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18號
TCHM,111,毒抗,21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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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金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共3份)所載。二、按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 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 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 院原則即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 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 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方面評分5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2分,在社會穩定 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 計30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7分,而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 ○○○○110年12月27日中女戒衛字第11012003740號函附該所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乃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至抗告人 雖稱:其均配合所內作息,並無不良紀錄等語,然抗告人於 所內行為表現部分,因輕中度違規6次(1次得5分,可累計, 上限15分),而得分15分,並非抗告人所稱之未曾違規等語 ;又抗告人是否尚有徒刑待執行,並未影響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項紀錄之分數或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定,其以尚 有其他案件待執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辯解云云,自無 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 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以 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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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