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戊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英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返還
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9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88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38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定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6,515元,未逾150萬元,其 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46,5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0,575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6,642元、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第三審裁判費24 ,96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三審卷第127頁),分別溢繳9,592 元(計算式:16,642-7,050=9,592)、14,388元(計算式: 24,963-10,575=14,388)、14,388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 繳之裁判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