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實際由訴外人丙○○以外之股東輪流經營 。嗣於89年間實際經營者李滄堯之父丁○○因病休養,而委由 子、媳李滄堯涂雪英經營,詎李滄堯涂雪英於89年11月 間,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戊○○、己○○、庚○○(上3人為辛○○ 之繼承人)、壬○○、癸○○、子○○、丁○○、丙○○等人同意,擅 將甲○○公司全部股份,移轉至李滄堯涂雪英及訴外人丑○○ 、寅○○、卯○○、辰○○及巳○○(下稱李滄堯等7人)等人名下 (持股如附表所示),繼由被上訴人取得甲○○公司全部股份 (持股如附表所示)。惟甲○○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已表示要 將甲○○公司全部股份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法移轉股份之 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如上訴及追加聲明㈡。又兩造曾於91 年間協議,甲○○公司由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則按年給付 權利金20萬元與上訴人,而訂立經營權契約,被上訴人已依 約給付91年至93年之權利金合計60萬元,惟嗣後未再支付, 合計積欠15年之權利金逾30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經營權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丁○○生前於89年間,曾委託訴外人午○○將甲○○公司全部股份 (含上訴人之150股)移轉與李滄堯等7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癸○○、壬○○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95 年度偵字第000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造文書刑案)中, 證稱甲○○公司股東曾開會決定股東放棄之股份交由丁○○處理 ,上訴人主張受讓甲○○公司其他股東之全部股份云云,與事 實不符。嗣因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表示未同意轉讓股份,被 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以此影響公司經營,始於93年5月14日 給付60萬元與上訴人作為股份轉讓之代價,並由上訴人簽署



系爭轉讓契約書及股份出讓證書(下稱系爭出讓證書),載 明讓與150股及經營權與李滄堯,以免糾紛再起,上訴人轉 讓後已無任何甲○○公司之股份,亦無經營權,李滄堯後將名 下甲○○公司股份分別讓與涂本涂政源各100股,均與上訴 人無關。另上訴人於103年間,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訴請 李滄堯涂雪英連帶返還甲○○公司之股份150股與上訴人, 如未能返還,則應償還價額150萬元,及請求自93年起經營 權利金200萬元等情,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 (下稱268號民事前案)駁回其訴確定,本件應為268號民事 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縱認268號民事前案與本件非同一 事件,亦應受268號民事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 再起訴請求。況依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無論自89年間或 93年9月間起算,至108年9月底或108年12月31日為止,均早 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 由。另系爭轉讓契約書並未記載按年支付20萬元經營權權利 金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滄堯、涂 雪英、涂本涂政源應依序返還上訴人甲○○公司股份400 股 、400 股、100 股、100 股,如無法返還,則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400 萬元、4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不爭執事項:
⑴、甲○○公司於70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發行股份共1,000股,每股 面額1萬元,資本額共1,000萬元。甲○○公司之原始股東及持 股情形如附表所示。
⑵、上訴人前曾以李滄堯涂雪英於89年11月間未經同意,擅自  轉讓上訴人之持股150 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李滄堯涂雪英自93年至103 年間,應給付約定經營甲○○公司之權 利金200 萬元(10年,每年應給付20萬元)與上訴人為由,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李滄堯涂雪英連帶返還上訴人150 股,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150萬元;另依經營權契約訴 請李滄堯涂雪英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經268號民事前案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⑶、上訴人以李滄堯涂雪英上開移轉股份行為,涉嫌偽造文書  而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以偽造文書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 1626號駁回再議確定。
⑷、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書原本(本院卷㈠第321 頁編號甲),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書原本(本 院卷㈠第323頁編號乙)及被上訴所提出系爭出讓證書(本院 卷㈠第324 頁編號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鑑定其上「李東義」之指印是否為同一人的指 印,結果甲與乙、丙文件上「李東義」之指印均相符,有該 局110年4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㈡、本件爭點:
⑴、本件是否為268號民事前案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而不得再 提起本件訴訟?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甲○○公司股份及不能返還時之金錢代償請求,及依 經營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滄堯涂雪英返還甲○○公司股份150股,及不能返還時之金錢代 償請求;暨依經營權契約請求李滄堯涂雪英200萬元部分 為263號民事前案之爭點效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 決參照)。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 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
⑵、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 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 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 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 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 照)。
⑶、經查,268號民事前案確定判決,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滄堯涂雪英返還甲○○公司股 份150股,及不能返還時之金錢代償請求;暨依經營權契約 請求李滄堯涂雪英連帶給付200萬元,而本件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經營權契約,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如上訴及追加聲明㈡、㈢所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示,雖268號民事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 同,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惟268號民事前案確定判決係就① 上訴人是否移轉所有甲○○公司股份150股與李滄堯涂雪英 ,及②上訴人與李滄堯涂雪英有無成立經營權契約等爭點 ,由雙方相互攻防、舉證後,認上訴人已將所有甲○○公司股 份150股移轉與李滄堯涂雪英,及上訴人與李滄堯涂雪 英間並無經營權契約存在,268號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 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當事人( 上訴人與李滄堯涂雪英間)應同受拘束。又268號民事前 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確定判 決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上訴人與李滄堯涂雪英間)應 同受拘束,俾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無視268號 民事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於提起本件訴訟爭執未移轉甲 ○○公司股份150股與李滄堯涂雪英,及與李滄堯涂雪英 間有經營權契約存在,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股份部分亦無理由:




⑴、經查,甲○○公司原始股東壬○○、癸○○曾於苗栗地檢偽造文書 刑案中證稱:丁○○於89年間為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邀 集當時之股東李東義、子○○、壬○○、癸○○等人商討是否願意 放棄股份交由丁○○處理,除李東義當時有無同意放棄不清楚 外,其他在場之股東均有同意放棄股份等語;而訴外人丑○○ 即丁○○之子亦證稱:丁○○在世時曾告訴伊有將甲○○公司之部 分股份移轉到伊名下,但並未說明係移轉何人的股份,且係 於股份移轉完成後才告知等語;且證人午○○復證稱當初係丁 ○○找伊辦理股份移轉,相關資料及證件亦係由丁○○找人拿來 的等語,有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又經比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 有價證券者使用)所示,當時原始股東均已移轉所有甲○○公 司股份與李滄堯涂雪英等人【見原審卷第31-39頁,詳細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己○○、戊○○、庚○○為辛○○之繼承 人(見268號民事前案判決第7頁】。
⑵、依上開說明,顯見甲○○公司原始股東於89年間,已全數同意 將名下股份放棄,並交由丁○○處理甚明,否則豈有自89年11 月23日移轉後迄今,除上訴人外均無異議之理。至上訴人主 張於89年間丁○○召集甲○○公司股東時亦在場,且全體股東決 定將股份轉讓與伊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如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何以上訴人嗣後既無持續自行或委託 他人辦理股份轉讓事宜,復自承於3年多後之93年間始向檢 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此顯違經驗法則甚明,益證被上訴 人抗辯甲○○公司原始股東於89年間,均同意放棄系爭股份交 由丁○○處理,而非將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應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與其他原始股東已將甲○○公司全部股 份讓與丁○○處理,丁○○將股份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自與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甲○○公司之股份已無任何權利得以主 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公司股份云云,應認為無理由 。
⑶、縱認上訴人於89年間丁○○召集股東會商時未轉讓甲○○公司之 股份150股,惟依上訴人提出於93年5月14日與李滄堯簽訂之 系爭出讓證書所載:「茲將本人持有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壹佰伍拾股轉讓台端為業…」(見原審卷第407頁),並 由上訴人及李滄堯在出讓人及承讓人欄簽名按指印,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出讓證書之約定,上訴人已於93年5 月14日將所有甲○○公司股份150股轉讓與李滄堯,且嗣後亦 已辦妥股東變更登記,上訴人已喪失甲○○公司股份150股之 所有權,且李滄堯係依與上訴人簽訂之股份出讓證書而受領



該150股,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 序返還甲○○公司股份及不能返還時之金錢代償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李滄堯以外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出讓證 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於89年11月間,已受讓甲○○ 公司其他原始股東之全部股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甲○○公司全部股份及不能返還時之金錢代償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經營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 理由: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書所載:「…二、雙方 同意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由乙 方(指李滄堯)接管辦理,甲方(指上訴人、子○○、丙○○) 保證永遠放棄,由乙方承擔…」(見原審卷第379頁),上訴 人、子○○及李滄堯並分別在「轉讓者」及「承讓者」欄簽名 及按指印,並有上訴人及子○○分別簽收之60萬元及20萬元支 票各乙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09、411頁)。  上開轉讓契約書係記載上訴人及子○○同意將甲○○公司之經營 權以80萬元由李滄堯接管辦理,上訴人及子○○並保證永遠放 棄,其上並未記載李滄堯於承受經營權後,須按年支付20萬 元經營權權利金與上訴人及子○○等文字,顯見上訴人主張本 於系爭轉讓契約書而與李滄堯間訂有經營權契約,得按年向 李滄堯請求權利金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至李滄 堯以外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其主張 依經營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自難准許。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215頁)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 79頁),二者之記載不同,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契 約書、系爭出讓證書(見原審卷第215、217頁)係出於偽造 ,上訴人並無轉讓股份及放棄經營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書、系爭出讓證書之簽名欄 之形式及本文均屬相同,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系 爭轉讓契約書、系爭出讓證書原本,經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 ,其上「李東義」簽名欄所按指印均為上訴人所有,有該局 110年4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317-320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5月1 4日確實已放棄甲○○公司之經營權,並將所持150股股份轉讓 李滄堯,而自李滄堯處受領60萬元支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主張未轉讓所持有150股股份及未放棄經營權云云



,則與事實未合,尚難遽信。至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轉讓契約 書、系爭出讓證書,均係一式兩份,由契約當事人各自保管 其中1份,其上本文及簽名欄之記載均屬相同,其餘部分之 記載或因製作時日期筆劃或有無將當場收受支票之記載於文 件上稍有出入,惟此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況上訴人於95年間,曾對李滄堯涂雪英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惟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上訴人 之主張難認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公司股份及不能返還時之金錢代 償請求,及依經營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3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原始 股東 丙○○ 丁○○ 李東義 子○○ 辛○○ 癸○○ 壬○○ 持股 100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89.11.20股東 李滄堯 涂雪英 丑○○ 寅○○ 卯○○ 辰○○ 巳○○ 持股 150 150 150 150 150 150 100 93.9.20股東 李滄堯 涂雪英 涂本 涂政源 持股 400 400 100 100



1/1頁


參考資料
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