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726號
TPBA,94,簡,726,200512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7月6日府訴字第0941546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執業醫師,並為該院區民 國(下同)94年1月10日神經外科一線值班醫師。該院區急 診室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55分由119救護車送入1位5歲意 識不清、昏迷女童,經急診室值班醫師李彬州立即施以緊急 處置後,照會神經外科值班醫師(即原告),告知病情,原 告未親至急診室診治邱童,僅以電話討論表示院內現無加護 病床需轉院。該院區先向被告災難應變指揮中心(EOC)請 求協助聯絡大臺北地區急救責任醫院,因未能於大臺北地區 尋得床位,該院區遂再次向該中心請求協助尋找大臺北地區 以外之加護病房床位,該中心於當日凌晨4時23分通知臺中 縣童綜合醫院可以接受該病童。該院區於當日約凌晨5時以 加護型救護車,由急診護理同仁隨車照護,將病童轉送臺中 縣童綜合醫院。被告核認原告未親至急診室診治邱童,僅以 電話討論表示院內現無加護病床需轉院,已違反醫師法第11 條及第2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94年1月24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430552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仁愛醫院住院醫師,於94年1月10日2時5分左右, 原告值on call班時接獲總機呼叫,立即與急診室主任李 彬州醫師聯繫,經告知有一4至5歲女童,因家暴致意識不 清,昏迷指數七分,原告即建議先行為女童插管,嗣經電 腦斷層掃描後,發現其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應立即開刀 ,然女童年僅4歲,其生理與成人差異極大,進行手術前 後,應安排於兒童加護病房進行縝密觀察,由神經外科與 兒科共組一醫療團隊,並針對相關治療召開團隊會議討論 病程之進展,以提供病患全方位之醫療照護。原告至醫院 4 年並未聞有此幼兒(年齡8歲以下,體重20公斤以下) 醫療團隊亦未曾參與幼童開腦手術,又知當時無神經外科 病房且無術後照顧能力,先不問有無病床與否,無幼童醫 療團隊又設備不足之情況下,依據醫療法第73條規定:「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 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原告與劉奇樺 主治醫師電話聯繫後,均認為應儘速轉院,以維護病童最 大的權益,即主動建議應儘速轉院,李彬州醫師亦知院方 設備有所不足,接受建議,並立即向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 緊急應變指揮中心(EOC)求援,作業上並無疏失,又臺 北市政府94年1月13日所提「臺北市政府對受虐女童轉床 事件專案報告」第6頁所載:「仁愛院區於收入邱童後立 即為其進行穩定病情之緊急醫療處理,因當時院內腦神經 外科病床已滿,無法作手術後之必要觀察及照顧,決定聯 絡其他有能力及設備之醫院進行該項手術,協助轉院,並 於邱童出院前及救護車行駛途中全程派護士陪同照顧,應 無不妥」(附證二)。反而醫院及醫師為符合社會之期待 ,在明知設備及醫療團隊均有不足之情形下,冒然將邱童 留下開刀,對邱童權益最為不利,其不幸結果必然發生, 院方及醫師亦均難解免草菅人命責任,事件發生後,經再 三省思,確信當時判定邱童病情無法開刀,主動建議轉院 ,即使到場診視仍建議轉院,其結果應無不同,更何況當 時院內確無可供開刀之病床,故原決議機關未明事實認定 原告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顯失偏頗。另查李彬州醫師向 EOC求援,EOC因剛成立不久,運作有失靈活,將邱童轉送 到200公里遠之沙鹿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造成社會輿論 譁然,臺北市政府為轉移焦點,配合議員質詢時,套取急 診室主任李彬州醫師回答「有床」之口供,以嫁禍仁愛醫 院腦神經外科故意隱瞞床位,復動用行政處分記過、罰鍰



、停業,更不惜移送法院及監察院。查原告僅為醫院內之 約聘住院醫師,上有科內之主治醫師,外有急診室主任, 其二人職位、能力、經驗均在原告之上,原告僅屬其二人 溝通的管道,對急重症之事務,只能依上級指示辦理,無 權做主(參閱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6條及急重症病床借床 標準作業流程圖;附証三),如因無法為病童開刀以電話 會診並建議轉診,即須承受如排山倒海之懲處與責難,依 比例原則,擁有10家市立醫院及龐大醫療資源之政府機關 卻無能力處理一腦傷的病童,將其遠送至200公里外的鄉 村私人醫院救治,事後又毫無擔當的將責任推給醫院及醫 生,其應負之醫學倫理及道德責任實不下於原告,為何至 今未見聯合醫院EOC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何人受與原告同 等沉重之懲處及責難,原告希望有合乎公平比例的對待及 處分。
⒉依臺北市政府答覆監察院之報告「急診科主任李彬州,雖 已盡心盡力照護病人,惟未積極要求甲○○醫師到急診室 會診,且未於將遠送邱姓女童至台中縣梧棲童綜合醫院時 ,再行告知林醫師重作考量,亦有疏失,決議予以申誡一 次之處分。」(附証四)其未積極要求原告到場,造成軒 然大波,只受薄懲,而原告只是一位代主治醫師傳達醫院 治療能力不足,應立即轉院之on call小醫師,竟要負與 他人無法比擬之重責,此即證明被告與決議機關完全憑其 好惡處斷,毫無公平可言。
⒊被告及原決議機關之決議(附証五)均認定原告違反醫師 法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處原告2萬元罰鍰,顯故意曲解 法令,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係禁止醫師非親自診察而指 導非醫師執行診療,本案是原告與急診室主任李彬州醫師 經以電話討論,最後仍由李主任親自診察並執行插管治療 ,故不符該條之規定。又查本案病患年僅4歲,如前所述 ,仁愛醫院已有多年未治療兒童病患,又無兒童加護病房 ,實無能為力(附証一),李彬州醫師十分清楚,因此並 未要求原告到場,並儘速依據醫療法第73條規定,予以轉 院,對病患最為有利,EOC應負無故拖延之責任,而今EOC 經被告認定無責,其又何能苛責他人?
⒋醫院是一個分工的組織機構,每一成員各有所司,李彬州 主任行醫資歷11年,具有內科、急診專科等資格,其職稱 為急診科主任,負責處理第一線急診病患,包括急救及轉 院,並握控院內34張病床的權力。而原告行醫資歷4年, 為住院醫師,無任何專科資格,所掌職務為輔助會診醫師 ,李主任為教授級之醫師,原告僅為學生。被告竟認為原



告指導李主任對邱童插管,違反醫師法第11條,實乃荒謬 至極。
⒌被告稱仁愛醫院於93年12月有五次在大夜班做腦部開刀手 術,均是原告與主治醫師共同完成。這五次的腦部手術之 病患均是成年人,其開刀時之病床設備亦均十分完備;而 邱童年僅4歲,仁愛醫院並無兒童加護病房,故術前能力 及術後照顧均有問題此可由聯合醫院院長回答民眾來信之 函件(附件一)即足証明。
⒍被告已調查証明李主任未要求原告到急診室會診,今又改 口謊稱李主任於3點多有電話欲原告到急診室會診。其辯 詞出爾反爾,不足採信。又原告於94年1月10日5點多時, 主動以電話向急診室查詢邱童之狀況,如真有李主任於3 點多要求原告到急診室會診,做緊急醫療及轉院事宜,原 告又何須於5點多主動以電話詢問邱童之狀況?此亦証明 李主任於3點多根本未要求原告親自會診。
⒎衛生署於醫師懲戒覆審時經11位委員詳細調查,最後認定 :「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醫院急診室會診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如照會之會診科別收到通知,可與急診醫院討 論病情及後續處理,則可不必親自到診,故本案被懲戒人 (即原告)未親自到急診室會診與該要點規定並無不符。 顯見被懲戒人已被訓練成依此規定辦理,此項責任,實不 應由被懲戒人負擔』」(附件六第5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邱姓病患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送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並接獲該院區急診室主任李彬州醫 師電話通知此一患者起,至該院區將病患轉出至臺中縣童 綜合醫院止,並未親自至急診室診視病患,此為不爭之事 實,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又原告表示:「於94年1月10日 凌晨2時40分左右由李主任聯絡,即赴3樓加護病房看電腦 傳輸資料討論電腦斷層片子,順便看有無神經外科加護病 床。‧‧‧」乙節,經被告調查結果亦非事實。 ⒉查「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 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法第8條定 有明文。準此,凡辦理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且實際 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均受醫師法之規範,享有該法規 定之權力及負擔該法所定之義務,不會因為職銜是院長、 主任、主治醫師、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而有所差別;換言 之,醫師法所規範者,為個別醫師之權利義務,與其職銜 、年資或是否具有專科醫師資格無涉。原告係執業登記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負責神經外科病患之救治,



自應遵守醫師法之規定,雖其尚未完成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之訓練,取得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資格,惟此並非解免遵守 醫師法規範之理由。
⒊醫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 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 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 治療。」。依其反面解釋,醫師須親自診察,始得施行治 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惟有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始得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病患診察,開給方劑,交由 他人執行。又同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 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 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醫生拒絕危急難治之病 人,達到維護人民之就醫權益,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權與 健康權。因此,當醫師接獲病患時起,即負有該2條規定 之義務,亦即須親自診察病患,始能決定是否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交付診斷書或其他影響病患安全之行為,以及 依其專業能力予以危急病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本案原 告自邱姓病童於94年1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送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並接獲該院區急診室主任李彬州醫師 電話通知此一患者起,已負有上開應親自診察之作為義務 ,而此一義務具有專屬性,不因急診室是否有無其他醫師 而免除。
⒋原告於接獲李彬州醫師電話時,人位於該院區宿舍,至急 診室診察不需3分鐘,並無醫師法第11條但書之情形,因 此原告未親自診察處於危急之邱姓病童,並依其所學之神 經外科專業知識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更以通訊方式 指示李彬州醫師予病患「插氣管內管」之治療行為及經李 彬州醫師於同日3時40分通知願意於急診室加設病床一張 ,請原告立即開刀時,仍指示「將病童轉院」(證1), 此一行為核與前揭醫師法第11條及2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 當,被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處以2萬元之罰鍰尚無不符。 ⒌原告雖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會作業要點」 第4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30分鐘內指 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 後續處置。」主張其未親自診察邱姓病童符合規定,惟查 該規定後段應為例外規定。依法學理論,例外規定應從嚴 解釋,須有特別的構成要件始得定之,亦即無客觀上不能 親自前往急診科應診之事由,如臨時出診、獲通知時正在



為其他病患進行手術、交通事故等,否則以上開規定得由 會診醫師選擇其一加以遵守,將使前段應親自應診的作為 義務規定失其意義,形成具文,更與醫師法第11條、第21 條及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規定有所牴觸。又原告再舉醫 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 ,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 診。」之規定,主張其指示李醫師將邱姓病童轉診並未違 法。惟查主張該法條之前提是,醫院的醫師親自診察完病 人後,評估醫院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完整治 療時,始得建議病人轉診。本案原告自始自終均未親自診 察邱姓病童,對其病情不甚了解情形下,如何評估該院執 行神經外科治療業務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 完整治療,原告之主張應屬曲解法令,本末倒置之抗辨, 不足以掩飾其未親自診察邱姓病童,違反醫師法課以之作 為義務的事實。原告復舉該院於夜間無能力為病患執行腦 神經外科手術,惟查該院區於93年間緊急腦部手術( Craniotomy)個案動刀共計56起,其中有26起是於夜間時 段進行(證2),足見仁愛院區有能力及人力為邱姓女童 緊急手術。至於原告所指後續無設備照護云云,乃屬後階 段照護問題,與原告應負親自診察之作為義務無涉。 ⒍被告針對原告未親自診察,率為「插氣管內管」與轉院之 指示是否允當,前於94年1月26日請台灣急診醫學會提供 專業意見,經該會94年2月5日(94)急字第0065號函(證 3 )覆以:「經查邱姓女童當時之病況應緊急開刀處置, 若因術後無適當照護能力也應儘速轉診至就近適當醫院為 宜,但在大臺北滿床狀況下,考量病患應有之權益,將病 患儘速轉院,應屬當時之專業判斷。惟在判斷之前,劉、 林兩位醫師應至少有一位親自診視病患,方足以為判斷之 依據,本案兩位醫師皆未至急診診視病患,顯然欠缺一般 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已明示原告未親自診察邱姓病童 (證4),有欠缺一般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情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 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 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 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判決。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 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 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 行治療。」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 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第29 條規定:「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 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30分鐘內指派醫師 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置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 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原告係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執業醫師,並為該院區 94年1月10日神經外科一線值班醫師,該院區急診室於94 年 1月10日凌晨1時55分由119救護車送入1位5歲意識不清、昏 迷邱姓女童,經急診室值班醫師李彬州立即施以緊急處置後 ,照會神經外科值班醫師即原告,告知病情,當時原告因為 值班,人在院區之宿舍內,在無時空阻隔因素下,未親自至 急診室會診邱童,僅以電話討論,要李彬州醫師施行「插氣 管內管」並以院內現無加護病床等因素建議轉院,即使在李 彬州醫師於同日3時40分通知願意於急診室加設病床一張, 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開刀時,仍指示「將病童轉院」之事實, 有被告94年1月14日分別對原告、李彬州醫師之談話紀錄及 對林愛倫等5位仁愛醫院人員之調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未親自診察病患即經由李彬州醫師為施行「 插氣管內管」之治療行為,且建議將病患轉院,對於危急之 病人,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被告以其 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規定,科處 原告2萬元罰鍰。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沒有同條項但書之特殊情 形時,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等,並未規定限於經由 非醫師為治潦行為,蓋醫學有各種不同領域及專科,一醫 師非能對各領域及專科範圍內之病情為適當治療,是醫師 沒有同條上開條項但書之特殊情形時,非親自診察,亦不 得經由其他醫師施行治療。原告主張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係禁止醫師非親自診察而指導非醫師執行診療云云,並不 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已依該院區所定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4點規 定會診云云。然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 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 故拖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醫生怠於及時、適 當救治危急難治之病人,達到維護人民之就醫權益,進而 保障人民之生命權與健康權,而為能及時對危急病人為合 適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參酌同法11條第1項規定,除 特殊情形外,應先親自診察病患,始能確實掌握危急病人 之病情狀況,而能為及時、合適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換 言之,先親診察病患,原則上屬於醫師法第21條所稱「依 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 必要步驟,未踐行此項程序,除有特殊情形 (即客觀上不 能或難以為之)外,所為之處置不能謂已符合該條規定之 要求。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 備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亦是以親自診察病患為前提下,始能評估 確知醫院、診所之人員、設備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 因或提供完整治療,而建議病人轉診。上述急診會診作業 要點之規定,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因而其第4點規定:「 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30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 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置。」並 非給予受照會會診醫師選擇決定是否前往應診,而是原則 上應前往應診,親自診察病患,有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親自 診察病患時,始能不親自診察病患而僅與急診醫師討論病 情為處置。原告既在意識不清、昏迷之邱姓女童送進仁醫 院急診室時,為神經外科一線值班醫師,經急診室值班醫 師李彬州照會並受告知病情,原告即有應親至急診室診治 邱童,以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 ( 此項義務不因急診室有其他醫師,及急診醫師未要求其親 自到場而免除),詎其僅以電話討論並以院內現無加護病 床需轉院,自屬未履行上開醫師法第21條之義務。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引用衛生署於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認 定依上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如照會之會診科 別收到通知,可與急診醫院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理,則可不 必親自到診,原告未親自到急診室會診與該要點規定並無 不符云云,均不可採。
(三)、本件是原告「未親自診察病患」即經由李彬州醫師為施行 「插氣管內管」之治療行為,且建議將病患轉院,對於危



急之病人,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違 反醫師法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並非因其未將邱姓女童留 院開刀而認其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是仁愛醫 院有無能力為邱姓女童開力,及原告未將邱姓女童留院開 刀之決定是否正確,係屬另一問題。原告主張其建議轉院 並無不當,未有本件違章事實云云,亦不可採。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依同 法第29條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