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揚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7、4651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872、8287、9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僅以被告未與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張 啟良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只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部分上訴,且僅就該部分之量刑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 理由狀則僅敘明原判決之刑部分過重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並明示僅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21- 12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刑之加重事由
㈠犯罪事實:乙○○(暱稱「多多」)與許旆瑞(暱稱「貝」,
於合法上訴後死亡,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文強」、「尤利亞」、「好運來 」、「柯南」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許旆瑞負責依指示拿取存摺、金融卡、現金、金飾 等財物,並提領、轉交金錢及上開財物予乙○○,再由乙○○依 指示將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約定兩人每日之報酬各為當日取得款項金額百分之3 (車資另計)。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許旆瑞、 「許文強」、「尤利亞」、「好運來」、「柯南」等人及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5位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財物放置於指示之地點後,再由許旆瑞及乙○○以如附表所 示之犯案經過,由許旆瑞依指示將該財物取走,或進而持被 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所取得之財物連同提領之款項 交付乙○○或綽號「柯南」之人,再由乙○○等人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許旆瑞、乙○○並從中獲取每人每日車資新臺 幣(下同)2,000元,以及每次取得贓款金額各百分之3計算 之報酬。嗣附表一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員於110年3 月26日在彰化高鐵站內發現許旆瑞、乙○○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許旆瑞 、乙○○到案,當場扣得乙○○持有之現金32萬6,100元(即當 日上午自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張啟良處取得之剩餘贓款)、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 )1支及高鐵車票1張;另扣得許旆瑞持有之現金1萬5,400元 (含上述取自被害人張啟良處之贓款)、許旆瑞供犯罪使用 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 6,及iPhone Xs Max)、高鐵 車票6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累犯規定,且被告係於前案110年1月20 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前、後案為同類罪質之犯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啟良和解,原審 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所 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惡性不大, 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等語。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張啟良於110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遭詐 欺而交付之現金336,000元,為警於同日在被告及同案被告 許旆瑞身上全數查獲,應予宣告沒收,且該可特定被害人身 分之贓款,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張啟良 得於本案確定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乙情,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⑸敘明(參判決第9頁倒數第5行至第10 頁第9行),被害人張啟良此部分損害日後當可領回,至被 害人張啟良於110年3月25日18時11分至19分許遭詐欺而交付 之現金20萬元、金飾等物,則係由同案被告許旆瑞交付另一 暱稱「柯南」之男子,而非交付被告,亦經原審認定明確。 且被害人張啟良業於原審提出意見調查表,表示:因被告提 出之賠償金太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頁),並非被告無意和解,自不能僅 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張啟良和解,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言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 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 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此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 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張啟良 之部分犯罪所得亦經扣案,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 行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因本案各該行為之 獲利尚非甚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附表一編號1-5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6月、2年、1年8月、1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尚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 ,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於收取被害人 交付之財物後旋即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與被害人丙○○、丁○○調解成立 ,惟目前僅部分履行(參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兩份及本院告
訴人丁○○陳報狀),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酌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收水之層級角色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姊 姊同住,曾從事車床清洗工作,月入約32000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10年3月18、19、22、23、26日間 所為,犯罪時間尚稱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均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