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宥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85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宥塍(下稱受刑 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度訴字 第250、485、711、1755號刑事判決,論處四罪,各處1年2 月(下稱A罪)、1年1月(下稱B罪)、1年2月(下稱C罪) 、7月(下稱D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其後檢 察官對其中之A罪提起上訴,其餘B、C、D罪均未據上訴,而 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嗣第二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783、787、788、78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A罪之宣 告刑與定執行刑部分,並改判A罪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 316號判決駁回上訴,故A罪業已確定。然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85號指揮命令,要求受刑人執 行A罪之刑罰,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效力仍 存在於已判決確定之宣告刑,故第一審法院對於B、C、D罪 所為之緩刑宣告仍有效,緩刑期間為108年12月23日至111年 12月22日止。受刑人現仍處於B、C、D罪緩刑期間,檢方旋 要求受刑人發監執行A罪之刑罰1年2月,此一指揮命令顯存 不當,受刑人據以提出異議,請依法撤銷之。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 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 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
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 ,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 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50、485、711、1755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共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並諭知緩刑3年,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外,其餘 三罪雖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據上訴確定,然檢察官對其中一罪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件執行案件),則為 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因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應 予撤銷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787、7 88、789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於110年 12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提出檢察官111 年度執字第285號傳喚受刑人定期報到執行前述撤銷改判1年 2月之執行傳票命令及座談會資料,以其仍在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其餘三罪緩刑期間為由,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執行案 件,係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第一審判決有 適用法條不當撤銷之情形,而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已如前述,核與受刑人所提出座談會資料之提案法 律問題有別,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為不當, 容屬誤會。受刑人此部分之判決罪刑既已確定在案,則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據以執行指揮,難認有何「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又聲明意旨 亦未具體提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傳票命令有何不妥之處,本 院無從審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