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6號
TCHM,111,金上訴,11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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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榮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第36號
、第65號、第84號、第100號、第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8號
、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平常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加入將馬車隊,少年朱○ 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吳桂宏、少年 胡○新(91年1月12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0月14日 某時許,向將馬車隊預約叫車,請將馬車隊派司機於108年1 0月15日上午駕車至海頓旅館搭載少年朱○雯,且要求接單之 司機需加入「私通」群組。將馬車隊調度人員乃於車隊在通 訊軟體LINE上所建立而名為「將馬」之群組張貼該預約叫車 及客人要求接單司機需加入「私通」群組等訊息。乙○○於10 8年10月14日晚間看到該等訊息後,回應有意接此訂單,將 馬車隊調度人員遂指派乙○○接單,乙○○並於108年10月14日 晚間依前開訊息指示加入「私通」群組。而乙○○加入「私通 」群組後,經由「私通」訊息內容乃有關詐欺集團騙取民眾 款項之提領事宜,而獲悉其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之工作,仍與張程皓吳桂宏、少年胡○新、朱○ 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搭載集團車手 成員即少年朱○雯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工作。吳桂宏於1 08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私通」群組指示少年朱○ 雯前往海頓旅館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少年朱○雯旋返 回海頓旅館,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胡○新以電腦確認 是否可以使用,經確認無誤後,少年胡○新再將提款卡交還 少年朱○雯。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則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丁○○、甲○○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丁○○、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乙○○則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海頓旅館搭載少年 朱○雯後,即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朱○ 雯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前述丁○○、甲○○受騙匯入的款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其後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乙○○駕車至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之成功停車場,讓少年朱○雯下車,並取得報酬後, 即駕車離去(乙○○就甲○○於108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遭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欺,致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⑶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⑶所示之金額及此部分款項遭提領部 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張程皓則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胡○新,至成功停車場等候少年朱 ○雯,少年朱○雯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將其 提領之上開詐欺犯罪贓款交給少年胡○新,少年胡○新再將該 等詐欺犯罪贓款轉交予吳桂宏,再由吳桂宏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107頁),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6頁),且均未於本院 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平常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並加入將馬 車隊,其於108年10月14日因接單而依將馬車隊調度人員要 求,加入「私通」群組,其並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車至海頓旅館搭載少年朱○雯後,即前往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所示之提款地點,並於少年朱○雯提款結束後, 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成功停車場讓少年朱○ 雯下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辯稱:一開始我不知道少年朱○雯是車手,後來我發覺朱○ 雯是提款車手時,已經沒有辦法拒載了,因為將馬車隊有規 定如果突然中途拒載客人會被罰錢,所以我只好跟朱○雯說 叫她小心一點,希望她們不要出事,我當下只是想要保護我 自己而已,才叫她們小心行事,我不是跟她們同夥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丁○○、甲○○等2人,曾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分別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丁○○、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自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一節,業 據告訴人丁○○、甲○○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00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丁○○】、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8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甲○○】),並有附表一「證 據及出處」欄所列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桂宏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透過 「私通」群組指示少年朱○雯前往海頓旅館附近某統一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少年朱○雯旋返回海頓旅館,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給少年胡○新以電腦確認是否可以使用,經確認無誤後, 少年胡○新再將提款卡交還少年朱○雯。待本案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丁○○、甲○○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5萬元、15萬元款 項後,少年朱○雯即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搭乘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海頓旅館出發,前 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朱○雯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前述丁○○ 、甲○○受騙匯入的款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後,被告再 駕車搭載少年朱○雯,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至成功 停車場,由少年朱○雯進入張程皓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將 其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少年胡○新,少年胡○新則將該等詐欺 犯罪贓款轉交予吳桂宏,再由吳桂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上手成員等情,則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朱○雯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第28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 、第408頁至第410頁),核與共犯即少年胡○新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情節(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59頁至第65 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405頁至第408頁、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00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 曾於上揭時間,至海頓旅館搭載少年朱○雯至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提領地點的事實,而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中 群組名稱『將馬』接獲訂單。一般民眾從官方網站『將馬』,利 用LINE留言打字叫車,看客人上車地點為何,再看司機距離 對方最近的,我們才會跟官方回報,約莫幾分鐘會到達客人 指定上車地點,下車地點是結束後才會說」、「(問:警方 經調閱相關監視器晝面,發現車牌0000-00號於108年10月15 日15時許搭載詐欺車手提領款項,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 答:當天是我駕駛的」、「(問:你係何時何地搭載該名詐 欺車手上車?)答:經警方提示GOOGLE MAP給我,我確定是 在108年10月15日早上8-9時間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入口處( 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上)」、「(問:警方現提示交易明 細予你,你於108年10月15日12時57分許讓該名詐欺車手在 彰化市○○路000號前下車,是否屬實?)答:經警方提示我G OOGLE MAP,我有印象在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的路旁讓他 下車」、「(問:警方現提示交易明細及監視器晝面予你閱



覽,你於108年10月15日13時12分許至22分許讓該名詐欺車 手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下車,是否屬實?)答:屬 實」、「(問:警方現提示交易明細予你,你於108年10月1 5日13時32分許至33分許讓該名詐欺車手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7-11便利商店成發門市】前下車及彰化縣○○市○○路00 號前【7-11便利商店華山門市】,是否屬實?)答:屬實」 、「(間:當日最後結束搭乘時間地點為何?)答:最後結 束在彰化市區内的某處停車場,中小型停車場」、「在108 年10月15日接獲派車單搭載乘客朱○雯」等語在卷(見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 4號卷第1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海頓 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第28號卷第141頁至第167頁、第255頁、第259頁至 第261頁、第463頁、第46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依將馬車隊調度人員之要求,加入「私通」群組,其經 由「私通」群組的訊息內容,已可觀察並發現係有關詐欺集 團騙取民眾款項之提領事宜乙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問:據朱○雯筆錄中,稱你、吳桂宏吳桂宏妻 子【郭沛錡】、胡○新、張程皓及朱○雯本人均有加入通訊軟 體『私通』所創設之群組,是否屬實?)答:我有加入那個群 組,在接獲派單之後,加入那天是10月14日。我印象中有個 暱稱小黑有在群組裡面,其他人我不認識」、「(問::承 上述,為何要加入該群組?群組内對話内容是甚麼?)答: 我有問給我派單的客服小姐為甚麼要我下載私通軟體及加入 該群組,客服小姐回答我說對方說安全問題,表示接單司機 都要加入,所以我就加入了。群組内有說到『誰去哪個地方 領』、『多少K』跟『出』」、「(問:你是何時被要求加入該私 通群組?)答:載朱○雯之前,就是到海頓汽車旅館前叫我 加入」、「(問:誰要你加入?)答:是UBER的LINE調度要 我加入私通軟體」、「(問:當天你在私通群組看到什麼内 容?)答:‧‧‧什麼105K、10K,‧‧‧可能他們詐騙過程、術 語」、「(問:有哪些術語、詐騙過程?)答:郵局,可能 他今天拿到卡片是郵局,接著就會打多少K,可能就是要領 多少錢的意思」等語甚詳外(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 第18頁、109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 共犯即少年朱○雯於警詢證稱:「(問:妳們彼此成員如何 聯絡?有無創立群組?聊天内容為何?)答:透過通訊軟體 『私通』,‧‧‧有創一個聊天室,沒有名字,成員有胡○新、我



吳桂宏吳桂宏老婆、張程皓及乙○○都有在裡面。内容有 叫我領包裹、領錢、還有交代提領的事項」、「(問:通訊 軟體『私通』是誰創立沒有名字的聊天室?)答:是胡○新使 用該軟體暱稱『小新』邀請我的,當時我的暱稱是用『小黑』代 表我自己」、「(問:承上,通訊軟體『私通』内部大多為何 種對話内容?)答:我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同月20日止, 我看通訊軟體『私通』内部對話内容大多提及:下個禮拜要進 行詐騙贓款的工作,都是由吳桂宏進行指派工作,吳桂宏只 會指派我去指定超商門市提領包裹,我只記得10月15日我有 去領取2個包裹(其他詳細時間、地點及包裹提領次數我真 的都忘記了)。我都將包裹提領回來之後交給胡○新,胡○新 就會將包裹拆封並拿卡片插入讀卡機,操作電腦進行變更帳 戶提款密碼,吳桂宏就會在群組内詢問這些改好密碼的提款 卡帳戶内有存多少錢?胡○新也會在群組內回答,並由吳桂 宏指派胡○新跟我去進行詐欺車手提款工作」等語(見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私通」群組,進行詐欺犯罪的分工 與聯繫事宜,則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加入「私通」群 組後,即可輕易從「私通」群組的對話內容,獲悉「私通」 群組成員,均為詐欺集團的成員,且對話內容不乏有關提領 詐欺贓款事宜,而可認識或預見其駕車搭載的乘客,應為負 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成員,其竟為賺取車資,而同意 前往搭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少年朱○雯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提領 地點,係由被告使用GOOGLE搜尋後,再駕車搭乘少年朱○雯 前往一節,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8年10月15 日上午你為何會到海頓汽車旅館載朱○雯?)答:我也是接 單子,那天是預約單,也是透過群组,當天前一晚群組派出 來的,因為沒有司機報,我想我早上沒有事就報那張單子, 那天我早上10點多到台中市崇德路海頓汽車旅館接客人,我 直接開車到房號那邊等客人上車,等10幾分鐘客人就上車」 、「(問:客人朱○雯當天如何告知你要到哪裡?)答:當 下說先到彰化某85度C等,正確地方我忘記了,到了之後, 約20幾分鐘才再出發」、「(問:朱○雯當天如何告知你彰 化某85度C地點?)答:也是直接丟門市給我,我直接用GOO GLE去查,她沒有報路」、「(問:之後你們又到何處?) 答:朱○雯帶我去靠近銀行旁邊的店家或商家讓她下車」、 「(問:朱○雯如何告知你要到哪個銀行?)答:都是客人 跟我講,當天他要去的位置都是我用GOOGLE地圖下去査」、



「(問:當時朱○雯怎麼說?)答:她跟我說下個地方到台 中銀行旁邊讓她下車,我就GOOGLE搜尋台中銀行,到了之後 讓她下車,我在旁邊等她,她去銀行裡面,過幾分鐘她就上 車,接著她又告訴我一個門牌號碼的地址,我GOOGLE後就載 她過去,也是在車上等她,過幾分鐘她上車再告訴要去的地 點,譬如某銀行,我一樣開到銀行附近讓她下車」「(問: 你的意思只要她去銀行附近的話,她都是告訴你到某某銀行 附近讓她下車,而非告訴你門牌號碼,是否如此?)答:是 」、「(問:當天你載她去幾家銀行附近讓她下車?)答: 5、6家,都是在彰化縣」、「(問:除了這5、6家銀行外她 還有要求你在哪裡下車?)答:這些完後,她叫我到某個停 車場,我放她下車,我就離開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 67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以及共犯朱○雯陳稱:「‧‧後來 不知道是誰叫乙○○開車到海頓汽車旅館載我,一開始我很緊 張,我叫乙○○先下去領,乙○○說不行,他是開車的,後來我 就自己下去領。提領地點有好幾個統一超商,也有銀行,這 些地點是乙○○自己GOOGLE的,就是找附近的超商跟銀行,我 再自己下車提領。領完錢乙○○載我去彰化市某個停車場,我 下車後就去找胡○新,並將錢交給胡○新,當時是張程皓開車 載胡○新,我後來就坐他們的車離開」等語綦詳(見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409頁),以少年朱○雯在同一時段,密 集前往不同銀行之情節,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已可察覺 少年朱○雯即係從事詐欺集團的車手成員。更何況,被告在 駕車搭載少年朱○雯之前,即已由「私通」群組內容,獲悉 「私通」群組內容,均係涉及有關從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的訊 息,則對其負責搭載的乘客,係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前述偵查中供稱:「( 問:你覺得朱○雯當天進出多次銀行及7-11主要是從事什麼 事情?)答:第一間銀行我沒有發覺,之後跑第二、三間我 才發覺她應該是在當領錢的車手」、「(問:既然知道她是 車手,為何還要繼續載送?)答:因為我們這個行業單子接 了,一定負責到結束,我們無法中途喊停」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示被告並不否認其 知悉少年朱○雯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後,仍繼續駕車搭載 少年朱○雯前往不同銀行或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行為。倘若 被告原先並不知少年朱○雯為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則當其事 後發覺時,理應會通報將馬車隊,商討如何處理,或通報警 方,以免自己遭牽扯,豈可能仍願意承擔可能遭警查獲致受 波及的風險,繼續駕車搭載少年朱○雯之理!而任何車隊不 可能要求所屬司機於發覺乘客從事犯罪行為,仍應負有繼續



履行載送乘客的責任,被告辯稱係因將馬車隊要求一定要負 責到結束,其因而未於發現少年朱○雯為車手後,拒絕搭載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以被告於加入「私通」群組後, 即已發現內容涉及詐欺車手成員的提款訊息,卻未向將馬車 隊反應,而同意前往搭載少年朱○雯,並協助查詢附近的銀 行,再搭載少年朱○雯前往提款之情節,益證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駕車載送車手 成員的行為分擔。
 ㈤依共犯即少年朱○雯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很緊張,我 叫乙○○先下去領,乙○○說不行,他是開車的,後來我就自己 下去領」、「(問:乙○○是否為詐騙集團的成員?)答:我 認為他知道我要去提款,因為乙○○開車載我後,在路上他有 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抓,而且我因為很緊張,還有叫他下車 領錢,但他說不行,他是開車的」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8號卷第409頁至第410頁),足認被告早知其負責搭載 之少年朱○雯,乃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因而於駕車搭 載少年朱○雯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途中,出言提醒少年 朱○雯要小心,不要被抓,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又少年朱○雯因初次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過於緊張,而 曾開口要求被告協助其下車領錢,遭被告以其僅負責駕車為 由,予以拒絕,倘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 不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駕車搭載少年朱○雯之初,並不知 少年朱○雯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則少年朱○雯自不可能敢 開口要求被告代為出面提領,而使自己為詐欺集團車手成員 的身分曝光。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據同 案少年朱○雯於具結筆錄中稱,你從台中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台中市○○區○○○路0號】搭載乘客朱○雯,過程中‧‧‧她稱『 你提醒她要小心不要被抓』,以及因為朱○雯表示她很緊張, 要拜託你去領,但你回復說不行,我只是開車的,是否屬實 ?)答:‧‧屬實。因為後面我已經發現她是詐欺車手,擔心 我被牽連,所以我才提醒她,然後朱○雯叫我下去領,我真 的沒辦法,不然我就惹上麻煩了」、「(問:據朱○雯所述 ,你在車上有提醒她小心不要被抓,且她因為很緊張,有叫 你下車領錢,但你拒絕,說你是開車的,有無此事?)答: 有此事」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8頁至第19 頁、109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3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 案發當日,曾出言提醒少年朱○雯不要被抓,且少年朱○雯確 曾開口要求被告代替其下車提領民眾詐騙款項乙情,是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確 具有犯意聯絡,身為集團成員之一的少年朱○雯,始能肆無



忌憚就犯行有關提領款項乙事,直接出言商請被告是否願意 代替其下車進行提領,以及被告始會關切少年朱○雯,而出 言提醒少年朱○雯不要被抓。倘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 ,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其又何需關心少年朱○雯是否可能遭 警查獲?少年朱○雯又豈可能對自己準備從事提領民眾受騙 款項之犯行,毫不避諱讓被告知悉,甚至出言商請被告代替 其下車提領之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到後面發覺 少年朱○雯是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時,才出言提醒少年 朱○雯小心,且少年朱○雯是後面不敢提款,才要求我代替她 下車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與少年朱○雯前 揭證述被告係駕車搭載其前往提領款項的途中,出言提醒其 小心不要被抓,並不相符,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又少年朱○雯應係一開始準備下車提 款前,因感到害怕,始出言商請被告代替其下車提領,否則 ,少年朱○雯既然已有下車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經驗,又豈 可能突然於中途感到緊張,而要求被告代替其下車提領之理 !益證被告所辯,全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全無可採,被告 上揭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依本院前述認定的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 擔任車手之少年朱○雯與駕車搭載朱○雯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 項的被告外,尚有協助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正常運作與 收受少年朱○雯轉交其提領詐欺贓款之少年胡○新,少年胡○ 新的上手吳桂宏,負責駕車搭載吳桂宏、少年胡○新之司機 張程皓,以及向告訴人丁○○、甲○○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 認被告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共犯人數顯已達3 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丁○○、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四各編號(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張程皓吳桂宏、少年胡○新、朱○雯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四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於108年 10月15日12時15分至16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以黃萬豪名義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因係基於同 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集團成員即少年朱○雯多 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僅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四各編號(即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 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 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即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共犯少年胡○新、朱○雯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時,均尚未年滿18歲,固有記載少年胡 ○新、朱○雯年籍資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第33頁至第39頁)。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8年10 月15日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少年朱○雯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時,就少年胡○新、朱○雯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 而知,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主張其已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為賠償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詳如後述),固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物損失 ,不僅破壞社會間的信任,更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參



與分擔之部分,雖僅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款項 ,犯罪情節非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而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0年4月27日,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 訴人甲○○15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與判決後之110年5月 至同年12月間,僅給付8期各5,000元(合計4萬元)予告訴 人甲○○,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於原審提出110年5月 至8月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辯護人於111年3月11日所提刑 事陳報狀檢附被告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予告訴人甲○○之截圖與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513頁、第431頁至第439頁、本院卷129頁至第139頁) ,嗣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月27日再行成 立和解,由被告一次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 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此有和解 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此外,被告於本院11 1年3月15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成立和解,當庭 賠償告訴人丁○○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5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 有未合。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其主張已與附表一各 編號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為賠償,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量刑過重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平常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維生,其依將馬車隊調度 人員指示加入「私通」群組,獲悉其係負責擔任駕車搭載詐 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司機工作,仍為圖謀車 資報酬,而於108年10月15日,搭載少年朱○雯前往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丁○○、甲○○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 訴人丁○○、甲○○分別受有5萬元、15萬元的財物損失,且使 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平 日素行尚佳,而被告僅於108年10月15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且係分擔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非屬 詐欺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犯罪支配程度不高,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司機之參與 犯罪情節、告訴人丁○○、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受財 產上損害並非嚴重、被告事後已分別與告訴人丁○○甲○○成 立和解並為賠償、但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421)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 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的情 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駕車搭載少年朱○雯前往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將少年朱○雯載送至成功停車場完 成1日運送行程,共獲得2,600元至4,000多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97頁、第 102頁、108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第19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4號卷第19頁、109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第33頁、原審卷㈠ 第182頁、原審卷㈡第418頁)。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丁○○5萬 元、合計賠償告訴人甲○○1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事後賠償 的數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 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餘地。
 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然該等受騙款項,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所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未曾持有該等款項,而難認其對 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被 告於本案中並未分擔從人頭帳戶領出該等款項,而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遭掩飾、隱匿之款項,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平日素行尚佳,其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犯本案,被告於法院 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丁○○甲○○成立 和解,且均已賠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付出誠摯努 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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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