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翰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翰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翰華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民國111年1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部分 ,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1年1月20日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1年3月4日收
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 證書、訴狀查詢表)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重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04/27 108/08/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 第229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24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 第50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0/06/03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沙交簡字 第50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8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7/12 110/11/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972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135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