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28號
TCHM,111,聲,528,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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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孟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孟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孟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張孟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又本院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被告與他人共犯販賣毒品罪為警查獲後,竟仍一 再販賣毒品,又先後為警查獲,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加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 和。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 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 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 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內容,應更正為「109年度 上訴字第870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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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