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易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1、4512、45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 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 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1月11日投院明刑毅110訴97字第0 004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莊易誠(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敘明其對本 案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示僅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可參(本院卷第6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7、71、 79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1 年2月22日審判 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
一、犯罪事實:莊易誠(綽號「阿都」)於107年1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延 攬取款車手之工作。莊易誠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阿 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易誠 於107年1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向○○○收取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銀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延攬○○○擔任取款車手,其並 指示○○○就上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相互綁訂為約定轉 帳帳戶,○○○於完成設定後,於107年11月15日將臺銀帳戶存 摺、金融卡、網銀密碼、印章交予莊易誠,莊易誠再轉交予 「阿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間某日,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吳士洋」名義刊登販售二 手車之不實訊息,陳慶星誤信為真以電話聯繫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向之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販售賓士廠 牌、型號CLA45之二手黑色轎車云云,致陳慶星陷於錯誤, 於107年12月13日匯款3萬元訂金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陳慶星並依自稱會計師「呂思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收取其等寄送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 並於107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華南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將該筆90萬元轉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後,莊易誠即指示○○○ 持上開華南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0時17分、10時27分許,分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80萬元 ,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 款10萬元,於取款後再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取款,再層層轉交上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二、所犯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延攬車手之工作等犯罪事實,堪認被 告於審判中,對本件犯罪事實犯行自白,應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惟原審竟認此僅屬援引刑法第57條為減刑依據(原審 判決第7頁第倒數4-5行 ),顯屬違誤;又被告坦承犯行, 本案僅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以高於所獲取報酬金額即6,600元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和解,可謂犯後態度良好,且衡被告本有 正當工作,非詐欺犯罪集團之主謀、或具相當管理地位之共 犯,僅係下層、邊緣角色,僅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非逞兇 之人,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屬重大惡性,所造成之損害 亦屬尚輕,就整體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安全程度尚非重 大,其程度未至無可宥恕之地步,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原審 疏未慮及被告本件所犯顯有「情輕法重」之事實,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亦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與社會之法律 感情有違等語
二、經查: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係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 複評價之情,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048號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並非謂應 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 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延攬取款車手之工作 ,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 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而主張有 情堪憫恕之處,顯屬誤會。再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於本案告訴人遭 詐取財物達90萬元,被告僅以6600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下 ,對之宣告有期刑1年2 月,屬相當低度之量刑,並無所指 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均無理由。
㈢被告雖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50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6600元予告訴人(原審卷第127 頁),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 規定,應不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察,仍就此諭知沒收、追 徵,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之沒收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說明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並駁回被告關於量刑部 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