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76號
TCHM,111,毒抗,27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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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宜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0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9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0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前,因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所查獲。訊據抗告人矢口否 認上揭犯行,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並非在抗告人面 前立即封瓶,與原裁定所載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從而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8日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0)等可憑(見毒偵卷第1 9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卷附上開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 0,經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體編 號為J00000000相符,該尿液檢體即無錯誤可言,且本件受 託檢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乃經衛生福利 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其以上述方法檢驗,從形 式上觀察,足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自當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再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 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 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參,復為本院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以抗告人係於110年10月21 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堪認抗告人於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 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於開 庭訊問後,考量全案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認其聲請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係由警方提供乾淨尿液瓶經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後,親視 警方封緘捺印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問:警 方提供採(證)尿液同意書是否為你同意並簽名確認?)是 經由我同意採尿並簽名確認的。」「(問:警方依法【經你 同意後】採集你的尿液,提供給你裝乘尿液之空瓶是否潔淨 ?)是的。」「(問:你排放之尿液經裝瓶後交予警方,警 方是否在你目視下進行封緘,並由你親自捺印?)是的。」



等語,並表示其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 述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再觀諸抗告人所 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其中已載明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 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尿液叁瓶。同 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情,且經 其簽名捺印,是上開採集及送驗過程甚為透明且嚴謹,倘送 驗尿液如抗告人所言曾離開抗告人視線或實際送檢尿液非抗 告人檢體,有受污染之虞,抗告人豈有未予爭執,猶在其上 簽名之理。堪認被告當時確實自願同意、親自排放尿液,而 該尿液檢體係由被告親自捺印封緘等情,即屬明確。被告空 言員警所採集尿液未在其面前立即封瓶等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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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