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72號
TCHM,111,毒抗,272,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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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晉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晉豪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晉豪(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法院民 國111年2月18日准許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抗 告,刑事抗告狀內僅稱「理由候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惟於收狀日後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本件抗告即不合 於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 規定,先定期間命補正,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 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 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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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