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顏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3 月3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足以產生負面影 響;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則使犯罪組織因招募之行 為而坐大,擴大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上開2罪之犯罪時 間亦屬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洪志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07.24 109年7月間至109年8月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31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001號 110年度金上訴第489號 判決日期 109.12.28 110.09.15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001號 110年度金上訴第4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12.28(協商判決) 110.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 是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31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