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11號
TCHV,109,上易,611,2022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劉孟妍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涵律師
上 訴 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素瑩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素瑩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素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黃素瑩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劉孟妍應再給付黃素瑩新台幣(下同)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㈠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 47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 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本院卷第47頁),並陳 明僅就賠償金額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素瑩主張:伊居住於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劉孟妍居住於○鄰○0000號。劉孟妍自民國105年間搬入00之0號房屋後,即不定時於夜間、日間、清晨在屋內以硬物敲擊牆壁、拖拉桌椅、甩門、重物落地、奔跑、跳繩、打球、踱步等方式製造巨大噪音,致伊經常無法成眠或驚醒,伊數次親自、委請社區物業人員、議員、警察勸阻,均未見改善。劉孟妍經常製造噪音,且其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伊長期處於精神緊張之狀態,出現神經衰弱、胸悶、頭痛、肩痛、腰痛等症狀,經診斷為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憂鬱症,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孟妍給付精神慰撫金,並不得製造足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劉孟妍應給付黃素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劉孟妍不得在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00號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劉孟妍則以:黃素瑩從未主張亦未證明伊有製造超過噪音管 制法管制分貝標準之噪音(即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製造 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 翌日7時超過55分貝之聲響),原判決主文第2項卻禁止伊為 該等行為,顯有違誤。又黃素瑩雖主張伊製造之聲響非噪音 但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云云。惟原判決既認應以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數據,作為是否為一般人 無法忍受之聲響之客觀判斷標準,而非以主觀感受定之,卻 又以證人甲○○、乙○○、丙○○證稱「很大聲」、「應該大聲」



等主觀感受為不利伊之認定,亦有違誤。況該等證詞並無法 證明係伊發出之聲響。且伊住處床鐘甚重,無法隨意移動; 餐桌、客廳桌均為重物,無法以一人之力移動;椅腳均有減 音裝置;與黃素瑩住處緊鄰之牆壁幾乎都已有數10公分深之 壁櫥,足以減少聲響之傳遞,不可能製造出影響黃素瑩居住 安寧之聲響。另依原審向警局調取109年4月27日之勘驗錄影 錄音光碟,黃素瑩當場示範以耳緊貼牆壁才聽到聲音、及以 手機緊貼牆錄音,且其夫即證人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亦證稱「是我太太拿著手機靠近牆壁錄製 」,顯見該音響極輕微而非巨大,縱認伊有發出聲響,亦係 日常活動所發生之聲響,並未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況伊否認黃素瑩提出之錄音光碟檔為伊所製造之音源,且該 錄音檔究係於何時、何處、何種情狀下錄製、是否經過剪輯 、重複拷貝等,均不得而知,應不得作為證據。另警員於10 8年9月15日受理黃素瑩之報案後前往現地查訪,並無住戶表 示有遭受妨害安寧之虞,員警職務報告書亦僅敘述黃素瑩之 說詞,並認為伊不構成犯罪行為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至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000000號處分書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秩聲字 第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劉孟妍不罰」確定 ,該案法官已 認定「屬日常生活起居活動而產生之音響,應屬可容許之範 圍,不能認定為噪音。」。又黃素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重鬱症,復發」,並未記載原因為何,縱認伊有發出聲 響,是否即足致黃素瑩重鬱症、復發,期間之因果觀係亦乏 證據相佐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黃素瑩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黃素瑩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素瑩第一審47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孟妍應再給付黃素瑩4 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 劉孟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孟妍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黃素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之答辯聲明 均係: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劉孟妍是否有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聲響(含是否有超 過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法令噪音標準),致妨礙黃素瑩之 居住安寧,造成其人格法益(精神)受有損害? ㈡黃素瑩請求劉孟妍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劉孟妍是否有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聲響(含是否有超 過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法令噪音標準),致妨礙黃素瑩之 居住安寧,造成其人格法益(精神)受有損害?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 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 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且必以侵入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非 依個人主觀感受、喜惡決定之。 
黃素瑩主張劉孟妍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聲響,致妨 礙伊之居住安寧,造成伊人格法益(精神)受有損害等語, 固據並聲請傳訊下列證人,或提出下列事證為證:   ⑴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伊為社區的管理公司,曾去劉 孟妍家協調兩造噪音問題,一次是自己過去的,大約是 107年間,有兩次於白天時在管理室聽到很大聲,但沒 辦法知道是什麼東西產生,聲音來源是管理室的左後方 ,而左後方的房子有0、0、00、00號,當時只有00之0 號在家,我有去劉孟妍家中按電鈴,請劉孟妍將聲音盡 量放低,第二次是一段時間後,黃素瑩拜託伊,請管理 公司向劉孟妍說不要發出大聲響,當時劉孟妍沒講什麼 。管理室劉孟妍家距離約7、8米,在管理室可以聽到 的話,旁邊住戶也聽得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90至194 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伊是社區主委,曾於黃素瑩家 聽到特別大聲,乒乒乓乓的聲音。伊在黃素瑩家聽到碰 碰碰及大型東西掉落、重物撞擊、拖桌椅的聲音,大約 是107年第三、四季的時候。伊是主委,有請管理公司 跟劉孟妍反應,管委會也有決議,也請議員劉孟妍溝 通,都未改善。伊是晚上去黃素瑩泡茶,大約有百分 之五十機率聽到,聲音是從00-0號傳來,不是從停車場



傳來,停車場在社區後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94至196 頁)
   ⑶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伊是社區守衛,從伊座位後方 傳來聲音,伊座位後方是00-0、00-0號房屋,與管理室 是毗鄰的。在108年某日上午11時,00-0號的黃素瑩11 點多出門,中午12點20幾分左右,就聽到後方傳來碰碰 碰的聲音很大,還會從牆壁傳來碰碰碰的敲擊聲。伊在 早班、晚班都有聽過聲音,如果傳到伊那邊還聽得到, 應該很大聲,且伊有跟劉孟妍反應過,伊是打電話給劉 孟妍黃素瑩因此跟劉孟妍發生衝突,因劉孟妍之配偶 聽伊說00-0號反應聲音很大,劉孟妍之配偶就很生氣跑 到00-0號門前咆哮。伊共反應了三次,第三次才跟劉孟 妍聯繫上,劉孟妍表示以後00-0號反應什麼事情時,都 不要打電話到他家。伊可以確定108年8月那次發出噪音 時,劉孟妍在家,且並非乙○○家磁磚施工,施工磁磚是 10月或11月,不是8月等語。(原審卷一第196至199頁)  ⒊然查:
   ⑴依劉孟妍提出其住家裝潢隔間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217 至235頁),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履勘現場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黃素瑩門牌號碼00-0號、劉孟妍門牌號碼00-0號之住 家房屋,是位於管理室後方相毗鄰之建物。
黃素瑩門牌00-0號住家房屋:
黃素瑩00-0號房屋係與管理室相毗鄰。
❷自黃素瑩住家大門口向內移3 米7 的位置(黃素瑩 家客廳),在管理室相對位置的牆壁(有一層裝潢 的石板),以膠槌沒有很重擊的敲打,在黃素瑩客 廳就清楚聽到聲音。
❸從黃素瑩住家大門口向內移5 米處(黃素瑩家餐廳      ),有裝潢的櫃子。由管理室於相對位置的牆壁以 膠槌敲打(沒有很重擊),在黃素瑩的餐廳也可清 楚聽到聲音。
黃素瑩的二樓主臥室部分,與劉孟妍共同壁中間(據 黃素瑩稱有一有凹槽)黃素瑩以木板裝潢填平。三 樓共同壁部分為實牆。
      ❺黃素瑩房屋與劉孟妍之相鄰共同壁,前段為兩造之 客廳,黃素瑩房間格局中、後段為電梯與樓梯。 ③劉孟妍門牌00-0號住家房屋:
劉孟妍客廳部分:
A.與黃素瑩相鄰的牆壁,從門口向內移3 米6 裝潢



設置有50公分深的鞋櫃、置物櫃。從門口向內移 120 公分的鞋櫃位置內,有弱電裝置,3 米6 的 櫃子左側為實牆,寬度甚窄,油漆平整,未有敲 打不平整之情形。(嗣因黃素瑩訴訟代理人測試 聲音,以鐵鎚敲打出不平之裂痕)
B.客廳擺設大型歐式沙發,移動不易,且無多餘可 移動之空間。電視櫃前擺設直立式音響,放置於 定音架上。
C.靠大門進口處擺設壹具躺椅,為特殊設計,四腳 係以平板木條平貼地面設計。
❷餐廳部分:
    與黃素瑩相鄰的共同壁上下方,均有置物櫃的設計 。留有壁面部分,亦裝有深色玻璃。餐桌椅為木製 ,其椅腳均有套上棉布套墊。
❸二樓部分:
    A.主臥室與黃素瑩相鄰共同壁部分,有做深約42公 分的格板設計。床為北歐進口大型實木雪橇床, 長約9 公尺,材質沈重,甚難移動。床兩邊各有 一個床邊櫃。沒有多餘空間可以移動床具組。室 內擺設一個四腳轉輪之椅子。
B.主臥室同側另一邊為更衣間,與黃素瑩相鄰的共 同壁部分,有60公分深衣櫃,都掛滿衣服。
劉孟妍表示與其臥室、更衣間相鄰牆壁的位置是黃 素瑩的電梯部分。(劉孟妍表示:黃素瑩家每天大 約早上4、5 點會乘坐,劉孟妍會聽到電梯啟動的 聲音。)
劉孟妍三樓兩間房間為二位兒子的房間。靠樓梯邊 是小兒子房間,與黃素瑩共同壁均設計有43公分深 的櫃子,櫃子都裝設有緩衝門。但若開啟之角度不 大,回彈回來仍會發出聲響。大兒子的房間(靠前 面)與黃素瑩相鄰的牆壁,上方亦設計有櫥櫃、下 面為床頭櫃。上方櫃子與床頭櫃之間,為實壁,但 寬度不大。櫃子都裝設有緩衝門。但若開啟之角度 不大,回彈回來仍會發出聲響。二個房間都有擺設 一個四腳轉輪椅子。
劉孟妍一樓的廚房,與黃素瑩相鄰且為黃素瑩的樓 梯。
劉孟妍住家整理裝潢而言,注重設計感,呈現沈歛 的氛圍。
④敲擊測試:




黃素瑩訴訟代理人賴律師在劉孟妍家中(約10時20 分許)以膠槌敲擊牆面,在管理室可聽到聲音,惟 當時值班之守衛稱:伊無法分辨此聲音係從黃素瑩劉孟妍家中發出。
      (以下製造聲音源,係由黃素瑩訴訟代理人賴律師 提供膠槌、鐵鎚,由本院司機依黃素瑩訴代賴律師 指示下製造聲響,並由劉孟妍訴代李律師會同。法 官、書記官、劉孟妍訴代楊律師、黃素瑩本人及其 配偶等,則站立於管理室內接聽聲響。)
❷在劉孟妍客廳實牆處,以膠槌敲擊40-50 下,在管 理室並未聽到聲音。在同一位置以鐵鎚重敲牆壁, 管理室可聽到敲擊聲,但無從分辨係從哪家發出的 聲音。
❸在黃素瑩屋內以膠槌敲擊與管理室的共同壁及地板, 在管理室可聽到聲音。
❹以膠槌敲擊兩造00-0(劉孟妍)、00-0號(黃素瑩      )住家的地面各約10秒鐘,(先敲00-0號,再敲00 -0號)。在管理室,只聽到敲擊00-0號家的聲音。 ⑤鄰近環境:
❶兩造屋後為停車場
❷○○路000 巷0-0 號旁之工廠倉庫與劉孟妍00-0號住 家部分相鄰。據現場與倉庫相隔四戶(連棟,每戶 面寬4.2 米)之門牌0-0 號住戶稱:此為該工廠倉 庫後門,白天會有堆高機載運建造和室之棧板木材 ,放置東西時,會有碰一聲,一天大約二次。伊住 這四、五十年了,不會覺得吵,在屋內不會聽到。     ❸劉孟妍屋後方為求美化視覺感,特別設置鋁製直立 式之格柵,採木質紋路顏色。黃素瑩之住家後方並 未設置。
   ⑵由上開履勘結果可知:
    ①劉孟妍住家一樓(含客廳、廚房)、二至四樓,面臨 與黃素瑩之共同壁部分,幾乎都裝潢壁櫃,僅一樓客 廳3米6的壁櫃左側為實牆,寬度甚窄,油漆平整,未 有敲打成不平整之痕跡。故由敲打該牆面發出聲響之 可能性極低。
    ②依劉孟妍住處之裝潢、設備以觀,一樓客廳中設置大 型沙發,移動不易,且無多餘之空間可以移動;而躺 椅亦是特別設計,四腳係以平板木條平貼設計;音響 放置於定音架上。餐桌椅均為木製,椅腳亦裝有棉布 套墊;二樓臥床係北歐大型實木雪橇床,材質沈重



甚難移動,床頭邊櫃,亦為實木,無空間可以移動, 室內擺設一個四腳轉輪之椅子。三樓部分,孩子房間 亦擺設一個四腳轉輪之椅子。由此可見,劉孟妍之家 居空間,生活品質要求甚高,呈現沈歛寧靜的氛圍。 是故劉孟妍是否會無端製造讓人不堪忍受之聲響,令 人生疑。
    ③依本院履勘時,分別在黃素瑩家中製造聲響,在管理 室可聽到聲音,惟當時值班之守衛稱:伊無法分辨此 聲響係從黃素瑩劉孟妍家中發出。且兩造屋後為停 車場。而○○路000 巷0-0 號旁之工廠倉庫與劉孟妍00 -0號住家部分相鄰。據現場與倉庫相隔四戶(連棟, 每戶面寬4.2 米)之門牌0-0 號住戶稱:此為該工廠 倉庫後門,白天會有堆高機載運建造和室之棧板木材 ,放置東西時,會有碰一聲,一天大約二次。伊住這 四、五十年了,不會覺得吵,在屋內不會聽到等語。 則上述證人所證稱彼等聽到之聲響,是否有誤判係來 自劉孟妍家所發出者,非無疑義。
   ⑶退而言之,縱係來自劉孟妍家所發出之音響,然依證人 甲○○證稱係聽聞二次都是白天時段;證人丙○○聽聞,就 主觀推認為劉孟妍家所發出之聲響,該聲響發生於中午 12點20分左右(日常白天中午用餐時段);證人戊○○聽聞 二次聲響之時間段為白天臨接其上班前之時段;證人乙 ○○聽聞二(或三)次晚間之聲響,亦顯是發生在晚間之通 常社交往來(與朋友泡茶)時段。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 其等聽聞依其主觀判斷為劉孟妍住居所發出之聲響,該 聲響之發生頻率甚低,次數亦甚少,而所發出之音響亦 非長,要屬於「日常起居時段中」(顯非休憩時段)或生 之「偶發」聲響,該等聲響,尚難認為已逾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   ⑷至於黃素瑩另提出下列事證,亦不可採:    ①證人戊○○雖於原審時證稱:伊為社區事務委員,早上 上班前會巡邏,在中庭巡邏時就有聽到從劉孟妍家中 傳來施工聲音,但是沒有敲門確定劉孟妍當時是否在 家,也未目睹劉孟妍敲打東西,但社區當時沒有施工 ,伊順著聲音走到劉孟妍家的時候聲音就不見了,聽 起來像是搬東西,或有東西往下摔的碰碰碰聲,聲音 很大等語(原審卷一第199至201頁)。然查,證人戊○○ 既沒有敲門確定劉孟妍當時是否在家,也未目睹劉孟 妍敲打東西,又其順著聲音走到劉孟妍家的時候聲音 就不見了等情以觀,實難以此內容不明確之證述情節



,即為劉孟妍不利之認定。
    ②證人即黃素瑩之夫丁○○雖證稱:伊為黃素瑩配偶,同 住於00-0號,劉孟妍是住00-0號,劉孟妍從105年搬 進的時候,大概在105年10月開始製造噪音,一直到 今日,有拖桌椅、重物落地、故意敲打地面的聲音, 敲打地面聲音聽起來是用槌子或異物敲打,很大聲, 且是連續性,不分日夜,連凌晨都有,有透過管理公 司、議員劉孟妍反應云云(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 。惟查,設若劉孟妍長時間連續發出聲響,何以該社 區內證人甲○○、乙○○、丙○○等人僅聽聞上開證詞所指 那幾次,況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以觀( 詳如後述),其既為黃素瑩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言難 免有偏頗、誇大或迴護黃素瑩之虞,自難僅憑證人丁 ○○所為之證言,即為不利劉孟妍之認定。
    ③黃素瑩雖另提出噪音收據明細、噪音聲響錄音檔、聲 響時間表(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第91至102頁)、黃 素瑩家中錄影畫面(原審卷二第142-1頁)、噪音紀錄 表及錄音光碟(原審卷二第117至141頁),主張劉孟妍 另有發出噪音影響黃素瑩生活之情事云云,然經劉孟 妍否認,黃素瑩復未舉證該聲響確為劉孟妍所發出, 又錄音光碟縱能聽聞聲響,然此為何時、何地所錄製 之聲響,其聲響來自何處?黃素瑩既無法證明其所指 之聲響係劉孟妍所為,其主張自難憑採。
  ⒋黃素瑩亦未舉證證明劉孟妍製造音響確有超過法定噪音管 制標準,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劉孟妍不得超過法令 噪音之標準,即有未合。
  ⒌又查,黃素瑩曾對劉孟妍製造噪音提起其他案件,該案件 處理及認定結果,亦可供本件之佐參:
   ⑴黃素瑩曾對劉孟妍提出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 丁○○(即黃素瑩配偶)既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太太拿著手 機靠近牆壁錄製」等語,顯然該音響極輕微而非巨大, 尚難認定劉孟妍有製造噪音,使人不堪忍受之行為,而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劉孟妍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6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43至147頁)。   
   ⑵黃素瑩曾於108年9月1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報案,案號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23頁) ,彰 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09年1月9日警員己○○「職 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6頁) ,警員受理後前 往現地查訪,亦無住戶表示有遭受妨害安寧之虞等情。



且彰化縣警察局○○分局職務報告書,僅敘述黃素瑩之說 詞,並認為劉孟妍不構成犯罪行為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不足以作為侵權行為之證據。
   ⑶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000000號處分書, 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秩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 劉孟妍不罰」確定(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該案法 官已認定「屬日常生活起居活動而產生之音響,應屬可 容許之範圍,不能認定為噪音。」等情。
  ⒍綜上,黃素瑩就其主張劉孟妍有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 之聲響,致妨礙黃素瑩之居住安寧,造成其人格法益(精 神)受有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使法院獲得確切之心證, 故黃素瑩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黃素瑩請求劉孟妍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黃素瑩就其主張劉孟妍有製造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聲響 ,致妨礙黃素瑩之居住安寧,造成其人格法益(精神)受有 損害等節,並不可採,業見前述。
  ⒉況黃素瑩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頁) , 雖記載「重鬱症,復發」,且僅敘明疑因「環境壓力」而 惡化。然此症狀復發、惡化之原因為何?未見黃素瑩舉證 證明,且縱認劉孟妍有發出聲響,是否即足致黃素瑩重鬱 症、復發,其間之因果關係亦乏證據證明。
  ⒊綜上,黃素瑩請求劉孟妍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黃素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孟妍不得製 造噪音不法侵害黃素瑩居住之安寧,並排除侵害,及請求劉 孟妍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 部分外)命劉孟妍不得製造超過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噪 音標準之音量侵入黃素瑩房屋,並命劉孟妍給付黃素瑩3萬 元本息,自有未洽。劉孟妍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黃素瑩請求劉孟妍再給付47 萬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黃素瑩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素瑩之上訴為無理由,劉孟妍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