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鄒年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執更振字第436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年達(下稱異議 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執更振字第4369號執行指揮書關於「不符定刑」之決定 。因異議人涉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 前案裁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後 案裁定)。然異議人於前案裁定附表中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 ,係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後案裁定附表5、6所示 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日期則係106年11月2日,符合刑法第50條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規定。故異議人所犯如 後案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文書罪,應與前案裁定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數罪,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兩案不符 定刑」顯有違誤,請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 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 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 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 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係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執更振字第436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兩案不符定刑」 之註記認為不當,乃聲明異議,而該份指揮書之執行標的, 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之裁定 ,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本案受刑人身分,就檢察官執行 上述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經查:
(一)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參照 )。
(二)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 文書等罪,經本院以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3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依卷內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3日110年執 更振字第436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確有「接續108 年執更字第1649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兩案不符定刑,分 別執行」之註記,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於後案裁定之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 間係106年11月2日,雖在前案裁定異議人所涉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31日之前所為,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裁定即明;惟異議人上開 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既已各自經前案 裁定、後案裁定與各該附表所示其餘數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年7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 ,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許由異議人將其中曾經裁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並 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前案裁定與後 案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本件 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使得原有裁定基 礎發生變動,而不得不重新定應執行刑等例外情形,更無
拆分破壞前、後案裁定原本各自定刑結果之必要。異議人 徒憑己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從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顯係忽略法院 先前所為定刑裁定已具備實質確定力,自有未洽,並非可 採。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兩案不符定刑 」,於法有據,尚無不當。異議人主張就後案裁定附表編號 5、6所示偽造文書罪,應與前案裁定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 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足取。本件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