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70號
TCHM,111,毒抗,270,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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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明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項目之一,而被告家人在評分前因農 務繁忙一時未能前來,但於評分後已儘速前來探望被告,請 求再為審酌被告是否達到強制戒治之標準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 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三、經查:




㈠按依於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 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 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09年7月16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雖係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之前,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體登載紀錄、採尿同意書、大湖警 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 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足堪認 定。
 ㈢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9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 檢察署(現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迄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另施用毒品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惟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 ,檢察官乃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被 告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及經評估後,其評估總分為67 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1年2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830號函暨所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各1件(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第93至97 頁)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上揭有關之 事證,裁定准予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以被告家人於評分後曾訪視被告,請求重新審酌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經查:就評估標準紀錄表 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評分結果可能為0分或5分,亦 即被告入所後家人曾訪視則計分0分,又倘被告家人未曾訪 視則計分5分,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具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7 分,是縱使扣除入所後家人訪視該項評分5分,評分總分為6 2分,仍在60分以上,並不影響最終判斷結果,仍應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尚難認屬有理 。
四、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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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